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941號
TYEV,107,桃簡,941,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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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41號
原   告 李步輝 
被   告 李岳峯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複 代理人 上官涵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9 樓 之2 (下稱原告房屋)及同號10樓之2 (下稱系爭房屋), 為上下樓鄰居,自民國105 年5 月9 日起,因系爭房屋地板 地磚隆起後加鋪木頭地板,造成空腔放大效應,並因被告體 格壯碩步伐沈重及其4 名幼童跑跳不止,致原告房屋每日噪 音隆隆且低頻震動不斷,且被告生活作息不固定,常於深夜 或凌晨2 時後洗澡或有雜物掉落及步伐聲響而驚醒熟睡之原 告,又被告製造之震動及噪音已達69dB(A )以上,違反環 境噪音管制標準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不得製造噪音、 震動之規定,致使原告身心備受困擾,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精神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被告購入系爭房屋後於104 年間入住,然於106 年9 月前大部分時間前往大陸工作,且 被告作息正常,鮮少於晚上11時至凌晨2 時許仍有活動,又 礙於原告之壓力,造成被告妻兒早已不敢繼續居住系爭房屋 ,而於104 年10月間搬至娘家,故此後僅有被告、被告母親 及就讀小學之女兒居住在此,家庭成員單純,並無在住處跑 跳或作息不定、深夜洗澡之狀況。況兩造住處為公寓,在共 同壁內均有公用管線,亦可能是同棟公寓其他住戶用水產生 之水流聲,且原告提出之分貝器噪音值量測影像來源不明, 無法證明聲響之音源位置及何時何處測得。另原告曾於107 年10月20日致電警衛表示被告家中發生噪音,然經警衛上樓 察看並無此情。
㈡、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 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尚須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得以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又一般人所能容忍之標準,應以噪音管 制法為據,而非以個人主觀之標準。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為上下樓鄰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 張被告具有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乙節,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是否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並符合民法第 195條賠償之要件?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5 第1 項前段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以侵權行為為原因, 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 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19年上字第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分貝器顯示測量值照片(見本院卷第7 頁)及錄影光碟為證,並主張針對訊號源方位偵測得採取感 測器旋轉法施測,惟觀諸該照片內容僅拍攝分貝器,自無法 證明其測得音量值之處所、地點、音源為何;而該錄影光碟 內存載證據一至五之錄影畫面,及名稱為「地板空腔效應的 影響」影片,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各檔案呈現之畫 面均為原告手持分貝器在原告房屋內靠近天花板處測量聲響 ,且其錄製之聲響時間、類型及測得分貝值則如後載附表所



示,雖影片內容確實錄製原告房屋內有敲打聲、物品摩擦聲 或水聲等,惟該施測結果並非採取原告主張之訊號源偵測方 式,原告所述方式與本件音源之關係已難憑採;又兩造所住 大樓為集合式住宅,共有10層樓,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建物 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所錄得之前開聲響, 仍無法確定發自系爭房屋,況聲音透過介質傳遞,經過建築 結構體,受到結構或建材等因素影響,可能產生變化,縱原 告將分貝器靠近天花板即接近系爭房屋處,而主觀感受到音 源來自系爭房屋,惟尚難據此即推論前開聲響均係被告所製 造。再者,後者內容為原告實施所稱空腔效應對於聲響產生 影響之測試過程,惟原告亦未將此測試過程應用到前揭證據 一至五之現場實測錄影中,亦難認定原告主張因木板而造成 聲響放大之事實為真。
