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1342號
TYEV,107,桃簡,1342,201903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原名祭祀公業江媽呂
      氏祀)

法定代理人 江衍禧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林鐵男 
訴訟代理人 林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2萬9,59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 求之總金額減縮為10萬51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 第52、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原告前將系爭土地及同區段28、29、65-1 地號出 租予訴外人簡條,並成立三七五耕地租約,嗣因原告之原管 理人江宗璜於民國57年間違法將上開租約轉讓予訴外人即被 告之被繼承人林吉通,致上開三七五耕地租經大溪區公所於 75年間辦理註銷,是原告與林吉通於該時起就系爭土地另成 立耕地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林吉通並以每年 蓬萊米稻穀1,600 台斤作為租金,並將蓬萊米當期稻穀價折 算現金給付予原告,林吉通過世後,被告及訴外人林現枝繼 承系爭租約,其中由被告承租並耕作系爭21、32及33地號土 地(約佔總面積46%)、林現枝承租並耕作系爭49、50、51 及52地號土地(約占總面積54%),故每年租金1,600 台斤 蓬萊米稻穀亦由被告及林現枝依前述承租之面積比例負擔。 嗣因地價、物價上漲,原告乃向鈞院訴請調整租金,經鈞院



以104 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被告承租部分租金自104年8月 11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米稻穀3,680 台斤,林現枝部分自同 日起調整為每年4,320台斤確定。而被告自102年起即未繳交 租金,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2年至105年之租金共計10萬5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101 年開始即無耕作事實,嗣原告管理人 向被告收取租金時,被告已向該管理人口頭表示終止租約, 該管理人並提出切結書乙紙請被告簽立,且於切結時說明合 約終止,無須再給付任何價金,故原告應提出切結書。又兩 造係約定系爭土地及同區段28地號土地之租金為1,600 台斤 稻穀,而被告就系爭21、32、33地號土地及系爭28地號土地 每年均有繳付租金予原告,但原告就其中系爭28地號土地另 有向被告收取42萬元租金(自93年至102年3月),故系爭28 地號土地既有溢繳租金之情形,被告自得以該溢繳部分抵扣 本件租金。再者,土地法第114條第7 項規定,地租積欠達2 年總額時,即終止不定期租約,是兩造間租約於102 年即因 被告未繳租金而終止,是原告訴請104、105年租金應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
㈡原告與被告及林現枝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約定租金為每年蓬萊米稻穀1,600 台斤,並由被告及林現枝 以當期稻穀價格折算現金。又原告前於104 年間曾訴請法院 調整租金,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將被告承租系 爭21、32、33地號土地之租金,自104年8月11日起調整為每 年蓬萊米稻穀3,680 台斤;另林現枝承租系爭49、50、51、 52地號土地之租金,自104年8月11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米稻 穀4,320台斤(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判決書)。 ㈢蓬萊米稻穀102、103年為每台斤15元,104、105年則為每台 斤14元(見本院卷第5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及林現枝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原約定租金為每年蓬萊米稻穀1,600 台斤,並 以當期稻穀價格折算現金,又其中被告所承租之系爭21、32 、33地號土地之租金,自104年8月11日起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調整為每年蓬萊米稻穀3,680 台斤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



不否認未給付102至105年度之租金,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10萬5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核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其自101 年起即無耕作,且已對原告管理人表示 終止租約,且於簽立切結書時,原告管理人表示無須再給付 任何租金云云。然原告已否認被告所述之上情,且觀諸原告 於104年間對被告訴請調整租金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1168號案件中,被告本人非但未曾於法院審理中提出租約終 止之情,反而明確表示其現占有使用系爭21、32、33地號土 地,現況為耕作水稻,且其不願意調整租金等語,甚於法院 於105 年4月6日現場履勘時,被告本人亦向法院表示系爭21 、32、33地號土地目前由其種植水稻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1168號案件第35至37頁、第42頁背面、第49頁背面、 第72、124、125頁),顯見被告抗辯其自101 年起即無耕作 且已對原告終止租約一情,已難認屬實,而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另抗辯其就系爭28地號土地有溢繳租金42萬元之情形, 故得以該溢繳部分抵扣本件租金云云,雖據其提出放棄書、 收據、地籍圖等件為證,然此為原告否認,而參以前開收據 已載明「茲收到林鐵男先生(即被告)因木柵段埔尾小段28 地號出租許元定先生使用之承租款收回(從93年至102年3月 )4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金 額給付之原因係因其就土地違法轉租訴外人許元定,顯見被 告此部分之給付應非上開42地號土地之租金。此外,前述被 告提出之放棄書、地籍圖等件均與其所述28地號土地溢繳租 金無關,被告復未有其他舉證,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又抗辯依照土地法第114條第7項規定,地租積欠達2 年 總額時,即終止不定期租約,故兩造間租約於102 年即因未 繳納租金而終止租約,原告不得訴請104、105年租金云云。 按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於有地租積欠達2 年之總額 時終止之,土地法第114條第7項固有明文,惟此條文乃係規 定出租人欲收回不定期限租用之耕地時,須承租人積欠地租 達2 年之總額時,始得行使終止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權利,並 非謂承租人積欠租金達2 年總額時,租約即當然視同終止, 故被告抗辯租約因102 年欠繳租金而終止云云,容有誤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23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 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7年7月24日(即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51元及自107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表:
┌─┬────┬────────────────────────────┐
│編│年度 │租金(新臺幣) │
│號│ │ │
├─┼────┼────────────────────────────┤
│1│102年度 │11,040元。 │
│ │ │(計算式:1,600 台斤×系爭土地耕作面積比例46%×每台斤15│
│ │ │元=11,040元) │
├─┼────┼────────────────────────────┤
│2│103年度 │11,040元。 │
│ │ │(計算式:1,600 台斤×系爭土地耕作面積比例46%×每台斤15│
│ │ │元=11,040元) │
├─┼────┼────────────────────────────┤
│ │104年度 │⑴104年1月1日至104年8月10日(共222日):6,267元。 │




│3│ │ (計算式:1,600 台斤×每台斤14元×系爭土地耕作面積比例│
│ │ │ 46%×222/365 ≒6,267元) │
│ │ ├────────────────────────────┤
│ │ │⑵104年8月1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143日):20,184元。 │
│ │ │ (計算式:系爭21、32、33地號土地3,680 台斤×每台斤14元│
│ │ │ ×143/365 ≒20,184元) │
├─┼────┼────────────────────────────┤
│4│105年度 │51,520元。 │
│ │ │(計算式:系爭21、32、33地號土地3,680 台斤×每台斤14元=│
│ │ │51,520元) │
├─┴────┴────────────────────────────┤
│總計:100,051元。 │
│(註: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將被告承作之系爭21、32、33地號土地│
│租金,自104年8月11日起每蓬萊米稻穀調整為每年3,680台斤)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