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1694號
PCEV,107,板簡,1694,201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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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林孜珈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被   告 陳新光即十一殿刺青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3,19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8 年2 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03,143 元及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 明。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惟兩造於107 年12月 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本件 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在意手腕、手指上原有刺青小圖醜陋及刀疤,經幾 次雷射去除刺青後,一樣存在而刀疤無法因去除刺後顯不 明顯,經多年思考後決定以刺青修圖來覆蓋原有在意的部 分,於105 年8 月底至被告店裡詢問,比照圖樣進行刺青 修圖蓋疤,因是修圖蓋疤所以顏色不能比照圖用粉紅色, 所以當時除了顏色改用紅色之外其他無變更,被告表示自 己有十多年的刺青經驗,溝通結束後與被告預約105 年9 月1 日進行刺青。
(二)原本刺青修圖蓋疤只要痛一次就好,然刺青後與比照圖相 差甚大,對於有刺青的人來說明顯刺壞,刺青圖形不同、 直線線條不整歪斜、粗細明顯不同。原告最在意的事,是 比照圖無任何黑色邊框,但刺青後發現全部都是黑色邊框



,明顯刺壞,且黑色要修改甚難必須先去除刺青,原告向 被告反應後,被告表示店裡有去除刺青的設備,說明可以 選擇可去除刺青,除到好,去除刺青幾次淡化後,再修改 刺青圖,會負責修到好,等刺青傷口好之後,直接進行刺 青修圖,會負責修到好。原告因考量去除刺青比刺青還要 痛上好幾倍,且加上去除刺青的術後照顧,比刺青更加麻 煩且要一再等傷口好重複去除需更久時間,加上去除刺青 係屬專業醫療,原告不敢貿然答應被告,因此原告在不得 已情況下選擇等傷口好直接進行修改刺青圖。
(三)但刺青傷口一直沒有好,反而日益嚴重,紅、腫、癢,經 三間皮膚科診治也無法改善且表示會癢一輩子,雙和醫院 建議做切片檢查,切片報告得知是刺青發炎,期間求診三 間皮膚科,包括謝志偉皮膚科、雙和醫院、三軍總醫院, 三間醫師表示只能吃抗生素治療,癢的部份如抗生素無法 治療只能去除刺青。
(四)綜上所述,原告顯然無法再進行刺青修圖,只能選擇雷射 去除刺青,刺青雖然是自願,也知道會有些許落差,但此 類藝術即使會有些許落差成果應為美觀,而成果與比照圖 落差甚大更加無黑框,此為明顯刺壞非為原告所願意,被 告如無刺壞,原告也不需再進行刺青修圖,只需治療發炎 即癢的部份即可,而發炎即癢的部份相關術後照爾?照器 具不乾淨?顏料問題?麻醉問題?與刺青其因果關係甚難 舉證,原告係因雙和醫院切片檢查得知是刺青發炎,重點 係因刺壞而產生糾紛,被告雖曾表示店裡有去除刺青的儀 器,然去除刺青係屬專業醫療,原告不敢貿然嘗試讓非專 業醫療人員及儀器進行去除刺青行為,為避免事後發生其 他相關問題延伸其他相關糾紛,事發至今已近二年問題依 然存在,此事有先經新北市政府消保官於107年8月7日進 行協商,但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因被告拒不給付去除刺青 費。
(五)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
2、經查,原告於105年9月1日至被告處刺青,原應按照刺青 比照圖所示完成,詎料被告完成之刺青圖案實與比照圖示



