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878號
TYEV,107,桃簡,878,2019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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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78號
原   告 王基淋 
被   告 江沅蓁 
訴訟代理人 甘鈺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雙方好友即訴外人張達汀介紹,陸續向 原告借款3 次共計新臺幣(下同)466,400 元,原告分別於 民國103 年2 月26日匯款127,400 元、103 年3 月10日匯款 98,000元、103 年5 月8 日匯款241,000 元至被告帳戶,共 計466,400 元,約定1 年後還款,詎原告屆期仍未返還,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6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收到466,400 元之匯款,但上開金額並非 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被告幫張達汀的友人曾平代墊購買烘 焙器具之貨款,張達汀告知被告上開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是 為返還被告代墊之貨款,故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被告僅於 103 年5 月間前往墾丁時,經由張達汀介紹原告為其叔叔, 才知悉原告為匯款之人,兩造自始未商談借貸,況兩造毫無 信賴基礎,如真要借貸理應簽立借據以保障權益,原告之主 張顯與常情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103 年2 月26日匯款127,400 元、103 年3 月10日匯款98,000元、103 年5 月8 日匯款241,000 元 至被告帳戶,共計466,4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3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 貸者,須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款項,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 情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張達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大約102 年底或103 年初時,我開車載被告到原告家去借錢,被告 向我說被告跟大陸的朋友做生意,因為被告錢不夠所以請 原告幫被告代墊46萬多,分成3 筆,因為機台的金額不同 ,所以匯款金額不同。一開始不知道總額,要匯多少錢是 被告先跟我說,我才轉達給原告知道,原告再匯款,約定 匯款1 年後返還,本金含利息被告共需還原告50萬元。沒 有簽立借貸契約是因為我與原告熟識,被告透過我向原告 借款就不用簽等語(本院卷第25至26頁反面)。證人張達 汀於本院審理中第2 次證稱略以:被告和訴外人曾平合夥 經營大陸桂林的烘焙事業,我只是介紹被告和曾平認識, 我陪同被告去過桂林1 次,剩下的事情都是被告和曾平自 行聯繫。我有帶被告去原告家調度款項,被告的帳號是去 原告家時交付的,去原告家當日被告有自行寫好1 張於何 時要用多少錢、購買何器材之單據,寫好的單據有沒有交 給原告我忘記了。被告打給我要我向原告確認是否有把錢 匯入被告帳戶,因為被告第2 天要買東西,我打給原告的 用意是要提醒原告匯款,原告在我打電話前就知道要匯款 的金額及日期,因為被告去原告家時,被告有寫了1 張單 據,原告知道大約要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 113 頁)。
(三)原告雖執證人張達汀證詞欲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然證人張達汀關於借款之金額,先是證稱:「一 開始不知道總額,要匯多少錢是被告先跟我說,我才轉達 給原告知道,原告再匯款」等語,後又證稱:「我打給原 告的用意是要提醒原告匯款,原告在我打電話前就知道要 匯款的金額及日期,因為被告去原告家時,被告有寫了1 張單據,原告知道大約要多少錢」等語,前、後證詞迥異 ,則兩造間究竟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實屬有疑。又關於 借款之方式,證人張達汀證稱:「因為被告錢不夠所以請 原告幫被告代墊46萬多,分成3 筆,因為機台的金額不同 ,所以匯款金額不同。」、「被告的帳號是去原告家時交 付的,去原告家當日被告有自行寫好1 張於何時要用多少 錢、購買何器材之單據」,惟如被告果真於前往原告家時 已知悉購買器材之日期及金額,為何不直接向原告借款所 需總額46萬餘元或整數47萬元即可?而要求原告分3 次匯



款127,400 元、98,000元、241,000 元?此與一般借款常 情不同,亦屬有疑,蓋一般借款債權人並不關心債務人借 款之用途係於何時購買若干金額之器材,而係交付借款由 債務人自行運用。
(四)況被告一再辯稱原告匯入之款項係為返還被告為張達汀友 人代墊之貨款等情,業已提出相關購買烘焙器材、食材之 收據、發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2至78頁),並有證 人鄧陳怡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曾平委託我們從 臺灣購買食材、器材寄送往中國,購買的錢是由被告提供 帳戶,再由中國匯款到臺灣的帳戶,我們運用這筆錢去購 買食材、器材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及證人王珦瑜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是幫忙代墊中國桂林烘焙事 業合作案所有的款項,因為張達汀和曾平是好朋友,張達 汀、被告、鄧陳怡帆是好朋友,基於互相信任的關係,被 告在還未收到款項前就接受張達汀的委託,先購買相關的 器材。因為曾平透過張達汀與我們聯繫,所以每個階段都 會與張達汀討論,張達汀請我們先開始進行,款項會在後 面補上,也是張達汀告訴我們原告匯進來的款項是中國方 支付的費用。我們是幫忙中國方的曾平購買食材、器材, 此費用是張達汀、曾平要給付,我是去教張達汀他們的的 員工,因為張達汀他們預計要在中國開店。我曾經見過原 告,因為曾平有來臺灣,曾平和張達汀邀約我和兩造到墾 丁吃飯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依王珦瑜之證述,可 知張達汀與上開烘焙事業合作案關係密切,且張達汀曾告 知被告及王珦瑜「原告匯進來的款項是中國方支付的費用 」等語,則張達汀證述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借款云 云,難以採信;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返還代墊款等語,並 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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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