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2912號
PCEV,107,板簡,2912,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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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9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偲涵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被   告 陳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7日19時11分許, 駕駛車號號碼9G-4066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 路○段000號,因倒車不慎,與原告承保車輛和運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而訴外人吳承堯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 發生擦撞,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按民法第191條之2之 規定,被告使用汽車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汽車,致使原告 財產上受有損害,至為明確。該受損車輛經裕賓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173200元。原告 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向被告請求已賠付之修理費用 1732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等情,並提出險查詢資料及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照影本各乙份 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7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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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