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2890號
原 告 全球人類端粒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政
原 告 陳宣恩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被 告 亞洲第一基因細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平湘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明確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2 、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列有原告全球人類端粒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公司)及陳宣恩二人,並於事實欄記載原告全球公
司為被告公司「端粒酶」產品獨家總代理,原告陳宣恩復另
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平湘簽訂何平湘研發之「端粒酶」
產品之總代理契約(契約當事人為陳宣恩、何平湘),隨後
記載「原告」向被告訂購「端粒酶」產品並已將價金分別匯
入被告公司及何平湘之帳戶,惟被告短開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77,120元之發票,且原告前述匯款金額亦有溢付
90,855元之情形,故起訴請求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履行給
付民國107年度面額新臺幣377,120元之統一發票。二、被告
應返還原告溢付價金新臺幣90,855元」;查本件原告既有全
球公司與陳宣恩二人,且依起訴狀所載其二人分別與被告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何平湘簽有「端粒酶」產品之總代理契約
,惟起訴狀事實欄並未記載原告中之何人向被告公司訂購「
端粒酶」產品,並陳稱買賣價金分別匯入被告公司及何平湘
帳戶,加以起訴狀所附原證4訂購單之訂購者載為原告陳宣
恩、並非原告全球公司,原證5被告公司已開立之發票買受
人則為原告全球公司,是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及所附相關證據
,究指原告全球公司、陳宣恩何人向被告公司訂購「端粒酶
」產品或兼而有之,尚有未明,亦未敘明原告中之何人得向
被告公司請求開立統一發票及返還溢付之價金?起訴之原因
事實尚不明確,且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履行給付民國
107年度面額新臺幣377,120元之統一發票。二、被告應返還
原告溢付價金新臺幣90,855元」是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公司向
原告中之何人為前開給付,亦不明確;又原告起訴時未繳納
裁判費,復未陳報訴之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
如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爰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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