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384號
原 告 陳保勝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吳佳真律師
被 告 王林英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明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 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同法 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之 本票三紙(原證一,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中,票 號為147351與337712二者,其票上所載之到期日,分別為 民國(下同)86年11月15日與87年5月16日,迄今已逾三 年,故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三 年消滅時效;而系爭本票中另一票號為337720之本票,因 票上未載到期日,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 項,其消滅時效之起算自發票日即95年9月29日起算,迄 今亦已逾三年,是以,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皆已罹 於三年時效而消滅,原告即取得拒絕履給付之抗辯權。惟 被告明知上開三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票據法第 22條之三年時效,竟仍持系爭本票於107年1月9日向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 第36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證二,下稱系爭裁定 ),嗣經原告以系爭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主 張拒絕給付之抗辯,而提起抗告、再抗告,惟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度非抗字第7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原證三) 。
系爭本票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 隨時得持系爭裁定聲請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倘不訴請 確認,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可除去該項危險,應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外,原告亦否認系爭本票票 據債權(含利息)之存在,惟因為免訴訟繁瑣及延宕訴訟 審理程序之進行,茲先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含利息)之 請求權,主張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二)查被告就原證一之系爭本票三紙,未於票據法第22條第一 項之時效內行使票據權利,故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 皆已逾越票據時效而消滅,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詳述。又查 ,系爭本票中,票據號碼為TS147351以及CH337712之本票 (下稱系爭編號1、2本票),姑不論該本票之原因事實為 何(原告亦否認票據債權存在),縱按民法第125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最長法定時效規定 ,系爭編號1、2本票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86及87年間,而 被告遲至107年1月7日始聲請本票裁定(原證四),故其票 據原因債權迄今亦已逾越上開民法最長時效15年之期間, 且被告並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是以系爭本票原因 事實設若存在,其債權之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自 得以時效抗辯拒絕就原因債權為給付,亦得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之請求權及債權皆不存在,至為顯明。惟考量訴訟經 濟,原告本案訴之聲明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 權」不存在,先予指明。
(三)再查,被告雖於107年12月25日庭呈之民事答辯狀以及當 日開庭時,以原告與被告間具有「債務」關係為本案答辯 ,並提出原告以自己或其妻子張美卉名義分別於97年(即 被證二)、101年(即被證八)、102年(即被證七)、 103年(即被證三)、104年(即被證一)匯款給被告之匯 款紀錄(以下統稱為系爭五筆匯款紀錄),以及原告寫給 被告的書信(即被證六),以此主張原告承認對被告之債 務以及還款承諾云云,惟查,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皆未能 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1、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 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 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 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 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 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 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原告請求 確認票據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固因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 