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盛正東
被 告 屠純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0 萬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 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任何交集,亦未曾有過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被告更無可能將已於105 年間票信已拒往之支票票據交 付原告,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及兩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 何應說明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 ,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 而有不同。故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 ,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 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參考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
(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可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703號卷第4 頁、本院 卷第18頁),查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並非以印鑑不符而 退票,且被告亦未否認簽發系爭支票,自堪認系爭支票之 作成為真實,則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可能將票信已拒往之票據交付 原告云云,然被告並未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 告空言抗辯,毫無可採。
(三)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 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既經原告屆期於107 年1 月22日提示而未獲付款,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7 年1 月22日起算之利 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 告請求自發票日即107 年1 月18日起算之利息,尚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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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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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純正│107 年1 月18日│107 年1 月22日 │150萬元 │LM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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