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7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張劭
林宣誼
被 告 蘇幸銘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78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4日19時2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處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 承保訴外人高玉龍所有且駕駛之ASB-7388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02632元(工 資3000元、零件93982元、塗裝565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 於被告駕車倒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2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107年3月24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因倒車時不 慎撞擊訴外人(即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高玉龍所駕駛車 號000 -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前方保險桿稍有凹 陷,詳如實圖相片被證一。
(二)此項損害固然是被告過失所引起之責任,惟原告承保之車 輛因意外受損,原告身為保險人,仍應承擔被保險人之風 險,原告不但未善盡保險人之責任,而且將被保險人之受 損車輛擴大受損部位修繕,對被告顯不合情理。(三)原告代位求償應依車輛受損部位恢復原狀為準,然而原 告起訴狀擴張附列不實之修理項目如附證四所列: 1、關於零件部分:
左前大燈1個竟然75000元,左前霧燈1個11000元,雷達前 1個8500元,雷達座1個1233 X 4個= 4932元,雨刷1個 5900元。又附四背面:左前大燈1個75000元,噴水3管1個 2980元,左噴水座1個1280元....。請求金額連同工資共 計102632元,其估價單所列含混不清,至為明顯。 2、依據原告估價單及發票證明單之金額顯然有差異,並未清 楚核計,其起訴聲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因倒車時不慎碰及訴外人之車輛, 其撞擊力應非如行車高速撞擊,若以車輛倒車撞擊部位 表面受損觀之,修繕應無如上列各項零件受損;又案發後 ,被告曾多次聯絡原告公司業務員說估價約10幾萬元,經 批核後約2萬多元,被告說哪有那麼貴?後來原告公司業 務給被告電話要被告找工廠高小姐,被告說那麼貴,被告 要去工廠看車,高小姐說訴外人急著用車,已經修好了, 後來又說訴外人已經出國了等等搪塞。關於送修的事情, 被告想暸解拆開後車輛受損情形,乃原告及修車廠均予拒 絕被告前往查看,不予理會,逕自送修,足證修理項目顯 有灌水心虛,被告曾也要求修理廠汰換下來的零件,應該 歸由被告所有,始符合情理;但工廠均拒絕此項要求。(五)總之,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情形,應係不實在,請鈞 院審慎明斷,以符公平正義,則感幸甚各等語。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02632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應 維修項目,核與本次車禍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部位相符 ,該估價單修復項目所列修繕費用102632元(工資3000元 、零件93982元、塗裝5650元),堪信為真正。(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受損,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5年12月15月發照,修復費用共計 102632元(工資3000元、零件93982元、塗裝5650元), 有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行照、估價單等影本在卷可按, 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本件汽車於105年12月15日發照迄本件事故發生 日即107年3月24日止,已使用1年4月,其累積折舊額為 41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為52009元,至工資、塗裝共865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在6065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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