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薛和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 年3 月4 日航警刑字第10800062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和平運輸經主管機關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扣案伸縮警棍伍拾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薛和平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17日。
㈡地點:桃園國際機場永儲貨運集散站進口快遞專區。 ㈢行為:未經許可,委託九如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申報輸入內含伸縮警棍50支之快遞貨物1 筆。二、證據:
㈠被移送人委任代理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㈢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1 月22日警署行字第1080049843號函。 ㈣扣案伸縮警棍及照片。
㈤個案委任書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原因、手段、攜帶之數量、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 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
四、扣案伸縮警棍50支,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定禁止 任意持有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本案違序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8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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