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葉陳秀景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永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逕向本庭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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