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魏宏丞
訴訟代理人 張本立律師
被 告 蔣雅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成立契約,約定被告應製作一 線上設計印刷網站購物系統(下稱系爭網站購物系統), 惟被告提出之工作內容顯有著作權爭議,經原告催告後被 告拒絕配合處理。
1、原告於106 年4 月間於「518 外包網」(網址:https :/ /case .518.com .tw)提出案件需求,徵求「具備線上設 計功能網站」之製作。於106 年5 月3 日,被告向原告自 薦表示其具備設計partee網站(網址:https ://www .pa rtee .com .tw ,下稱partee網站)之經驗,並曾製作過 許多政府機關之系統及大小型購物網站云云(原證一)。 2、原告爰於同年5 月4 日向被告聯絡,並詢問被告「做像pa rtee(網站)那樣要多少$(錢)呢?」(原證二圖片一 ),被告回覆其有製作partee網站線上客製化部分之經驗 ,並表示partee網站係按照客戶給的功能需求,由被告自 行開發撰寫而成(原證二圖片三)。因被告表示曾有承接 partee網站製作之經驗,且原告之需求亦係呈現與partee 網站類似之功能,最後爰決定由被告承攬本件網站之製作 。
3、兩造復於106 年5 月9 日簽訂「線上設計印刷網站購物系 統合約書」(原證三,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乙方應 於106 年10月27日前完成「線上設計印刷網站購物系統專 案建置」,並於同年7 月18日進行完成度百分之四十之第 一次審查(參原證三第三條)。原告依照系爭合約第六條
約定,分別於同年5 月9 日及5 月15日分別給付被告5 萬 元及11萬元,共計16萬元之費用,此有相關匯款紀錄可憑 (原證四)。
4、兩造於同年7 月18日就本件工作內容進行第一次審查,詎 料原告審查後發現被告所提出之工作內容與市售商用套件 軟體t-shirt ecommerce 極其相似,恐有侵權情事之虞, 惟被告又向原告表示本件網站內容確係由其撰寫(原證五 ),原告爰相信被告,復向被告定作另一繪圖版功能,兩 造並於106 年7 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之附約(原證六,下 稱系爭附約),原告並於同日將繪圖版訂金4 萬2000元以 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原證七)。
5、被告復於同年9月8號向原告提出線上繪圖版平台供原告審 核,惟該繪圖版平台經原告測試後發現問題繁多(原證八 ),且與他人之所製作之平台類似(原證九),佐以前開 著作權瑕疵乙節,原告爰要求被告應提供網站平台之原始 碼供其檢驗(原證十)。詎料被告不願配合,並拒絕返還 原告已支付之價金。
(二)被告虛造履歷,陷原告於錯誤,致原告將線上網站及繪圖 板之製作發包予被告承攬;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及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透過518 外包網主動聯繫原告,並明確表示其曾經製作 過partee網站線上設計的程式(參原證二),惟嗣後卻交 付原告與價值僅49美金之市售商用套件軟體極相似之工作 內容,又無法提出證明該工作內容係由被告親自完成。 2、原告就被告之履約能力心生懷疑,爰於106 年10月27日向 partee網站負責人李昆羲詢問是否知悉被告身份;李昆羲 明確回覆表示「我們沒有這個廠商,也沒聽過」、「也沒 這員工過」,此有相關對話紀錄可稽(原證十一),足證 被告係虛構履歷,並故意向原告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表示。
3、查履約能力係承攬契約於締約時重要之點,本件原告洽詢 被告之首句話即稱係想做出類似partee網站之成品(參原 證二圖片一),被告亦自承其完全知悉被告之需求(原證 十二,原告:我找你就是因為信任你,看過你做partee的 版很特別不是用這些網路套版;被告:當然,這個我知道 ,你事前都有說明),卻仍妄稱partee網站係由其製作, 顯見其有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故意,致原告基於錯誤而將本 件網站及線上繪圖板製作工程發包予原告。查被告之「cr
