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2642號
PCEV,107,板簡,2642,2019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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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2642號
原   告 許峻榮 

被   告 顏清龍 
      顏春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 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 1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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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