相差甚遠(見原證1,第1頁正、反面),被告對此亦不否 認,此有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 錄表第六、協商情形2、「對造人陳述摘要:申訴人(即 原告)於刺青完後,除圖案與預想不符外,從未提出任何 有關傷口發炎之問題,……。」等語(見原證1,第5頁正 面),足見被告確有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3、次查,被告於該日刺青後不久,刺青處皮膚即有發炎、紅 腫之現象,此除有原告拍攝之手臂照片供參(見原證1, 倒數第1頁至第3頁),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開具診斷證明書謂以:「一、於105年9月1日接受刺青 之後出現紅疹與搔癢,106.7.21於雙和醫院接受皮膚切片 ,顯示為刺青後皮膚炎。」;亦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謂 以:「刺青後皮膚炎,左前臂。」(見原證1,第3頁正、 反面),足茲作為證明。
4、承上,原告因被告刺青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而受有身體上之 損害,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六)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除去刺青醫 療費用及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規定。 2、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刺青行為而受有刺青手臂處發炎、紅 腫之身體損害,已如前述。又被告為專業刺青師傅,對於 其執業過程中所使用之器具及工作環境是否經消毒而不致 有使消費者皮膚受到感染或發炎之虞,或對於使用之刺青 顏料是否會造成皮膚發炎、紅腫等情,被告應較原告具備 更優渥之專門知識,基於雙方地位之不對等,原告係屬地 位較弱勢之消費者,被告既抗辯原告之刺青處發炎、紅腫 與其無關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自應 由被告就此無因果關係部分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迄今均無 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除去刺青費用及慰撫金 ,當有理由。
(七)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43元、除去刺青費用50萬元及慰撫 金10萬元之部分
1、原告為手臂皮膚發炎至謝志偉皮膚專科診所、雙和醫院及



三軍總醫院就診共花費3,143元醫療費用,且為根絕皮膚 發炎、紅腫及除去瑕疵之刺青,將花費50萬元之手術費用 ,已如前述。
2、另原告因該瑕疵之刺青而受有長達一年皮膚紅腫、發炎之 苦,且經謝志偉醫師、雙和醫院醫師及三軍總醫院告知該 情形將無法完全改善,會影響一輩子。更有甚者,原告縱 經完成除去刺青手術,惟依飛越皮膚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載 明仍可能產生「疤痕組織反應」,足證原告除有上開無法 根治之病症,且將於該手臂上留有醜陋之疤痕,影響原告 手臂外觀之美醜,使原告失去自信,出門在外尚須特別遮 掩刺青處之傷疤,且亦無法再於該手臂處刺上美麗之刺青 ,展現自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合理。
(八)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143 元、除去刺青費用50萬元 及慰撫金10萬元,共計603,143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03,143 元,及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九)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經與原告討論後才為刺青行為,故 被告刺青之圖案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原告於105 年 10月間至謝志偉皮膚專科診所就診並非係因皮膚刺青發炎 ,就診後之醫生處方用藥「TETRACYCIN HCL OPH外用」、 「BRLOLIN (clobetasol)」並非用於治療或預防傷口發 炎用藥,故原告主張之損害與刺青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 告既然主張損害賠償自應提出證據云云。針對被告上開答 辯及鈞院函查謝志偉皮膚專科診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下稱雙和醫院)之回函,原告併主張如下:
1、被告提供之刺青圖案明顯刺壞:
被告提供之刺青結果確實與圖示照片相差甚遠,此可由原 告提供之原證1(或原告自行整理之甲證1-1、1-2)足證, 其顏色與原圖不符,復為被告所自承:「……,其相關配 色、線條需使用較深之顏色,……。」(見被告答辯狀第2 頁第5行);又其線條粗細不一,線條並非筆直,其圖案呈 現之樣式亦與比照圖示明顯不同,被告確有不完全給付之 情。又被告於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關申訴案件處 理記錄也自承:「申訴人(即原告)於刺青完後,除圖案 與預想不符外,……。」等語,顯見被告也承認其刺青圖 案與原本之設計並不相符。
2、原告皮膚刺青處發炎之症狀確實與被告所為之刺青行為有



因果關係:
(1)原告左手腕後面的環狀圖形是被告新刺青的圖案,並非舊 圖刺青處,且該部位也是雙和醫院刺青切片檢查處,此有 原告切片傷口縫合之甲證5-3照片足供參照,先予敘明。 (2)謝志偉皮膚專科診所函覆:「一、臨床上觀察皮膚炎因只 發生在刺青部位,故合理推論為刺青造成此皮膚炎的現象 。……。二、皮膚炎第一線治療為外用的類固醇『BRLOL IN(clobetasol)』消炎止癢;另使用『TETRACYCIN HCL OPH 』,此為外用抗生素藥膏,適用於其中少部分仍破皮 的傷口,預防感染,另此為眼藥膏,但不只限於眼用,臨 床上是考慮眼藥膏對任何敏感皮膚黏膜都較不刺激,適合 用於併發於皮膚炎的傷口。……。三、皮膚炎並非真正的 感染症,並無任何細菌,而是偏向會癢的過敏症,故不是 吃口服抗生素消炎藥即可改善,一般第一線治療就用外用 的類固醇。外用抗生素亦只是為了預防傷口感染,口服抗 生素更是沒有需要。另依病理報告看,亦無任何感染菌的 跡象。故口服抗生素消炎藥應對皮膚炎病程無所差異,此 點亦可由病患已於它診所先吃抗生素消炎藥無改善而得證 。」,足以說明
a.由函覆第一點可證,原告皮膚刺青處發炎與被告刺青之行 為息息相關。
b.由函覆第二、三點可證,被告主張原告用藥並非治療皮膚 發炎云云,以及原告照顧傷口不當,未服用口服消炎藥, 導致本件皮膚刺青處發炎狀況云云,係屬無稽。 (3)參雙和醫院函覆:「(一)病理組織檢查報告顯示皮膚真皮 血管周圍之發炎細胞浸潤,上皮細胞增生及角質層增生, 特殊染色下無發現黴菌之感染,另有帶有有色素之巨噬細 胞浸潤,符合刺青後之皮膚發炎反應。(二)……。(三) 因皮膚發炎大多為對刺青色素或成分過敏所致而該物質只 要存在於皮膚組織中,都有可能造持續性或反覆性之發炎 反應。」,足以說明
a.由函覆第(一)點「真皮血管周圍之發炎細胞浸潤」、「有 色素之巨噬細胞浸潤」符合刺青後之皮膚發炎反應,可證 原告左手刺青處之發炎與本次刺青行為有密切關係。 b.由函覆第(三)點與第(一)點互稽,足以說明因皮膚發炎大 多為對刺青色素過敏所致,而切片報告亦指出有帶有「有 色素之巨噬細胞浸潤」導致皮膚發炎反應,顯見原告刺青 處之發炎與被告刺青之行為相關。
(4)綜上,由上開函覆、診斷證明書以及原告刺青處發炎之照 片互稽,在在足以證明原告之損害均係因被告刺青後所生



之結果。
3、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43元、除去刺青費用50萬元及慰撫金 10萬元之有理由部分
(1)原告為手臂皮膚發炎至謝志偉皮膚專科診所、雙和醫院及 三軍總醫院就診共花費3,143 元醫療費用,原告有提出原 證1 及原證3 可參;又為根絕皮膚發炎、紅腫及除去瑕疵 之刺青,將花費50萬元之手術費用,此亦有原證2 飛悅皮 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
(2)另原告因該瑕疵之刺青而受有長達一年皮膚紅腫、發炎之 苦,且經謝志偉醫師、雙和醫院醫師及三軍總醫院告知該 情形將無法完全改善,會影響一輩子。更有甚者,原告縱 經完成除去刺青手術,惟依飛越皮膚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載 明仍可能產生「疤痕組織反應」,足證原告除有上開無法 根治之病症,且將於該手臂上留有醜陋之疤痕,影響原告 手臂外觀之美醜,使原告失去自信,出門在外尚須特別遮 掩刺青處之傷疤,且亦無法再於該手臂處刺上美麗之刺青 ,展現自信,爰依法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合理。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主張:其約於105 年8 月底至「十一殿刺 青」詢問進行刺青修圖蓋疤,並經溝通結束後,訂於同年 9 月1 日由原告進行修圖蓋疤。原告認為被告所刺之圖樣 與所提供之圖樣不符,且原告有刺青後發炎之問題,造成 其有後續之損害…云云,惟查:
(二)相關刺青圖樣及配色,均參考原告所提供之圖樣,並與原 告共同討論後決定,始進行刺青:
1、依照原告所提供之證物中「刺青前原手腕」之圖示可知, 其左手雖有經雷色除去刺青之痕跡,惟因屬深色,故原告 持圖樣至被告所經營之十一殿刺青詢問時,由於原告所持 之對照圖樣係偏向粉紅色系,故被告已明確告知如欲進行 覆蓋刺青,其相關配色、線條需使用較深之顏色,始可達 到將舊有刺青覆蓋之效果。故相關構圖、配色均係與原告 充分討論後,始會與原告約定刺青之日期。
2、因此,在原告左手已殘存有深色舊刺青之情況下,必定無 法依照原告所提供圖樣之色澤進行刺青,故被告並無不完 全給付之情形。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證明,並非當然係因刺青部位 發炎、感染,而至醫療機構就醫:
1、按一般人不慎受傷後,均怕傷口嚴重發炎或受細菌感染, 故照顧上應儘量保持乾燥,甚至會請醫師開立2至3日之口 服消炎藥。而傷口發炎應係在受傷後之一段期間內,因照



顧不當而發生。
2、查,原告於105年9月1日接受被告刺青後,依常情判斷, 應於數日內即可能因本次刺青造成發炎而至醫療機構求診 、治療。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就診紀錄可知,原告表示,其 首次因皮膚問題於105年10月15日至「謝志偉皮膚專科診 所」就醫。而原告首次就診之日期,已係刺青後一個月, 顯見於105年10月間並非因刺青引起之發炎而至「謝志偉 皮膚專科診所」就醫無疑。
3、如再仔細了解105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謝志偉皮膚 專科診所」藥品收據明細中醫師所開立之藥品,亦可知悉 原告並非因青刺發炎就醫:
(1)105年10月15日之處方藥品:
謝志偉醫師開立「TETRACYLIN HCL OPH外用」及「 BELOLIN( clobetasol)外用」。而查,「TETRACYLIN HCL OPH外用」為「鹽酸四環素眼藥膏」(證1),其適應症為眼 部細傳染性炎症;「BELOLIN(clobetasol)外用」(證2), 其適應症為牛皮癬、扁平苔癬、盤狀紅斑性狼瘡、濕疹。 其相關藥品均為外用,與一般為治療或預防傷口發炎用之 口服消炎藥不同。
(2)105年10月15日之處方藥品:
施雯馨醫師開立「TIFFORLY(adapalene)外用」,其適應 症為治療尋常性痤瘡(俗稱:青春痘)(證3),此亦非為治 療刺青傷口發炎所開立。
4、綜上,原告並非在刺青後不久數日因刺青傷口發炎就醫, 且其所提出之相醫療單據,亦與刺青傷口發炎無關,因此 ,實無法認為原告所主張之相關傷害與被告之刺青有因果 關係。
(四)有關原告主張「刺青後皮膚炎」之說明: 1、原告雖提出台北醫學大學部立雙和醫院之病理組織檢查報 告單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說明原告因被告刺青處有皮膚發炎之病理症狀。 2、然查,原告於起訴書自陳該處有疤痕,且已刺青乙次,並 接受過雷射除去刺青之治療,因此,該部位之病理切片呈 現曾經發炎之反應,本屬正常;因此,診斷證明書記載刺 青後發炎,似未詳究何原因造成發炎;況且,被告前後接 受2次刺青,究竟係哪一次產生發炎之結果?抑或是2次刺 青均有輕微發炎?原告均無提出確實證明,以實其說。(五)本件原告在刺青後產生之過敏、皮膚炎反應之症狀,並不 可歸責於被告:
1、依相關醫學報導指出,蟹足腫、乾癬、異位性皮膚炎或過



敏性皮膚炎等問題之人,不適合刺青(證4);亦即,皮膚 有特殊問題之人,例如蟹足腫是傷口癒合時會出現疤痕組 織增生之情況、皮膚敏感度較高之人(異位性皮膚炎或過 敏性皮膚炎),均不宜刺青。被告從事刺青工作多年,亦 知悉相關問題,因此,倘知悉客人之皮膚有相關問題時, 即會拒絕進行刺青。
2、本件原告係欲修圖蓋疤而攜帶其喜好之圖樣,至被告所開 設之刺青店請求修圖蓋疤,在原告主張欲將左前臂已有刺 青之情況下,再加上原告未反應有搔癢之症狀,被告實無 法在一、二次接觸之情況下,判斷原告不適宜刺青,進而 拒絕刺青。