ystal 工作室」並無立案登記,且其最高學歷係大同大學 ,倘非其謊稱具備製作pratee網站之經驗,原告必定不會 將本件案件交予被告承接。綜上,原告係因遭被告詐欺而 與被告締約,爰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被告訂立契 約之意思表示。
4、被告謂其曾為Partee公司製作衣服線上設計程式云云(參 被告民事答辯狀第1 頁第(一)點)。惟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訂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自薦時曾明確表示,Pa rtee網站之衣服線上設計程式係其曾製作過之案例之一( 參原證一),然現又改稱當初所製作之檔案已遺失云云, 且到底將檔案交予何人亦未見被告明確交代,顯屬被告臨 訟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復謂係因「更換電腦」而導致當初與partee接洽之資 料遺失,且其係與Partee之窗口聯絡,並非直接與公司老 闆李昆羲聯絡云云(參被告民事答辯狀第1頁第2點)。惟 查,如以BBS 站內信或電子郵件方式交付檔案,都會於線 上留下紀錄;倘以電子郵件方式交付更會於「寄件備份欄 位」留下備份,與被告是否更換電腦乙節根本毫無關聯。 另被告所謂之聯絡窗口究係何人,被告亦未能具體指明, 顯屬被告臨訟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6、被告又謂其係與Partee之窗口聯絡,並非直接與公司老闆 李昆羲聯絡云云(參被告民事答辯狀第1 頁第2 點)。惟 查,被告所聯絡之「窗口」究係何人,未見被告明確指明 ;另Partee網站老闆李昆羲除表示「從沒聽過被告」、「 沒有被告這個廠商」(參原證11圖片3 )外,原告嗣後再 與李昆羲進一步確認,李昆羲明確表示「若被告曾製作Pa rtee網站,伊身為負責人不可能不知情」,足證被告所述 不實。
7、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 條規定可稽。兩造間契約既經撤銷,則 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全 部價金。再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應徵人員於面試時 以不實學歷誤導雇主,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他人 ,此為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易字第154 條判決意旨所肯 認(參原證16)。本件被告於應徵時以不實經歷欺瞞原告 ,並於對話中反覆誤導,使原告一再相信被告確有製作pa
rtee網站經驗,依前開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爰一併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請鈞院擇一請求權基礎而為 對原告有利之判決。
(三)承攬人是否具備Partee網站之製作經驗,係本件契約締約 之最重要考量事項。被告謂原告並非因其提案中有關Part ee之履歷而陷於錯誤,而係因其提案之服務及報價而決定 簽約云云(參被告民事答辯狀第(二)點)。惟查: 1、細究兩造擬約過程,原告除一開始即向被告明確表示「做 像Partee那樣要多少$(錢)呢?」外,此外亦向被告說 明「台灣線上設計比較厲害就這家(指Partee網站)」、 「我想說會不會遇到這個設計師(指製作Partee網站之設 計師),我PO了(工作提案)好久」、「我還有特地找接 過Partee案子的,可是寄信去都沒回我」等語(參原證二 圖片1 、5 、6 ),足證原告發包本件提案之最主要目的 係為做出類似或超越Partee網站之成品,是「承攬人是否 具備Partee網站之製作經驗」自係本件契約決定締約時, 定作人所考量之最重要事項。否則,單憑被告大同大學之 學歷、佐以其工作室未經政府立案登記乙節,依社會一般 通念及常情考量,不論報價如何便宜,其工作品質亦無任 何保障;如非被告謊稱其具備Partee網站之製作經驗,原 告斷然不會將本件案件交由被告承做。
