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7年度,1502號
TYEV,107,桃小,1502,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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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50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黃奕瑋 
被   告 汪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561元整,及自民國102 年2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107 年度 司促字第16736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 頁),嗣於起訴狀 送達被告後,於108 年3 月1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7,561元,及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核原 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 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下稱系爭門號)並簽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 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按繳費通知所定期限繳納 電信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系爭門號因此遭停機,系爭契



約即提前終止,尚欠電信費2,114 元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 15,447元迄未清償。又台灣之星公司已於106 年1 月17日將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本件是電話行銷人員直接將手機寄給伊讓伊把申 請書上的名簽好之後,連同身分證影本一起讓送東西的人員 帶走,申請書上的簽名是伊本人簽的,該行銷人員有說東西 不滿意可以退回,之後伊把手機退還,還付了500 元手續費 ,系爭門號伊沒有使用,伊也不知道門號幾號,伊沒有手機 寄回之單據,當時有詢問會不會再寄繳費單來,行銷人員亦 稱沒有使用怎麼會有繳費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催繳通知函及回執、第三 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 至12頁 、本院卷第13至23頁背面、第29至31頁),又被告對於系爭 契約簽署之真正並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 被告申請系爭門號之事實為真。雖被告辯稱已將手機退回也 沒有使用系爭門號云云,惟系爭門號之申請係約定由電信業 者提供電信服務,縱有搭配手機之事實,亦屬另一契約,而 與門號之使用無關,況衡情電信門號契約之申辦及終止,均 需由申辦人填載文件,向電信業者提出終止之意思表示,實 難由當事人一方逕行將與電信服務契約無關之手機商品退還 後即認契約業已終止,對此,被告亦無法提出確實已辦理終 止契約之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既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且台灣之星公司已依約提供行動通信服務,嗣因被告未依 約繳納費用而遭停話,被告縱未使用系爭門號,仍應依約繳 付相關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7,561元,應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部分,既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而台灣之星公司業已寄發繳費通知單催告被告 繳款,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電信費部分,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各期帳單所定繳款截止日之翌日 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本於其處分權,均僅請求被 告給付自債權讓與暨催繳通知函所定期限屆滿日之翌日即10 7 年6 月2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自當尊重,是原 告上開利息請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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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