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1513號
TYEV,107,桃簡,1513,201903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蕭棨元 
被   告 魏和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62 條、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金松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00 元, 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金松公司 之訴,並考量折舊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而金 松公司未於期日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復經本院送達當次庭 期筆錄,亦未具狀表示異議,核原告所為撤回訴之一部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相符,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21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 中正東路一段外側車道往大園市區方向行駛,行近中正東路 一段425 巷巷口時,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孫嘉聆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於 肇事車輛前方,欲右轉至中正東路一段425 巷,惟被告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不及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3,990 元,原告已



自孫嘉聆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考量折舊,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 ,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133,990 元,並受讓該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照影本、車損照片、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 鶯服務廠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36至40、4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送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 表、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在卷可 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當具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敘 述如下: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查,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 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33,990 元,業據其提出前 揭估價單為證,且原告於言詞辯論中自陳均係更換全新零件 (見本院卷第77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 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105 年7 月出廠,有前揭該車之行照影本可憑,迄至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7 年1 月2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為1 年7 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 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7,688元(計算式如附表),上 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57,88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共計為95,568元【計算式:37,688元(零件費用) +57,880元(工資費用)】。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於107 年9 月27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 派出所,經10日於107 年10月7 日生效,翌日為107 年10月 8 日,見本院卷第53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5,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末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金額為103,000 元 ,故繳納裁判費1,110 元,嗣減縮為請求95,568元,該標的 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 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至原告另繳納之110 元,則因原告



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76,110×0.369 │28,085 │76,110- 28,085 │48,025 │
├─┼─────────────┼────┼─────────┼────┤
│02│48,025×0.369×(7/12) │10,337 │48,025-10,337 │37,688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
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