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784號
TYEV,106,桃簡,784,2019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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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84號
原   告 游繁盛 
被   告 游永麟 
訴訟代理人 游繁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一即桃園市政府再鑑界鑑定圖所示「1-2」之黑色實線連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2365地號土地),因相鄰之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推移至原告所有之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364地號土地) ,致兩造就2364地號土地與2365地號土地之界址發生爭議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下就2365地號土地、 2364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原告應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 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364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2365地號土地之界址」(見本院卷一第4 頁)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因本院已協同鑑定機關共至現場 進行勘驗,並繪製有鑑定圖,故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23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36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鈞院卷一第87頁附圖所示之黑色實 線。」(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核其變更乃係基於同一關 係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2365地號土地與其相鄰之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下稱2365-1地號土地)進行鑑界,重 測移釘之界樁占用2365地號土地之岸邊,並致2365地號土地 與2364地號土地之界樁位移1.9 公尺,導致有系爭土地界線 之爭議。然目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2366地號土地)與2365-1地號土地均與圖簿不符;且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 日就系爭土地放置之界 標與地籍圖不同,是系爭土地間當以「地籍圖」作為分界依 據,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於59年重劃至今,兩地之界址均以「田埂」為界, 而因104 年間,因兩造欲於2364地號土地與2365地號土地間 設置水泥田埂,故於104 年6 月2 日曾申請鑑界,大溪地政 事務所原測得2365地號土地範圍涵蓋有農田水利會使用水溝 之全部土地;而因農田水利會嗣於104 年7 月20日又申請就 2365與2365-1地號土地進行鑑界,大溪地政事務所復認定目 前農田水利會使用之水溝當屬2365-1地號土地之範圍,並於 104 年8 月20曰認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田埂」為界。 ㈡考量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8 月20日時曾以3 處噴漆、9 個界樁作為測量參考依據,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 測中心) 之鑑定圖均未標明測點,且依國測中心之鑑定結果 ,將使2365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18平方公尺,難認合理;且 目前國測中心之系爭土地界線鑑定結果,竟與大溪地政事務 所第一次之鑑定之結果相同,而大溪地政事務所已於104 年 8 月認定其第一次鑑界結果有誤,難認國測中心之鑑定結果 得作為系爭土地界線之參考依據。故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 104 年8 月20日大溪地政事務所認定之界址,始能認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相符。
㈢聲明:確認原告所有23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365 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應如鈞院卷一第87頁附圖所示之A- B連線。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相鄰地,業據提出2364地號土地 、236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2365地號土地之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而2365-1地號 土地目前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所有, 2366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林照政所有,也有2365-1地號土地 、2366地號土地之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 第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 貫。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 第177 號判例參照)。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 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 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 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有鑑於不動產 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 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於法院確定經界 時,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定其經界。
