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14號
原 告 楊佳蓉
被 告 蔡咏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4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建良(綽號「阿安」或「安安」, 臉書帳號「安亦修」)於民國106年10月底起,被告蔡咏翰 於106年12月1日起,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意圖自己不法 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加入以訴外人 曾文進、訴外人曾逸旻(微信暱稱「瑪莎拉蒂」)及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克」之成年男子為首,並有訴外人欒皓宇 (綽號「皓子」)、訴外人詹家謙(綽號「薛寶」)、訴外 人彥博(綽號「小鬼」)(以上3人業經本院審結)、少年 即訴外人陳○耀(年籍資料詳卷,微信暱稱「小呂」,另經 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等人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除擔任取款 車手外,並負責監視其他取款車手、統籌收取各車手提領之 款項(即所謂「收水」)再交付上游等工作。嗣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106 年12月2日20時31分撥打電話與楊佳蓉,佯稱為 「小三美日」網路購物服務人員,因物貨號貼錯,將影響自 動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查詢確認云云,致楊佳蓉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多筆款項,其中1筆係於106年12月 3日0時7分匯入29,985元至訴外人彭崇哲之中華郵政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曾逸旻及「阿克」以通訊軟體「 微信」通知少年訴外人陳○耀、劉建良、被告蔡咏翰(使用 品牌型號:IPHONE,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或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訴外人欒皓宇 、詹家謙、陳彥博等人,或由訴外人劉建良、被告蔡咏翰個 人,先後持該等帳戶提款卡,提領相關金額,再分別以如附 表各該編號「提領共犯」欄所示之方式,經由訴外人劉建良 、被告蔡咏翰,轉交訴外人曾逸旻等人。被告蔡咏翰則就其 自己提領之款項,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就其他擔任監督車
手工作部分,則收取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致原告受有30,000元(含匯款29,985元及手續費15元)損失 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待出獄後再清償原告等語 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30,000元至上開中華郵 局帳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判處「蔡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 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 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