2、第查,本件兩造締約前,原告實已向多家廠商詢價,開價 低於被告者所在多有(原證十三第3頁,被告:「那他們 報價多少,方便知道嗎」,原告:「有的很誠實啊,WORD PRESS 開三萬」、「Magento 有25(萬)、35(萬)、50 (萬)、60(萬)」),如原告只在意價格,大可選擇報 價低於被告者。被告之報價並未特別低廉,服務亦未有出 眾之處,然對原告而言最大之亮點即其自稱具備Partee網 站之製作經驗,始會一再與被告確認此點(參原證十三第 4 頁,原告:「耶沒想到能遇見你,(Partee網站)你花 多久寫的啊」、「Partee老闆幾歲啊」),最終決定與被 告締約。綜上,原告係遭被告詐欺並陷入錯誤而締結契約 ,要屬無疑。
3、被告復謂兩造締約時被告有關Partee履歷之內容並非重要 ,原告現無端糾結此點云云。惟被告於106年7月18日兩造 首次驗收時,曾向原告表示「我想你用這個,就可以贏過 Partee了吧」(原證十四),足證被告亦明確知悉原告締 約之目的;另原告亦於同年7 月19日向被告表示「我找你 就是因為信任你,看過你做Partee的版很特別不是用這些
網路套版」,當時被告明確回復「當然,這個我知道,你 事前都有說明」(參原證十二圖片4 ),自不容被告任意 否認。「被告是否具備Partee網站製作經驗」與本件契約 之締結有決定性關聯,被告亦充分了解此點,惟現又泛言 指稱被告無端糾結,其說詞前後反覆且與事實有悖,顯違 誠信,自屬無據。
4、本件兩造雙方互不相識、未曾謀面,事前也並無任何交情 ,依一般常理推斷,定作人在無任何信任關係以及不了解 承攬人實際能力之前提下,決定是否發包所考量之點,不 外有三:承攬人之學歷、經歷以及報價。本件承攬人之學 歷並無出色之處,其開價亦未較他人低廉,是僅可能係因 被告宣稱其曾製作過partee網站之故,原告始將本件提案 發包予被告承做。被告現又辯稱該partee網站製作經歷與 本件契約之簽訂無關,惟倘該partee網站製作之經歷與本 件契約之簽訂毫無影響,被告又何必於自薦之經歷欄中杜 撰之(參原證一)?足見被告所述前後反覆,不足採信。 5、被告復於107年9月17日庭訊時提出line對話紀錄並陳稱本 件契約之履約目的係為仿製custom ink網站,與partee網 站無關云云。惟查,倘本件之締約確與partee網站無關, 原告不會一開始就跟被告確認partee網站之製作經驗,並 於確認完有關被告製作partee網站之經驗及被告之學歷後 ,立即表示「(本件承攬人)就決定是妳了」等語(參原 證13第2 頁第71行)。因被告將partee網站視為國內之主 要競爭對手(參原證十三第5 行、第41行及第119 行), 是被告有無partee網站之製作經驗係兩造決定締約之重要 因素,被告對此也明知,否則不會向原告表示「我想你用 這個,就可以贏過partee了吧」(參原證十四);至於本 件網站內容最終欲以何形式呈現、欲設計成何樣貌,係不 同層次問題。被告將兩者混為一談,自不足取。(四)被告之工作顯有瑕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逾期 未完成,原告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 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 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 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可稽。再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乙方為甲方製作之專案,不得違反著作權法, 若有違反著作權之爭議,甲方得拒絕驗收或支付費用,且 相關法律責任由乙方負責」。
2、查驗收時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與契約內容相符之工作物,始 符契約本旨,否則驗收將失其意義。惟查,被告所交付之 驗收成果,係直接援用他人作品充作自己工作成果交差了 事,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參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就他人作品僅為簡單之語言修改(英文轉換成中 文),旋即將此作品充作成果交付驗收;原告因此而對被 告之履約能力心生懷疑,惟被告為安撫原告,竟又於驗收 翌日欺騙被告表示其「沒有買外掛」(原證19),對比被 告於本件訴訟中自承其確實購買T-shirt ecommerce 外掛 之行為,被告說詞前後反覆,行為可議,顯違誠信。 