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7年度,1973號
TYEV,107,桃小,1973,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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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973號
原   告 中壢美亞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桂 


訴訟代理人 彭彥煥 
被   告 李定元 
訴訟代理人 施凱傑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定元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下午6 時3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端附掛半拖車,即俗 稱貨櫃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 前,準備迴轉而靠向路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原 告中壢美亞建材有限公司所有之廣告招牌(下稱系爭招牌) ,致系爭招牌受損。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復,被告均置之不 理,原告自行僱工修理而支出新臺幣(下同)9,000 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並無任何證據被告駕車有過失,且系爭招牌為違 法設置,其設置高度過低才會遭被告貨櫃所擦撞,不應要求 被告賠償,縱應賠償亦應予以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擦撞系爭招牌等 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至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 故所受損害即系爭招牌之維修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㈡應負賠償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故使用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致他人受損者 ,即推定為過失。行為人主張無過失者,應舉證證明已盡相 當之注意,即舉證責任之倒置。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經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時,未注意前方而碰撞系爭招牌, 致系爭招牌受損,被告主張無過失,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即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加裝貨櫃 ,其車身較高,而系爭招牌裝設位置前後並無遮蔽物,體積 非小,外觀甚為明顯,被告駕車前行並靠向路邊時,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猶於駕車前行時不慎碰撞系爭招 牌,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⒊被告雖主張系爭招牌係違法設置,高度不足4.6 公尺等語。 惟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側懸 式招牌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4.6 公尺以上;前款以外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3 公 尺以上;位於退縮騎樓上方者,並應符合當地騎樓淨高之規 定。而系爭招牌設立於新生路道路邊線之外,非於車道之上 ,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4頁),故僅 須設置於距地面3 公尺以上。又原告自陳系爭招牌下端計量 至地面距離為3.8 公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設置高 度符合前揭管理辦法之規定。是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已盡相當 之注意而無過失,亦難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⒋從而,被告應負動力車輛駕駛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7,708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又招牌未經列於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項目中, 惟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配明細表,招牌 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 年,本院認以一般招牌之最低使用年限 ,作為核算耐用年限之標準,應屬適當。查系爭招牌於105



年6 月設置,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 ),本次修復費用為9,000 元(含材料費用7,000 元、工資 2,000 元),原告就更換招牌之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5,708 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 計工資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708元之部分,為有理由。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8 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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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7,000×0.369×(6/12)=1,29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00-1,292=5,7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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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壢美亞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亞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