㈡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 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造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 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 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 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 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 情況下,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 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 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認 定之。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間經界爭議,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8 月 20日就系爭土地進行鑑界,並考慮系爭土地四鄰之現況公共 設施:⑴左側為重劃區製作之現況「水溝」,即2365-1地號 土地;⑵下方界線為現況「水溝及道路」(即重劃區地籍圖 案外2171-3地號土地);⑶右側為重劃區製作「水溝及道路 」(即重劃區地籍圖案外2364-3地號土地)及「防風竹林」 ,其中防風竹林屬2364地號土地種植;⑷上方也有重劃區製 作「水溝及道路」(即重劃區地籍圖案外土地2378地號土地 ),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與現場之「田埂」相符。嗣由桃園 市政府再鑑界結論一致,並製作如附圖一所示之再鑑界鑑定 圖,有桃園市政府再鑑界鑑定書、大溪地政事務所函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59 頁、第147 頁至第147 頁反面)



。嗣本院囑託國測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後,由國測中 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大溪地政 事務所所布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 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 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 籍圖比例尺:1/1200) ,然後依據大溪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 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 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 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此有 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12月3 日測籍字第1060004849號函附鑑 定書及系爭鑑定圖、國測中心及補充鑑定圖、補充鑑定圖㈠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8頁、135 至第136 頁、第 193 頁至第194 頁)。
㈣依國測中心前揭之鑑測結果顯示,原告所有之2364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之2365地號土地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圖二補充鑑 定圖所示「1-2 」之黑色實線連線。而大溪地政事務所鑑界 認定之地界,則為附圖一之「1-2 」之連線(即附圖二之「 A'-B' 」連線)。顯示國測中心與大溪地政事務所就系爭2 筆土地地界之認定結果並不相同。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應 採用大溪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
⒈套繪方式:
⑴系爭土地均屬農牧用地(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8 頁),且 於59年曾辦理土地重劃,俾使作為農地使用之部分具有直接 灌溉、排水及臨路等使用便利性,且前開農地重劃亦為目前 所製作地籍圖之成圖背景(見本院卷一第40頁),是地籍圖 應得作為系爭土地界址認定之參考依據。又以參考地籍圖進 行鑑界,必須至現場測繪,再將測繪成果套繪至地籍圖上。 而套繪時若無法百分之百吻合舊地籍圖,即必須先選定參考 界址點作為基準,再調整圖面進行套繪。
⑵本件大溪地政事務所及國測中心之套繪結果並不相同,已如 前述。而證人即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鄭振昌於本院證稱: 地政事務所與國測中心採用的測量方法都相同,但套繪到地 籍圖上時,所採用的可靠界址點不同,因此會產生不同的結 果,套繪時是利用2364之1 、2364之3 地號的水溝位置及23 64之2 地號的道路、2365之1 地號之水溝位置為基準去套繪 ,並參考土地登記謄本,套繪之結果確認地界就落在現在田 埂的位置;國測中心是以東、西及南測水溝作為依據進行套 繪,等於是東、西及南側會準確,但會把誤差推到北側,剛 好系爭土地坐落在套繪地籍圖的北側,所以會造成不同結果 ;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6 月2 日第一次鑑界就是這樣產



生錯誤,會與59年農地重劃結果不同,才會有104 年8 月20 日的第二次鑑界;第二次鑑界除了參考南、北側水溝外,也 有參考東側2171之1 、2 、3 地號作為可靠界址點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第46頁)。以及國測中心承辦人莊富 傑於本院證稱:國測中心與大溪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的差異 ,是因為套合時所採用的可靠界址點不同,國測中心是利用 東側、西側、南側的水溝為基準進行套繪,且是以比較大範 圍的道路、水溝為依據;大溪地政事務所套繪的方式也不能 說錯誤,就只是套繪時所使用的可靠界址點不同;採取大範 圍的界址點或小範圍的界址點作為基準進行套繪,就精確度 上並無差異,只是判斷結果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 面至第45頁背面)。
⑶由此可見,大溪地政事務所與國測中心在現場所採用之測量 方式均相同,只是將現場測量結果與地籍圖進行套繪時,分 別採用不同之界址點作為基準。大溪地政事務所係以緊鄰系 爭土地周圍南、北及東側水溝及道路作為基準,國測中心則 以系爭土地東、西及南側附近較大範圍之水溝及道路作為基 準。而兩者並無精確度上之差異,僅是採用之基準點不同, 而將套繪後可能發生之誤差設定在不同方位。依大溪地政事 務所所採用之基準點,於圖面之西側較容易產生誤差,而系 爭兩筆土地之爭議地界並非坐落圖面之西側(詳見本院卷一 第59頁之再鑑界鑑定圖),故依此種套繪方式,較不容易對 系爭土地之地界產生誤差。而依國測中心所採用之基準點, 於圖面之北側較容易產生誤差,而系爭兩筆土地之爭議地界 ,係坐落在國測中心鑑測圖面之北側(詳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之鑑測原圖),故依國測中心所採用之基準點,較容易使 系爭兩筆土地之地界產生誤差。