3、被告係惡意詐欺原告,業已如前所述;退萬步言,縱令被 告無欺騙原告之故意(惟原告否認之),被告之工作成果 亦有違契約約定,不符原告之需求。查兩造於106年7月18 日就本件工作內容進行驗收,被告當日線上以網址方式提 出其工作成果,以供原告驗收(參原證17,網址:http : //www .howeistudio .com/t_shirt/index .php?route=t sute=tshirtecommerce/designer&patent_id=50&poduct_ id=2,惟此網址現已遭被告關閉)。然而被告所提出之驗 收成果與市售商用軟體「t-shirt ecommerce 」外觀、功 能完全一致,此有t-shirt ecommerce 軟體之使用截圖可 證(參原證18),兩者對比幾乎完全相同,被告亦自承僅 為中英文之簡單轉換(參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 頁第10行),是被告之工作成果顯屬侵犯著作權,與系 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參原證3 )規定有悖。 4、再依據該外掛軟體t-shirt ecommerce之授權條款第八條 :「You can't re-distribute the Item as stock, in a tool or template , or with source files .Youcan' tdo this with an Item either on its own or bundled with other items , and even if you modify the Item . You can't re-distribute or make available theIte m as-is or with superficial modifications .Theseth ings are not allowed even if the re-distributionis for Free .」(條款網址:https ://themeforest .net/ licenses/terms/regular),亦即使用者不得再轉售該軟 體,亦不得再對此軟體為修改之行為。
5、綜上可知,被告直接將該套件軟體充作履約標的售予原告 之行為,顯然違背上開授權條款,且原告將無法完整取得 該外掛軟體之智慧財產權;被告所為,不僅存在著作權瑕 疵,亦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此外,系爭外掛軟體之 官方服務人員亦明確表示再轉售之行為係違反授權條款,
此有相關電子郵件可稽(原證20),足證被告所為確屬可 歸責。原告爰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與被告間之 契約,並請求被告依法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 ;或請鈞院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承攬人 事由致本件工作於期限前未能完成,減少被告報酬至零元 。
(五)被告復稱原告同意使用商業軟體修改,且其商業軟體均有 取得授權,並未違反著作權法云云(參原告民事答辯狀第 3 頁第二點)。惟查: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 規定明文可稽,原告爰否認被告所提出證據三「商業軟件 授權證明」之真正。
2、第查,「原告是否同意被告部分程式使用商業軟體修改」 與「被告所製作之成品是否有侵權」,二者係不同問題, 被告意圖將此二者混為一談,自不足採。原告因懷疑被告 履約能力及成品有著作權等問題,曾於106 年9 月12日要 求被告提出程式原始碼以供兩造勘驗(參原證8 圖片12, 被告:「如果要移交,我只會把40% 的程式碼交給你」、 「因為你只付費40% 」、「這部分沒問題吧」,原告:「 沒關係,這些當面討論」、「你把你認為該給我的,帶來 吧」),惟仍遭被告拒絕。
