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10號
原 告 億通當舖即賴秀琴
訴訟代理人 游兆權
被 告 藍榮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已移交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億通當舖即賴秀 琴主張其受理訴外人李玉季典當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已移轉予被告藍榮麒, 為被告所否認,又所有權之歸屬涉及就系爭車輛所生相關稅 捐及罰鍰應由何人負擔,進而影響個人財產權益,是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 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與使用權已移轉被告,所衍生使用 牌照稅及交通違規罰金等應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及 使用權於95年10月10日移轉予被告。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當舖業,前於94年6 月24日受理訴外人 李玉季典當系爭車輛。嗣於95年10月10日,因李玉季未能回 贖系爭車輛,原告依法辦理流當,與被告簽立汽車讓渡使用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系爭車 輛雖因設定動產擔保而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惟所有權業已移
轉予被告,相關稅捐及交通違規罰鍰應由被告負擔,故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於 95年10月10日已移轉於被告。
二、被告答辯:其有與原告簽署汽車讓渡使用協議書,但使用2 個月就被偷了,有請原告去報案;其依協議書取得車輛使用 權,但沒有取得所有權,也不能買賣、移轉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受理李玉季典當系爭車輛,嗣因李玉季屆期未能回贖系 爭車輛,原告於95年10月10日辦理流當,與被告簽立系爭協 議書並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之當票及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則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否已於95年10月10日 移轉予被告?論述如下:
㈠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係以讓與合意及物之交付為要件。本 件原告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於 95年10月1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自95年10月10 日起,每月10日支付新臺幣2 萬元,作為使用該車之權利金 ,至97年10月9 日止,共計2 年時間,爾後該車之使用權, 即永遠歸為乙方(即被告)」、「乙方於95年10月10日12時 整,接管本車,僅限自留使用,直至約定期滿」、「乙方接 管本車後,如原車主欲贖回本車,甲方(即原告)得按繳費 月份,每月退回1 萬元整,繳費期滿甲方願配合乙方過戶」 、「如乙方未如期繳納使用費,甲方得隨時收回車輛」(見 本院卷第3 頁)。是依系爭協議書之名稱及約定內容,原告 僅是將系爭車輛之使用權讓渡予被告。
㈡縱認協議書中約定「使用權永遠歸為乙方」含有移轉所有權 予被告之意思,該約定係以被告按期支付權利金2 年為條件 ,若被告尚未支付期滿,即無從取得永久使用系爭車輛之權 利。此觀系爭協議書第2 點、第3 點及第4 點約定被告於該 2 年期間,僅限自留使用,原車主仍可贖回本車,且被告如 未按期繳納使用費,原告得隨時收回車輛等情亦明。是縱認 雙方有讓與所有權之意思,當係以2 年期滿且被告均有按期 給付使用權利金為前提(即附有法律上所稱之停止條件)。 而依原告所述,被告接管系爭車輛後共繳納6 期使用權利金 即因無能力負擔而未繼續繳納。由此可知,被告尚不符合系 爭協議書所稱「取得永久使用權」之要件,且原告得隨使取
回系爭車輛。從而,依雙方協議之內容,難認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業已移轉予被告。
五、綜上所述,依兩造協議內容,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尚未移轉予 被告,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請求確認使用權已移轉之部分,因系爭車輛所生稅捐 、罰鍰或相關違規所生之法律上責任,均係以車輛所有權人 或實際使用人為對象,與使用權人無涉。而一般使用權之有 無,乃涉及使用人是否合法占有、有無不當得利之情形,須 積極主張有使用權而為他人所否認時,始認有確認利益。原 告主張確認系爭車輛使用權已移轉,不論是否成立,難認原 告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受侵害,遑論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此部分即無確認利益,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