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2904號
原 告 徐呂敏子
徐笠洋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吉芯
原 告 徐永源
徐浩閔
徐永寶
徐麗家
徐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 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求為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37號清償提存之提存金新臺幣721,222 元。惟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即其他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共有人 之一即被告郭生城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7年7月10日死亡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 格即有欠缺,爰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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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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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提出被告郭生成之繼承系統表,並查詢繼承人有│
│ │無拋棄或限定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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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提出以附件所示系爭提存書其餘共有人(郭生成│
│ │部分改列其繼承人)為被告之起訴狀,並依被告│
│ │人數提出繕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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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報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
│ │略),若有發生繼承之情形,則提出該被告之繼│
│ │承系統表,並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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