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2379號
PCEV,107,板簡,2379,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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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3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徐碩彬 
      劉佩聰 
被   告 廖秋霞 
      廖溪明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廖秋霞向原告申辦易貸金使用,詎料嗣後即朱再依 約按期繳款,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計至107年9月11日止 ,被告廖秋霞欠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80,427元整及其 利息未為清償,合先敘明。
(二)原告頃調閱被告廖秋霞之相關資料,發現「地號: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建號: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1樓」(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廖王梅所有,且被告廖秋霞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惟被告廖秋霞因積欠原告上開款 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廖溪明合 意,僅由被告廖溪明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廖秋 霞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廖 秋霞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廖溪 明。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 。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又民法第1174 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 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15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末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 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 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 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 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 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依上述見解,繼承人否認自己基於繼承身分關 係之人格權益,主張拋棄之意思表示,拒絕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權利,縱有 害及債權,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反之,繼承人倘未否認 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 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 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 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 係上利益無涉。承上所述,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 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實為財 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 撤銷之情形。另按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6、7號及最高法院106台上1650號民事判決,債權人自 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 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 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本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王梅 過世後,被告廖秋霞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廖王梅 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然被告廖秋霞將其應繼 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廖溪明,自屬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鈞 院撤銷被告等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廖溪 明之意思表示及被告廖溪明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 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有據。為此,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廖秋霞廖溪明就 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2年4 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廖溪明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父(廖永松)、母(廖王梅),育子女6人,出生別 依序長女廖秋霞、長男廖萬益(幼歿無嗣)、次男廖溪明 、次女廖秋妢、三女廖秋暖、四女廖秋滿。被告廖秋霞廖溪明2人分別為家中長女、長男,被告廖溪明且為獨子 ,母廖王梅於102年1月3日死亡,其法定代理人除廖萬益 外,共有6人,有繼承系統表可稽。父母2人均與被告廖溪 明共同生活居住,其等日常生活起居皆由被告廖溪明夫婦 2人照料,2人如有遺產,歸被告廖溪明單獨繼承,餘姊妹 相對地不負擔父母2人之扶養費,至2老均終老為止。父母 2人就此已有明確交代,手足間也已默示形成共識。故母 親廖王梅於102年1月3日死亡,全體法定繼承人(詳前述) 依此共識,遺產(不動產、動產)皆由被告廖溪明單獨繼 承,亦有被繼承人廖王梅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父母2人 平日雖與被告廖溪明夫妻2人共同生活居住,姊妹們對於 父母2人亦善盡為人子孝思,不時噓寒問暖,父母2人含貽 弄孫,全家和樂融融。故被告姊弟2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實 質上並非無償移轉(以被告廖溪明扶養父母2人終老為對 價),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再被告母親廖王梅之遺產除 系爭不動產外,動產部分有機汽腳踏車1部(市值3000元 )、板信銀行股票(3131元)、板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791元)、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232元),皆 由被告廖溪明單獨繼承,亦詳前述。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 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 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 ,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遺產之分割 ,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 始得為之。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 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4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等民事 裁判意旨均可參考)。本於同一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 一協議,就被繼承人全部或一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等分



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之整 體遺產,即非部分繼承人或對某個別遺產為分割協議,故 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即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 被告,併應對於整體遺產為之,不得僅列部分繼承人為被 告,亦不得以全部遺產中之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 為由,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本件:(一 )廖王梅於102年1月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告2人外, 尚有訴外人廖永松廖秋妢廖秋暖廖秋滿,合計共6 人;系爭分割協議亦由其等6人共同簽署等情,有遺產分 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可憑。則原告僅以廖秋霞廖溪明 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件撤銷系爭分割協議 (債權及物權行為)之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已有欠缺。( 二)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廖王梅死亡後,其遺產除系爭不 動產外,尚包含機汽腳踏車1部(市值3000元)、板信銀 行股票(3131元)、板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791元)、 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232元),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則本件原告(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時並不得僅以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 權為由,僅就系爭不動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三)綜上 ,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件撤銷系爭分割協議 (債權及物權行為)之訴,未以簽署系爭分割協議之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民法第244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 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 ,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 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 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 ,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 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 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4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被繼承人廖王梅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 承登記物權行為,均無理由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須由繼承人 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 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 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 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 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 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 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著有 判例闡釋甚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債務 人即被告廖秋霞與被告廖溪明就被繼承人廖王梅所遺系爭不 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遺產 分割協議必須由全體繼承人為之,原告自應以被繼承人廖王 梅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惟原告僅以廖秋霞廖溪明為被告 ,而被繼承人廖王梅之繼承人除被告廖秋霞廖溪明外,尚 有廖永松廖秋妢廖秋暖廖秋滿,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107年9月27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07528號函附繼承 系統表可稽,原告自應以除被告廖秋霞廖溪明以外之其他 繼承人廖永松廖秋妢廖秋暖廖秋滿為被告,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廖秋霞廖溪明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 於102年4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未以被繼承人廖王 梅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併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廖溪明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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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