3、被告遲至本件訴訟中始提出所謂「授權證明」(參被告之 證據三,惟原告否認其真正)欲證明本件並無違反著作權 情事,惟該成品倘真如被告所述,並無任何著作權問題, 被告何不儘早提出原始碼及授權證明予原告檢驗,藉以自 清?被告所為顯違常情,原告合理懷疑本件工作成果確有 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拒絕 驗收及支付費用,並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 、請求回復原狀,要屬有據。
4、末按,本件原告並未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任何工作物或程式 碼,此亦為被告107 年7 月23日庭訊時所自認。縱令原告 前開請求無據,原告爰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本件契約,且 本件已完成之部分對於原告而言並無任何用處,是依民法 第51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被告自不得受領任何報酬。(六)被告之工作成果不符原告之需求,對原告而言毫無用處, 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本件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工作 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 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11條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明
文可稽。
2、原告於本件發包前曾與多家廠商聯繫,並要求廠商必須有 同類線上設計及partee網站之製作經驗,足證本件partee 網站之製作經驗對原告而言確屬履約重要之點,此有原告 自己之陳述及多張與其他廠商溝通接洽之對話內容可稽( 原證21)。被告以他人套件軟體充作自己工作成果,其工 作成果對原告而言根本毫無用處,也不符合原告所需,受 領報酬自屬無據。
3、查網站設計首重創意及獨特性,然本件被告所提供原告驗 收之作品(包括線上設計網站及繪圖板)均係直接拿他人 之成品交差了事,此參相關照片之比對即可得知(參原證 九、原證17、原證18)。本件t-shirt ecommerce 軟體售 價僅49美金,原證九所示之繪圖板更係免費開源軟體Meth od Draw ,根本不符合原告之需求。倘前開t-shirtecomm erce軟體及Method Draw 軟體即可符合原告之需求,原告 只需花49美金即可自行取得,又何必與被告簽訂總價合計 高達54萬2250元之高額承攬契約?足證被告所述不實。 4、第查,原告於本件締約前即已自行試用過t-shirt ecomme rce 軟體,並於締約過程中明確向被告表示套版軟體非其 所需,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可證(參原證13第4 頁第116 行 以下,「原告:那個買套版才49美金,串金流那些不用錢 ,我自己也有試試」、「被告:(試用套版之成效)如何 呢?」、「原告:覺得比不過partee就放棄了」),惟被 告最終仍以他人套版軟體t-shirt ecommerce 及免費軟體 Method Draw 直接交付原告驗收,自與原告之需求不符。 5、被告復謂原告曾同意使用電商軟體修改云云。惟按,原告 為方便被告作業,固曾表示「不排斥電商軟體修改」,然 從未同意被告「可以直接拿他人軟體充作本件履約標的」 。依雙方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曾明確表示「其他大部份廠 商都是用國外套件給我,我還在考慮的說」(參原證13第 2 頁第43行),可知原告並不想要也不需要國外套件,然 而被告履約時卻直接將國外套件軟體t-shirt ecommerce 及Method Draw 充作履約標的並予原告驗收,顯違誠信, 自不足採。
6、末按,本件原告並未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任何工作物(106 年7 月18日及同年9 月8 日被告所提出之線上平台及繪圖 板僅係測試版本,目前均遭被告關閉,原告無法使用,且 原告從頭到尾均未取得任何軟體之原始碼),且該部分之 工作成果因涉及著作權爭議且顯有瑕疵,對原告而言並無 任何用處,是依民法第51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被告自
