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2748號
PCEV,107,板簡,2748,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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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748號
原   告 高秀節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廖本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間持訴外人諱億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諱億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三峽分行、票號LZ0000000 、發票日為102 年9 月10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 票),表示係伊經商所收取之客票,擬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 款200 萬元,伊願在支票背書充為借款憑證及還借之工具, 原告因此委由訴外人陳明宗交付現金200 萬元與被告(下稱 系爭借款)。惟屆票期,被告表示伊與諱億公司間之帳目尚 未釐清,要求原告暫勿提示系爭支票,直至104 年6 月間被 告始簽發由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高泰工程有限公司、票面 金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3 紙,清償系爭借款中之150 萬元, 惟尚欠50萬元,迄未返還,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開3 張支票共150 萬元,並將現金50萬元交 付與原告第四個兒子,故系爭借款已經全部清償完畢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5 月間向其借款200 萬元,已清償 150 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4 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15、1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實。(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尚欠50萬元迄今未清償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
2、被告辯稱其另有交付現金5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既為 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前開抗辯 ,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尚欠50萬元未為清償,應為實 在。
(三)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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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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