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61號
PCEV,108,板簡,261,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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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左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5年2 月3 日、93年7 月8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 、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 信用利率給付原告遲延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迄 至106 年1 月3 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84,720 元( 本金為139,375 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明細、債權明 細報表、繳款債權計算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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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