不得受領任何報酬;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其所 受領之利益予。
(七)本件民事訴訟不受刑事處分之認定拘束。另被告於驗收前 一日始購買t-shirt ecommerce 商用軟體交差,逕將他人 軟體充做自己工作成果,向原告收取高額承攬費用,顯違 誠信。
1、被告復謂原告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民法上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之「詐欺」,與刑法上所定詐欺取財罪之「詐欺」, 並不相同,故原告於刑事程序告訴被告詐欺罪嫌,縱經檢 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於民事上並不當然表示 原告未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3 4 號判決意旨可稽(原證15)。本件刑事部分主要係因被 告並非完全未履約,爰認定並無刑事詐欺故意,惟此與民 法第92條之要件及認定方式均不相同,兩者自不能互為比 附援引。
2、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逕將售價49美金之 商業軟體及免費之開源軟體分別充作自己工作成果,更於 約定驗收日(即106 年7 月18日)之前一天始購買t-shir t ecommerce 商用軟體之授權(參證據三「PurchaseDate 」欄:0000-0-00 ),足證被告根本沒有花任何心力及時 間於履約,僅憑他人之商業軟體及開源軟體,遽向原告收 取高額承攬費用,且迄今亦未交付任何工作物予原告,顯 與前開民法規定有悖。被告為安撫原告,甚至於履約過程 中欺騙被告表示其「沒有買外掛」(參原證十九),惟此 言論亦與事實不符,顯違誠信。
(八)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就鈞院要求被告提出『曾製作提案裡記載「Https ://www .partee .com .tw衣服線上設計的程式」之證據』,被告 爰說明如下,且依被告之說明可知,被告並無施用詐術, 告訴人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則被告自無構成民法第92 條及第179 條:
1、被告先前製作Partee公司衣服線上設計程式之經過如下, 可知被告確實並無施用詐術而記載提案:
⑴查被告先前曾於公開論壇上,見有人發文詢問是否有人有 能力做程式,該人除提出希望之預算外,並說明倘完成後
,此程式未來將會用在Partee公司之衣服線上設計程式, 被告因認己有能力完成,遂與該人聯絡(以通訊軟體Msn 或Email ),且經溝通後,該人表示同意交由被告完成。 嗣後,經完成程式後,被告即將檔案以txt 檔之形式交予 該人(可能係以站內信、Email 或Msn 之方式),且被告 亦有收到製作程式之酬金。可惜,被告現時因為更換電腦 之因,故先前所製作之txt 檔程式已遺失,故暫時並無該 檔案,惟查,被告認為,己所製作並交予該人之程式,該 人應有用於Partee公司之衣服線上設計程式,故被告方於 交予原告之提案上,說明己曾製作過Partee公司之衣服線 上設計程式。
⑵再者,雖然原告表示「曾詢問Partee公司之老闆,惟Part ee公司老闆表示不認識被告」,惟查,承前述,被告先前 係和Partee公司之窗口聯絡,並非與Partee公司之老闆聯 絡,故Partee公司之老闆現時不認識被告,此實不足為奇 ,此外,被告於與原告簽約之前,亦已告知原告此事,則 原告現時竟以「Partee公司老闆表示不認識被告」莫名理 由指責被告,顯然無理。
2、原告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
⑴查就被告交予原告之提案內容部分,包含內容提及之24件 作品等內容均屬真實,此外,原告極有可能係因基於被告 之「報價金額:50000 ~100000元」及「預估天數:30天 內完成」而與被告溝通聯絡,而非必然係基於被告所提及 之Partee公司衣服線上設計程式而與被告溝通聯絡,是以 ,提案內該段Partee公司衣服線上設計程式之敘述,難認 已使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⑵再者,依原告將報酬匯予被告前,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據2,時間為106年5月4日至5月9日)可知,原告僅在 106年5月4日提及提案一事-,至於其他日兩造均在溝通網 站如何製作及報酬之對話,完全未見原告再提及提案一事 ,顯然,被告之提案內容並非重要,且原告亦非因被告之 提案陷於錯誤而決定是否簽約及付款。