3、此外,依謝志偉皮膚科108年1月9日志偉皮膚字號第00000 0000號函所示,「三、……回答:皮膚炎並非真正的感染 症狀,並無任何細菌,而是偏向會癢的過敏症,故不是吃 口服抗生素消炎藥即可改善,一般第一線治療就是外用的 類固醇。"外用"抗生素只是為了預防傷口感染," 口服" 抗生素更沒有需要。另依病理報告看,亦無任何感染跡象 。故口服抗生素消炎藥對皮膚炎病程並無所差異,…。」 可知,原告之刺青部分,並無因被告所使用之器械不潔, 造成原告皮膚產生感染等問題。
(六)綜上,對於原告刺青部位產生過敏性之反應,並無法歸責 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刺青前後照片、刺青比照圖、蒞館 預約同意書、雙和醫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消費爭議處理情形回覆表 、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謝志 偉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4 紙、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 紙、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刺青發炎照片及刺青切 片照等件為證,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為原告刺青之事實不 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原告「刺青後皮膚炎」之症狀與被告刺青行為間有無因果 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可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又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及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且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二)原告於接受刺青後之105 年10月15日,曾至謝至偉皮膚科 專科診所就診,另於106 年7 月21日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下稱雙和醫院)接受切片手術檢查,認被告之左前臂 患有刺青後皮膚炎,此有原告提出之謝至偉皮膚科專科診 所藥品明細收據及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被告 就此亦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換刺青後皮膚炎與其上 開刺青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此負舉證責任。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其皮膚發炎之原 因為何乙節,函詢謝志偉皮膚專科診所及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經謝志偉皮膚專科診所以108 年1 月9 日志偉皮膚 字第108010901 號函函覆本院稱:「一、問題:由當事人 林孜旭皮膚狀況,能否判定皮膚發炎之主要近因為何?回 答:臨床上觀察皮膚炎因只發生在刺青部位,故合理推論 為刺青造成此皮膚炎的限向。但刺青後造成皮膚的可能併 發症有很多種,因離就診時間已一年多,且病人只來本院 視診兩次,也不在本院有進一步檢查,建議確診應以病人 之皮膚切片病理報告為依據。. . . . 。三、本件皮膚發 炎情形,是否必須服用口服消炎藥?口服和塗抹型差異為 何?回答:皮膚炎並非真正的感染症,並無任何細菌,而 是偏向會癢的過敏症,故不是吃口服抗生素消炎藥即可改 善,一般第一線治療就是外用的類固醇。外用抗生素亦只 是為了預防傷口感染,口服抗生素更沒有需要。另依病理 報告看,亦無任何感染菌的跡象。故口服抗生素消炎藥應 對皮膚炎病程無所差異,此點亦可由病患已於它院診所先 吃抗生素消炎藥無改善而得證。」;另經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以108 年1 月28日雙院歷字第1080000894號函函覆本 院稱:「(一)病理組織檢查報告顯示皮膚真皮血管周圍 之發炎細胞浸潤,上皮細胞增生及角質層曾生,特殊染色 下無發現黴菌之感染,另有帶有色素之巨噬細胞浸潤,符 合刺青後之皮膚發炎反應。刺青後之皮膚發炎反應,可能 在刺青穿刺皮膚造成傷口後,產生立即性皮膚紅腫之反應 ,約出現二至三週後漸漸消退。其他可能之皮膚發炎反應 也包括對於刺青顏色或成分所引發之過敏性接觸性皮膚炎



