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679號
原 告 楊俊平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到場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初,透過報紙 刊登「日領人員」之徵人啟事,撥打電話向自稱「柯川貴」 之人聯絡,經對方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孫」之成 年男子與被告進行面試後,得悉工作內容為依「柯川貴」指 示,擔任負責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 ,並可獲取提領款項百分之2之金額作為報酬,剩餘款項則 交由陳冠宇轉交「柯川貴」,謀議既定,遂由該詐欺集團內 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105年4月12日18時44分許、18時49分 許、18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6元、29,986元 、29,986元至楊靜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另於105年4月12日19時31分、20時30分、20時42分、 20時44分,及翌日(13)0時9分、0時11分、0時15分,各匯 款29,985元(共7次),及於0時17分許,匯款2,985元至吳 基正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除被告已 歸還212880元外,原告仍受有89958元之損失,然為計算方 便,原告總計求償9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等情,被告亦未加爭執。
二、經查:
(一)被告前述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0438、21153、22991、23292、23293、23294 、23295、23296、29680、30662、31645號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0、4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在案,此有106年度訴字第200、473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被告顯以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詐欺取 財,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被告向原告詐欺取得 89958元,已如前述,原告請求89958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之請求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899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 併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