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99號
PCEV,108,板簡,99,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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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丁延衍 
被   告 李旻峻 
      張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旻峻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 張玉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共1 筆,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經原告撥款4 筆款項,金額 共計143,178 元,並約定被告李旻峻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 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一個個月為一期, 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持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李旻峻自107 年5 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約被告李旻峻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 迄今尚欠本金137,341 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又被告 張玉玲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迭經原告 催討未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4 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 詢及利率資料各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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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