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237號
原 告 黎芝瑜
被 告 張清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 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撞 擊原告所有、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號 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 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401元(含工資15,091元、 零件15,31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401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竊取肇事車輛後1 個小時後即被警察查獲, 被告駕車並未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承認有 竊取肇事車輛之情形,然否認有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 云云,然觀諸肇事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劉煥章於警詢筆錄中 稱以:我於106 年2 月6 日上午9 時許,將肇事車輛停放於 八德區廣福路1216號對面道路上,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發 現車子遭竊,我看監視器畫面,有一名男子於同日上午11時 30分許將肇事車輛偷走並駛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 面),原告於警詢時稱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對面處之檳榔 攤老闆告知我,於106 年2 月6 日中午12時20分許聽到撞擊 聲,出來查看發現一部車疑似撞到我的車,車輛為淺色有些 老舊,撞到後將車輛開走,經警察調閱系爭車輛停放處之下 個路口監視器,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駛過畫面中的車輛,就
是肇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再佐以本院函 詢肇事車輛車主劉煥章,關於肇事車輛經尋回後是否有遭碰 撞之痕跡,劉煥章回覆略以:肇事車輛確有遭擦撞的情形, 但忘記在那個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綜合肇事 車輛遭竊之時點(即106 年2 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 系爭車輛遭撞擊之時點(即106 年2 月6 日中午12時20分) 相近、原告於警詢時轉述目擊事發經過檳榔攤老闆描述之撞 擊車輛顏色、款式新舊等特徵,均與肇事車輛相符(見本院 卷第74頁肇事車輛照片)、原告於警詢時曾指認經警察提示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肇事車輛確曾駛過系爭車輛停放之下 個路口之情形,及劉煥章所述肇事車輛尋獲時確有遭擦撞之 痕跡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應有撞擊系爭車輛一 情,應為可信。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 。查系爭車輛修理之 零件費用為15,310元一節,有上開估價單可佐,零件費用既 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97年3 月出 廠(見本院卷第9 頁行車執照),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 6 年2 月6 日止,使用期間已逾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零 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531 元(15,310×1/10=1,5 31),另加計工資費用15,091元,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 要費用應以16,622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 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