質,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原則上 不應要求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負舉證責任, 以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惟查,本件發票人與執票人係直接 前後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不存 在,係以其與後手執票人間欠缺任何基礎原因關係為由, 與清償、抵銷抗辯等能具體舉證之積極事實不同,在此情 形下,若仍要求原告應證明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此一消極 事實,舉證顯然不易,而失其公平,此參最高法院98年度 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亦謂:「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 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 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等 語,可資參照。因此,本件被告既主張原告開立系爭本票 ,係因原告與被告間有「債務」之原因存在,自應就此一 積極且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兩造間「債 務」之原因事實存在。
2、經查,被告雖提出97年至104年間之系爭五筆匯款紀錄, 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以自己或其妻子張美卉名義匯款給 被告五次,然並未證明上開匯款記錄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 有任何關係存在。且查兩造過去三十年間,曾經是情同兄 妹之莫逆之交,亦為事業上之夥伴,故彼此之間經常有基 於互助贈與、周轉借貸、投資等原因關係所生之頻繁金錢 往來交流,系爭五筆匯款紀錄即是兩造間另於97年至102 年,彼此各基於互助贈與、周轉借貸等原因關係所生之金 錢往來紀錄,惟與本件本票債權毫無關係。且觀諸實務上 當事人間金錢匯款往來之實質原因甚多,情狀千殊,自不 得單憑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之匯款紀錄逕認定兩造間有借貸 關係存在,遑論逕此認定為本件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是 以被告徒以兩造間於97年至104年間基於其他原因關係所 生之金錢往來紀錄,逕予張冠李戴地援引為本件本票債權 原因關係之借款證明,顯與事實相悖,無足憑採。 3、第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六書信,其內容乃是原告斯時入 監服刑期間,於接獲被告之慰問信件後,原告向被告抒發 其身陷囹圄之抑鬱情感,並請求被告等待其出獄後再共同 打拼兩造間合作事業的回信,其信件內文不僅未提及兩造
間有何具體債務關係存在,且信中並無提及任何與 本件本票債務有關聯之論述,詎被告竟以該信件主張原告 承認對其負有債務以及承諾還款,顯屬穿鑿附會牽強之詞 ,乃刻意誤導,顯無可採。
4、況且,被告前曾於107年下半年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目前尚由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 中(下稱系爭刑案)。被告於系爭刑案中,即是援引系爭五 筆匯款紀錄做為告訴證據,主張系爭五筆匯款紀錄乃是原 告對被告詐欺取財後為免被刑事訴追,所陸續匯還給被告 的款項,亦即主張系爭五筆匯款紀錄是基於原告對被告「 詐欺」之原因事實,惟卻復於本案中主張系爭五筆匯款紀 錄是基於本件本票債權之「借款」原因事實。其對於同一 客觀證據,竟分別於系爭刑案與本件民事案件中主張係基 於不同之原因關係而來,其論述顯有矛盾,益證其主張洵 屬無理。
5、綜上,被告既未舉證說明其所提出之證據與本件本票債權 有何關係,亦無法證明本件本票之原因事實為何,依前揭 判決意旨說明,衡諸簽發票據之原因有多,僅憑原告曾簽 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及兩造間匯款紀錄與書信,無從證明上 開證據與本件本票債務有任何關係,自亦無足證明兩造間 有借貸之關係。況系爭本票之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被告 亦無任何中斷系爭本票時效之事由存在,則被告對於原告 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終局歸於消滅,是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四)查被告雖於民事答辯狀(二)中主張原告自認識之初即為 騙取其信任而不斷欺騙、隱匿事實而向其多次借款不還云 云,惟皆屬原告主觀無憑據之空言指摘,未能舉證以明其 說,不足採信,原告否認之。況且被告所為之答辯俱屬對 本案系爭票據債權「原因事實」之抗辯,不影響原告就系 爭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一項主張時效抗辯之效力。本件 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既皆已罹於時效(如前次書狀所載,茲 不贅述),被告亦無任何中斷系爭本票時效之事由存在, 則被告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已無從行使,是以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 。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債務人即原告(下同)為免被告,所以到民國104年間都 還與債權人金錢往來,小額的清償款項,有原告陳承豐即
