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80號
PCEV,108,板簡,280,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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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吳惠萱 


被   告 蔡咏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26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
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日起,共同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經加入以曾文進曾逸旻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克」 之成年男子為首,並有欒皓宇詹家謙陳彥博、少年陳○ 耀等人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除擔任取款車手外,並負責監 視其他取款車手、統籌收取各車手提領之款項(即所謂「收 水」)再交付上游等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6年12月4 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原告,佯稱為雄獅旅遊公司會計人 員,因業務疏失作業錯誤,會產生未銷案扣款,其後又有佯 稱為銀行之人員撥打電話要求原告去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多筆款項,先後於10 6年12月4日21時21分及24分,將共計45,007元匯入詐欺集團 指定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爰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7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現在因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待出獄後會再想辦法 賠償原告,且被告母親願意按共同被告人數賠償原告9,000 元達成和解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106年12月4日,遭詐騙而匯出45,007元至彰化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判處「蔡咏翰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確 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 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至被告雖到庭辯 稱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 ,007元,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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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