與光敏感性皮膚炎,皮膚亦會呈現發炎性紅疹或帶有水泡 及脫屑之表現,伴隨癢或腫脹之症狀。(二)刺青造成的 過敏性皮膚反應,可能在刺青數天、數月或數年後才表現 ,病理組織切片下或臨床上無法判斷區分,臨床上也有遲 發性過敏反應之可能表現。(三)因皮膚發炎大多為對刺 青色素或成分過敏所致,而該物質只要存在於皮膚組織中 ,都有可能造成持續性或反覆性之發炎反應。(四)針對 皮膚過敏及硬塊之相關治療,括外用類固醇藥膏,口服抗 組織胺類固醇治療。若治療成效不佳,亦可考慮冷凍治療 、電燒、手術切除或雷射治療。」等語。足認原告刺青後 皮膚炎之病症確係刺青行為所致無誤。然查,原告自陳: 本次刺青係其第二次進行刺青等語,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刺 青前後照片所示,原告於本次刺青前,其手臂上已有刺青 之痕跡,再對照原告提出之刺青切片照片所示切片後傷口 縫合之位置,足證雙和醫院為被告切片採集皮膚組織之位 置係原告前次刺青及本次再為刺青修圖之位置,而刺青造 成的過敏性皮膚反應,既可能在刺青數天、數月或數年後 才表現,病理組織切片下或臨床上無法判斷區分(參雙和 醫院上開函文),則原告刺青後皮膚炎竟係哪一次刺青所 致,實屬可疑,本件實難僅憑原告有刺青後皮膚發炎之反 應,遽認其病症係被告之刺青行為所致。
(三)另被告雖以刺青為業,惟並非具相關專業知識之醫療人員 ,此惟原告所明知,故若非原告主動告知或其皮膚有明顯 之病徵、異樣,實難期待原告有判斷被告可能因刺青導致 過敏、發言等症狀之可能。而原告另稱:刺青當日皮膚完 全沒有狀況,除了舊有的刺青外,皮膚沒有任何過敏或疾 病等語(見本院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 為其刺青後,縱嗣後原告確有過敏、發炎之情形,亦難認 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情形。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使用之刺 青顏料或使用之器具未經消毒,致原告之皮膚產生發炎之 情形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原告就其主張既 不能舉證證明之,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其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為原告施作之刺青,明顯刺壞,比照圖上 沒有邊框,但被告所刺全是黑色邊框,刺青圖形不同,直 線線條不整歪斜,粗細明顯不同,自屬不完全給付。然為 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持圖樣至被告所經營刺青店詢問 時,因原告所持之對照圖樣係偏向粉紅色系,故被告已明 確告知如欲進行覆蓋刺青,其相關配色、線條需使用較深 之顏色,始可達到將舊有刺青覆蓋之效果。故相關構圖、



配色均係與原告充分討論後,始會與原告約定刺青之日期 等語。而原告手臂有舊有刺青之痕跡,其係為修飾、覆蓋 原有刺青而請被告為其刺青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 其刺青之用色、線條自與原無刺青之皮膚有別,故被告所 辯未達覆蓋修果而與原告另就構圖、配色為討輪等語,堪 以採信。況刺青有無刺壞、是否與其他圖樣相符、是否美 觀等,本涉及個人感受問題,實難以放大比對細節之方式 認定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原告就兩造所約定之圖 樣、形式等,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被 告刺青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而受有損害,故請求損害賠償, 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3,143 元及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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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