陳保勝的匯款證明(證一號:104年5月25曰債務人存入被 告第一銀行永和分行1萬元)可稽,可以證明原告確認承 認債務。原告陳承豐即陳保勝一直哄騙被告,說他是信神 的人,是玄天上帝虔誠的信徒,如果他沒有還清債務,他 會死不瞑目,且有原告陳承豐即陳保勝在監獄中,寫來的 親筆信,說他一定會還款,讓被告王林英一再的誤信,債 務人之惡意彰彰明甚!檢附被告王林英上海銀行之存摺, 97年9月9日原告陳承豐匯入2萬(證二號)。檢附被告王 林英第一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摺,103年7月30日,因被告王 林英腰椎必須住院開刀,一再請求原告陳承豐清償款項, 原告才於住院當天匯入20萬給被告,有匯款證明(證三號 )及診斷書(證四號)可稽。檢附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 仍向已經被原告騙光的被告王林英詐騙,騙得勉強籌來2 萬元匯給原告之妻張美卉,有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一紙( 證五號)可稽。檢附原告陳承豐即陳保勝在監獄中寫來的 信件(證六號),如何信誓旦旦的保證一定會還清款項, 結果呢?連否認債權的話都說的出口,還說他心如刀割, 「無論如何(還款)的承諾一定會做到」,結果呢?原告 偷偷賣掉房子也不給被告知道,也不拿賣屋款來清償款項 ,這還不夠可惡嗎?原告的公司遭政府解散,也不讓被告 王林英知道。被告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
(二)本件事實背景緣由為,本件原告利用被告丈夫出差大陸圖 中發生腦溢血,病逝於香港,被告當時則正逢退休,兒女 在國外空巢期等等因素,罹患嚴重憂鬱症,結果一位調查 局人士,介紹了陳保勝即原告,希望借款100萬,周轉生 意,被告不查,心想調查局介紹的人,應不致壞人,遂單 純相信,因此有了第一張借據和本票,原告也假藉著付一 點利息機會,接近被告,逐漸騙取信任,就開始了一直借 錢的道路!原告處心積慮,想要越騙越大,就還一些小額 的,再換票,92年時,原告夜路走多了,就鋃鐺入獄!但 此時,被告仍被蒙在鼓裡,原告不斷隱匿其奕昇公司遭台 北市府解散之訊息,被告也會害怕遭原告惡意倒債,事後 才知第二間公司威昌也於95年遭政府解散!原告仍不斷積 極繼續蒙騙,繼續以借款之名,將被告全家畢生的積蓄一 掃而光,期間兒女讀書的學費也全數借光時為騙光,原告 更演戲匯出美金的紀錄,有證物可憑,96年被告協同友人 親自去原告家催討款項,但只獲得原告夫妻兩簽名的借據 和一張1300萬本票(證物已呈)。原告當時正在處理內湖 成功路三段的房產,但故意不告知被告,只答應慢慢還款 ,所以才有96年起陸續還款紀錄!一直到104年都還有零
星往來,實為詐騙,107年1月,被告因年老多病,必須開 刀治療,一直電話呼求還款,詎原告心腸硬到死不回應, 只說二個字「沒錢」,誆稱靠政府老人年金過活,只會承 認借錢,只會說不在台北,有錄音檔存證!被告無奈,只 有循司法途徑,希望原告良心發現,能償還從被告這邊拿 走的款項!原告詐騙鈞院,誆稱事業夥伴,請原告把證據 拿出來,不要玩弄這種無積之邊,原告無憑無據,庭上可 查核公司資料,原告當騙錢弄錢時,怎麼不明講?!原告 混淆鈞院視聽,有原告騙錢的借據為憑,有借據可證,原 告奪走款項總額達2244萬元。原告陳承豐即陳保勝,說他 是信神的人,是玄天上帝虔誠的信徒,如果他沒有還清債 務,他會死不瞑目,且有陳承豐即陳保勝在監獄中,寫來 的親筆信,說他一定會還款,讓債權人王林英一再的誤信 ,前附債務人陳承豐即陳保勝在監獄中寫來的信件(詳證 六號),如何信誓旦旦的保證一定會還清款項,結果呢? 物連否認債權的話都說的出口,還說他心如刀割,「無論 如何(還款)的承諾一定會做到」,結果呢?債務人偷偷 賣掉房子也不給債權人知道,也不拿賣屋款來清償款項, 這還不夠可惡嗎?原告還說現在是了保障他的財產權才來 提出本件訴訟,這樣還有天理嗎!?等語抗辯。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62號民事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紙附卷可 稽,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 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 別為86年5月16日、87年1月2日、95年9月29日,到期日分別 為86年11月15日、87年5月16日、最後一紙則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給付,是其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86
年11月15日、87年5月16日、95年9月29日起算三年,惟被告 至98年9月29日前,均未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迄其於107 年1月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已逾票據 法之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既已因時 效而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 屬有據,雖被告抗辯與原告確有金錢往來事實,亦提出匯款 證明為證,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抗辯者皆為原因關係 事由,惟系爭本票如前所述已罹於時效,然被告並未就本件 本票有中斷時效之事由舉證證明,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
五、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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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台幣)│ │(利息起算│ │
│ │ │ │ │日) │ │
│ │ │ │ │(週年利率│ │
│ │ │ │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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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6年5月 │1,000,000 │86年11月│86年11月16│TS147351 │
│ │16日 │元 │15日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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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7年1月 │1,000,000 │87年5月 │87年5月17 │CH337712 │
│ │22日 │元 │16日 │日 │ │
├─┼────┼─────┼────┼─────┼─────┤
│3 │95年9月 │13,000,000│未記載 │96年9月25 │CH337720 │
│ │29日 │元 │ │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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