㈣、另被告就其所辯除提出護照之入出境戳章為佐,並據證人即 被告配偶甲○○到庭結證稱:因為小孩學區而購買系爭房屋 ,約在小孩開學前搬入,但我很久沒有住了,因為大概於10 4 年10月底某天晚上10時左右,當時我們在家看電視,原告 拿榔頭敲我們家外牆壁,在此之前,兩造已因噪音而發生過 口角,原告常來按門鈴,只要聽到電話或電鈴聲我就會很緊 張,他覺得我們腳步聲過大,但我們已經在地板鋪設海綿, 也購置防震、防噪音的海綿也鋪設棉被,我因此心生恐懼而 搬走,之前是我、被告、婆婆及4 名小孩同住系爭房屋,當 時我與除大女兒外之另3 名子女一起搬回娘家,搬出後只有 假日才回去看婆婆,但不會過夜,只有最近1 個月,因為我 人不舒服,會請被告在晚上帶其中一個雙胞胎子女回系爭房 屋睡覺。被告之前因工作關係通常在大陸居住2 、3 個月後 ,返回臺灣停留約1 星期,去年才搬回國等語,益徵被告所 辯非虛,雖原告質疑被告子女仍有返回系爭房屋居住之事實 ,惟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製造噪音之事實,縱有子女返回 居住之情,亦與本件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無涉。
㈤、再者,本院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惠予查覆「是否曾受 理原告房屋受噪音干擾之陳情案件?原告房屋之噪音管制標 準為何?本件原告主張在前開住所內常於日間、夜間及深夜 至凌晨間出現『物品掉落聲響』、『步伐重踩或跑跳聲響』 ,就此等聲響噪音管制之依據為何?」,經該局覆以:本局 自106 年1 月1 日起迄107 年12月13日未曾受理旨揭住戶陳 情噪音污染案件;依來函所述噪音類型,非屬噪音管制法第 9 條規定管制對象,故未有其對應之噪音管制標準,再依同 法第6 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 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有該局107 年12月24日桃環稽字第1070107515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頁);是依上揭函文及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結 果,縱該錄影光碟呈現之聲響音源來自系爭房屋,而就該等 噪音類型無法以噪音管制法標準衡量,惟仍應以該噪音是否 已達判例所揭示之「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斷,然 如附表所示聲響類型及持續時間均屬短暫,並非持續不間斷 長時間發出,亦難認該等聲響達上開標準。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製造噪音 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現場勘驗及調閱被告與系爭 房屋前任屋主間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24號訴訟案件卷宗 等節,惟現場勘驗實無法得知被告於本件訴訟前是否已實施 侵權行為,再查該訴訟係被告對於因受原告騷擾及原告所述 之「空腔效應」瑕疵而對前屋主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對於本 件被告是否具侵權行為無涉,是均核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檔案名稱│ 持續時間 │ 分貝數 │備註 │ 檔案建立日期 │聲響類型 │
├──┼────┼──────────┼──────┼───────┼─────────┼─────┤
│ 1 │ 證據一 │36秒(00秒至36秒間)│47.3 至69.7 │時鐘顯示08:26│2018/01/08/ 07:20│敲打聲 │
│ │ │ │ │(08秒處) │ │ │
│ │ │ │ │ │ │ │
├──┼────┼──────────┼──────┼───────┼─────────┼─────┤
│ 2 │ 證據二 │3 秒(00秒至03秒間)│50.4 至67.6 │ │2017/10/14/ 20:24│同上 │
├──┼────┼──────────┼──────┼───────┼─────────┼─────┤
│ 3 │ 證據三 │3 秒(00秒至03秒間)│47.2 至67.1 │時鐘顯示08:28│2017/10/14/ 20:26│同上 │
│ │ │9 秒(06秒至15秒間)│ │(10秒處) │ │ │




│ │ │1 秒(18秒處) │ │ │ │ │
├──┼────┼──────────┼──────┼───────┼─────────┼─────┤
│ 4 │ 證據四 │15秒(00秒至15秒間)│46.9 至53.9 │時鐘顯示09:01│2017/10/14/ 20:59│同上 │
│ │ │ │ │(01秒處) │ │ │
├──┼────┼──────────┼──────┼───────┼─────────┼─────┤
│ 5 │ 證據五 │20秒(00秒至20秒間)│38.8 至62.3 │ │2018/03/29/ 17:08│物品拉動與│
│ │ │1 秒(24秒處) │ │ │ │地面摩擦聲│
│ │ │8 秒(28秒至36秒間)│ │ │ │、水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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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