⒉現地使用狀況、原有土地登記及套繪結果之差異: 依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鄭振昌於本院證稱:地政事務所套 繪之結果確認地界就落在現在田埂的位置,套繪結果如107 年3 月14日函附略圖二,上面的紅色的線是現場測量的結果 ,黃色是地籍圖的地籍線;若依國測中心之圖,系爭土地南 側的水溝會落在2365地號土地上,而2365-1地號土地會跑到 隔壁的田裡,系爭土地北側的道路會跑到2364-1地號的水溝 位置,這會與59年農地重劃的結果不同,(見本院卷二第43 背面至第44頁、第46頁)等語,及依國測中心承辦人莊富傑 於本院證稱:依國測中心鑑測結果,2365地號南側的水溝會 變成坐落在2365地號土地上,2364地號土地北側的道路會落 在2364-1地號土地上,水溝會在2323地號土地上;依鑑測結 果,系爭2364、2365地號土地旁的水溝會位移,農田水利會



的水溝位置會落在2365的土地上;至於系爭2364、2365地號 土地的地界,因為鑑測後沒有回到現場,所以不曉得在現場 什麼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再 參以卷附地籍圖、59年農地重劃登記簿(見本院卷二第57頁 、第61-72 頁),系爭2364、2365地號土地北側2364-3地號 土地地目為「水」、2364-2地號土地地目為「道」、2364-1 地號土地地目為「水」、南側2365-1地號土地地目為「水」 ,分別為農田水利會及大溪鎮公所(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 所有。採國測中心之鑑測結果,因套圖採用之界址點而產生 位移,系爭土地北側之道路(原應坐落在2364-2地號土地) 會落在2364-1地號土地,而原應坐落在2364-1地號土地上的 水溝,會位移到北側2323地號之私人土地上;系爭土地南側 農田水利會建置之水溝,會坐落在被告所有2365地號土地上 ,而南側2366地號土地,則會部分被劃入農田水利所有2365 -1地號土地。大量位移結果,顯然造成地籍圖與現地狀況極 大差距,亦與59年農地重劃結果不符。而依大溪地政事務所 之繪測結果,則與周圍現地使用狀況相吻合(見本院卷一第 154 頁),應較為可採。
⒊土地面積之誤差:
⑴依大溪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14日函覆內容,依其鑑測結果 ,系爭2364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多9.72平方公尺 ,2365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少7.07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一第149 頁背面),其增減變化不大。而依國測中心 之鑑測結果,2364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多22平方 公尺,2365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少18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其增減變化較大。國測中心該份鑑 定圖上雖記載,依大溪地政事務所點交之位置(A'-B' )連 線作為地界,2364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少73平方 公尺,2365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多77平方公尺。 惟依國測中心承辦人莊富傑於本院證稱:該補充鑑定圖㈠面 積是依鑑測原圖計算,先將系爭土地外圍界線固定,先依補 充鑑定圖㈠上「1-2 」連線之地界計算兩地面積,再直接將 地界移往「A'-B' 」連線位置,並沒有調整土地四周界線; 但如果套繪時要採用「A'-B' 」連線位置作為地界,則地籍 圖套繪時應該要一併往東北方向移動,這樣計算出的面積就 會與「1-2 」連接線計算出的面積相同;因為地籍圖是固定 ,所以兩地之地界從「1-2 」連線移到「A'-B' 」連線,則 東北方之地界也會平移,只是會落在現場的不同地方,補充 鑑定圖㈠是將東北側的地界固定住,才會導致2364面積縮小 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可見國測



中心之補充鑑定圖㈠記載「A'-B' 」連線作為地界而產生之 面積較大差異,係因為將地界自「1-2 」連線移到「A'-B' 」連線時,未同時相應調整土地四週界線位置。若分別以補 充鑑定圖㈠上「A'-B' 」、「1-2 」連線作為地界進行地籍 圖套繪,計算出之面積結果應屬相同。
⑵又依證人莊富傑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是分幅地籍圖,接幅 線剛好通過2364、2365地號土地,接幅的地方也會差生面積 計算誤差;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兩地面積增減為「+9.72、 -7.07 」以及國測中心測量增減為「+22 、-18 」,應該就 是接幅產生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證人鄭 振昌於本院證稱:國測中心的「+22 、-18 」及大溪地政事 務所的「+9.72 、-7.07 」是在公差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7頁)。足見大溪地政事務所及國測中心測量系爭土地 之面積雖仍有不同,然應是分幅地籍圖在接幅過程中所造成 ,且在公差範圍內。
⑶從而,依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兩筆土地面積變化 為「+9.72 、-7.07 」,依國測中心測量結果則為「+22 、 -18 」,其差異係因接幅所產生,尚在公差範圍內,當不直 接影響兩造實際上使用土地範圍,惟自形式上觀之,大溪地 政事務所之測繪結果對系爭兩筆土地之面積影響較輕微。五、綜上所述,本件大溪地政事務所及國測中心之鑑測,所採用 之測量方式相同,僅因套繪時所選擇之基準線不同,而有不 同之結論。而依大溪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較合於現地使用 狀況及59年農地重劃之結果,形式上兩筆土地之面積變化亦 較少。此外,在系爭兩筆土地間,確有一田埂作為明確之地 界。參考上開各該客觀基準,大溪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應屬 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 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 關於確認界址之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其所為 主張或抗辯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界址之確定有助 消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 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妥適,原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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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