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7年度,1608號
TYEV,107,桃小,1608,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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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608號
原   告 僑愛新村E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子霖
訴訟代理人 孫嘉得
被   告 萬麗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市大溪區僑愛一街34巷僑愛新村E 區 社區住戶,被告明知以水沖洗住家外走廊可能導致水流入電 梯內而造成公設電梯(下稱系爭電梯)毀壞,竟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以水沖洗住家外走廊,致系 爭電梯之主機板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支出系爭電梯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水沖洗 住家外走廊,致系爭電梯之主機板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報價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 、1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13707 號偵查卷宗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昇降梯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142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15年, 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 本院卷第11頁),系爭電梯修理費用為13,500元(報價單項 目為電梯控制盤內GFC .LTD .RY88 1片單價13,500元),全 為零件費用,而原告請求系爭電梯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 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查系爭電梯,原告自承17、18年前 裝潢使用(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 月20日,顯已使用逾15年,則零件費用13,500元扣除折 舊額後為1,350 元(計算式:13,500元×0.1 =1,350 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0 元之維修費用,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8 月20日起 (於107 年8 月9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 107 年8 月19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9 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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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