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再小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詹彩育
再審 被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
12月9 日本院105 年度桃小字第70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桃小字第705 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因 原判決審理期間,再審原告找不到當時法官要求提出之桃園 縣政府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及存 證信函以致敗訴,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整理家中環境,才 找到上開2 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請判決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業於106 年1 月19日確定 在案,經本院依調閱原判決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雖 主張於108 年1 月29日整理房屋時,才找到系爭調解書及存 證信函(本院卷第6 至7 頁),因而始於108 年1 月30日提 起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所陳,似主張本件再審原告就再審 事由有「知悉在後」之情事。然系爭調解書及存證信函始終 在再審原告住處而為再審原告保管中,且於原判決審理中隨 時可以提出,再審原告未積極尋覓對自己有利之證據而怠於 提出,直至原判決確定之後,始行提出,自不符再審事由知 悉在後之情事,故本件再審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即106 年1 月20日開始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08 年1 月30日始具狀 不服原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 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
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 例意旨參照)。準此,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調解書,必須 與原判決為「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相同 之請求,始足當之。查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為再審被告與「 分齡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7 頁),核與原判 決之當事人為再審被告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不同,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則不論 再審原告於何時尋得系爭調解書,均無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 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 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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