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2601號
PCEV,107,板簡,2601,201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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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601號
原   告 莊玉楨
被   告 唐滋漫
訴訟代理人 應台中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60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0日,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 道1號南向高架32公里100公尺處,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左前車頭、車尾受損,故請求 被告賠償車輛受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 及汽車拖救費6,000元,總計18萬1,00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以:本件事件發生,係原告遭訴外人林義陽撞擊後 ,追撞當時伊所駕駛之車輛,且伊之車輛亦遭原告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撞擊而不堪使用,僅因伊遵從伊母親勸導始不追究 原告責任,且當時因下雨而天色不好,故不希望提告各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18幀、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覆 議意見書之真正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行車事 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至被告所辯,伊所駕駛之車輛係 遭原告於受他人撞擊後,因而追撞伊之車輛,自亦負有責 任等語,查,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與後方來 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林義陽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 ,並於撞擊後,再碰撞前方之被告車輛,為肇事次因,因 認兩造均有肇事因素。原告應負十分之三肇事責任,被告 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
(二)又原告主張伊之車輛修繕費用及汽車拖救費用,業據其提 出亦隆汽車修理廠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第47頁)在卷可稽,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7萬5,000元及汽車拖救費用 6,000元,自屬有據,惟原告應負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 業如前述,則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剩餘之十分之七。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6,700元 (計算式:181,000×7/10= 126,700),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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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