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廖克修
徐碩彬
黃昱撰
戴振文
被 告 鄭晴慧
蔡麗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鄭東明
鄭淑惠
鄭瑞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守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東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鄭 東明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晴慧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詎嗣後未依約按期繳款 ,計至民國107 年4 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465,890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查,被告鄭晴慧之 父即被繼承人鄭正廣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及未知之遺產,惟被告鄭晴慧因積欠原告上開款
項未清償,恐其繼承鄭正廣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 告蔡麗珠、鄭東明、鄭淑惠、鄭瑞春合意對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出具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蔡麗珠就系 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鄭晴慧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其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鄭晴慧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 轉予被告蔡麗珠。
(二)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 4 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148條 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 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 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 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 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另 按高等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債 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 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 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另按最高法院106 年 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 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行使撤銷權。』依上述見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 正廣過世後,被告等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鄭正廣 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依法應 有應繼分,然被告鄭晴慧將其應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蔡麗珠,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 以原告爰依民法244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鄭晴慧於分 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蔡麗珠之意思表示及蔡 麗珠於該遺產協議所取得之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 有據。是以,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起訴,並聲明:1 、被告鄭晴慧、蔡麗珠、鄭東明、鄭淑惠、鄭瑞春就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行為及就被告蔡麗珠就該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 、被告蔡麗珠 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2 年8 月27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鄭晴慧、蔡麗珠、鄭淑惠、鄭瑞春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繼承人鄭正廣名下,但因被繼承人 原係西裝師傅,於六零年代起,訂製西服行業開始沒落, 被繼承人因此失業,加上學歷低無法轉業,在失業、失志 不得意之下,因而染上酗酒惡習,對家計及小孩均未能善 盡責任,家庭的經濟及撫養幼孩之重擔均落在被告蔡麗珠 身上,由被告蔡麗珠扛起養家及償還房屋貸款重責,每天 凌晨4 點多即到批發市場購買魚貨販賣,並至德州儀器公 司工廠上班,回到家已近深夜11時,被告蔡麗珠每天難忍 身心疲憊但從不有怨言。被告鄭晴慧、鄭東明、鄭淑惠、 鄭瑞春等身為被告蔡麗珠之子女,知道母親如此含辛茹苦 把他們拉拔長大,個個點滴在心頭。又被告鄭晴慧為低收 入戶,並患有「庫欣氏症」即腦下垂體腫瘤、腎上腺腫瘤 ,找工作不易,其與訴外人陳倚霖結婚後,僅靠訴外人陳 倚霖於工地打零工勉強維生,收入有限,其等為脫貧,遂 於87年間向其母即被告蔡麗珠借款十數萬元至臺中烏日開 設快炒店,然因生意不佳而結束營業,後轉至新店安坑、 中和華夏工專附近繼續經營快炒小吃,最終均因生意不佳 而收攤。期間經營快炒店所需之生財器具及押金、租金, 大部分是向被告蔡麗珠商借。被告鄭晴慧之經濟狀況於其 子女出生後,更顯拮据,縱領有低收入補助,仍時常向被 告蔡麗珠及兄弟姊妹即其餘被告借款度日。此外,因被告 鄭晴慧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約定每月給付租金,惟因經濟 狀況不佳,尚積欠許多租金欠款未償還。
(二)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繼承人鄭正廣名下,惟被告鄭晴 慧、鄭東明、鄭淑惠、鄭瑞春均了解系爭不動產及子女們 之教養費,均係被告蔡麗珠一人掙來的,再加諸被告們均 明白,被告鄭晴慧之經濟狀況亦無法償還其對其餘被告之 欠款,故令被告鄭晴慧以其應繼分抵償欠款,並表示其後 可以於能力範圍內再給予被告鄭晴慧協助,另為報答母親 養育之恩,於情於理系爭不動產都應登記於被告蔡麗珠之 名下,令其年老後仍有所傍身,故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鄭正 廣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實為 被告鄭晴慧與其他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所生人格法益之基 礎而為財產利益之拒絕,尚不得以單純之財產行為或無償 行為視之,並非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訴權之標的。且本 案係為抵銷被告鄭晴慧積欠被告蔡麗珠及被告鄭東明、鄭 淑惠及鄭瑞春等兄弟姊妹間之欠款,並非民法第244 條所 述之無償行為,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原告自不得據此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分割繼承登 記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被告鄭東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其訴訟標的對 於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鄭晴慧、蔡麗珠、鄭淑惠、鄭瑞春所提出之有 利答辯,效力均及於全體被告,併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晴慧積欠帳款未償,且被告均為被繼承 人鄭正廣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據其提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 予備 金」增補約定書、催收帳款查詢單、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 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鄭晴慧、蔡麗 珠、鄭淑惠、鄭瑞春對於被告鄭晴慧之債款事實均不爭執, 然就本件原告能否主張民法第244 條訴請撤銷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 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 用前2 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固定有明文。然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 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 要之要件。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 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不動產雖係由被告蔡麗珠繼承,然被繼承人鄭 正廣尚遺有現金遺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載遺產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間尚未就被繼承 人鄭正廣全部遺產完成分配,則渠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實難逕指為無償行為。且被告鄭晴慧、蔡麗珠、鄭淑惠、
鄭瑞春所辯本件是以被告鄭晴慧之應繼分抵償對其他被告 之債權,應係有償行為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鄭晴慧之臺 北市低收入戶卡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可知被告鄭晴慧之經濟狀況確實不佳,參以被告蔡麗珠提 出之記帳資料,被告鄭晴慧自89年間起即有陸續向被告蔡 麗珠借貸之情形,而原告就記帳資料之真正亦不爭執,自 堪以採信,足認被告鄭晴慧、蔡麗珠、鄭淑惠、鄭瑞春鄭 瑞春所辯被告鄭晴慧經濟狀況不佳,常需向親友借貸,故 以其應繼份抵債之事實,堪以採信。則被告鄭晴慧對系爭 房屋之應繼分既用以抵償對其餘被告所欠之債務,其債務 因抵償而消滅,實難認被告鄭晴慧與其餘被告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屬無償行為。況且,被告鄭東明、鄭淑惠、鄭瑞春 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 損害被告鄭晴慧之債權人債權,被告鄭東明、鄭淑惠、鄭 瑞春實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理。此外,原告 迄未就被告間分割遺產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有無損害原 告對被告鄭晴慧之債權,且被告等人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 告債權且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則原 告之主張自無足取。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 不許原告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原告所為主張,於法即 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訴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撤 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以及請求 將系爭遺產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 被告五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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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門牌號碼 │ 建物 │ 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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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建號 │權利範圍 │ 地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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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OO區│新北市OO│全部 │新北市OO│4分之1 │
│ │O街000 巷00│區OO段 │面積: │區OO段 │面積: │
│ │之0號 │0000建號 │59.54平方 │0000地號 │93.35平方 │
│ │ │ │公尺 │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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