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8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陳培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3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有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 費,詎被告至95年7月24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93,211元,及自95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萬泰銀行將上開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