⑶實則,依兩造之上開對話紀錄以觀,可知原告之所以交予 被告製作網站,係因被告之報價較其他同業競爭者便宜許 多(被告報價98000 元,惟其他人表示沒100 萬元不做) ,是以由此可認,原告與被告完成簽約及進行後續付款之 原因,係因被告之報價最為便宜,根本並非係因於被告之 提案,且原告亦無因被告之提案而陷於任何錯誤。 ⑷此外,被告與原告簽約前,總共花了15個小時在溝通網站 的製作細節與流程規劃,並提供原告製作網站之相關專業
意見,再者,被告現受僱於人之時薪700 元之薪酬,實屬 無需浪費時間花費高達15個小時的無償諮詢時間成本來詐 欺原告,並且因為承接原告此委託,繼而推掉其他客戶更 高金額委託之案件。
⑸被告認為,於己與原告之溝通過程中,之所以最後能與原 告簽約之原因,係因己之專業、服務及報價低於同業,故 原告選擇被告,是以,現時原告於本案中無端糾結提案此 點,應不足採。
3、綜上,被告確有與Partee公司之窗口聯絡後,製作程式並 交予該人,由該人用於Partee公司之衣服線上設計程式, 故被告於提案上說明己曾製作此案例,自無任何施用詐術 之情;此外,原告可能係基於提案上之報價金額及預估天 數而與被告聯絡,而非必然係基於被告所提及之Partee公 司衣服線上設計程式而與被告溝通聯絡、兩造聯絡後,多 數時間兩造均在溝通網站如何製作及報酬,已未見原告再 提及提案一事、原告之所以交予被告製作網站,係因被告 之報價較其他同業競爭者便宜許多、最後原告與被告簽約 之原因,係因被告之專業、服務及報價低於同業,故原告 選擇被告,均可知原告均無因被告之提案陷於錯誤而決定 是否簽約及付款;是以,被告所為,確無構成民法第92條 及第179 條,此請鈞院明鑒。
(二)被告於簽約前取得原告之同意,因預算考量,不排斥使用 商業軟體修改,並被告所使用之商業軟體皆有取得授權, 且原告未依照合約明訂日期給付階段性款項,故被告有權 利停工直至原告完全約定款項之給付,則被告自無構成民 法第502條第2項及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 1、被告承接原告委託之衣服線上設計程式電商網站之經過如 下:
⑴查被告先前曾於518 外包網站上,見原告發文詢問是否有 人有能力製作線上設計平台,除提出希望之預算5- 10 萬 外,並與『www . customink .com』網站功能類似之網站 ,被告因認己有能力完成,遂與原告聯絡並提案,是否能 與原告聯絡,進一步溝通承攬細節,被告於此全都處於被 動之情況。
⑵再者,雖然原告表示「自己是因為被告提到有製作過PART EE網站之經歷而主動聯絡被告且與被告簽約」,惟查,承 前述,原告之指控,顯然與自己當初提案之內容有所矛盾 ,此外,被告於與原告簽約之前,亦已告知原告,因為新 舊技術的進步及原告之預算的考量,無法全部客製化原告 所委託之功能,需要使用現成之電商軟體修改成原告要求
之功能,被告也得到原告之同意,故原告之提告實屬無理 。
⑶於此合約標的物中,被告確實有使用商業軟件並花費大量 時間加以修改製作成符合兩造簽訂契約內容之功能,且此 商業軟件也有經過授權,並無原告控訴之違反著作權法之 情事。
(三)就原告以『被告以不實經歷欺瞞相告』,被告爰說明如下 ,且依被告之說明可知,被告並無施用詐術,原告亦無任 何陷於錯誤之情,則被告自無構成民法第92條: 1、被告確實有PARTEE網站之製作經驗,於締約前原告皆詢問 詳細,最後決定簽約是因為價格為決定性因素,並非原告 謊稱之因被告所述學經歷而簽約,由此可知被告確實並無 施用詐術。
⑴原告指稱,被告之報價、學歷、服務並於特別出色,被告 特此針對以上各點說明,藉此證明原告之論點之荒謬以及 毫無邏輯性,試圖混清視聽。
⑵針對價格,最初討論案子時,原告之詢價敲門磚為Partee 的部分功能案例,被告與之報價為98,000元。由證據一可 得知,於被告報價完後,原告遂而回覆『就決定是你了』 。由此可見,並非原告訴狀中所謹稱之係因Partee的經歷 才是締約關鍵因素。再者,本件最終價格為43萬2000元, 係因長期對談討論下來,原告依照自己的需求,追加之功 能價格。本案件最終締約項目規格於107 年9 月17日庭訊 時有呈上。
⑶針對學歷,學歷與本案件無重要關聯,學校的名稱與學位 的頭銜並不會影響所學之技能與專精程度,學系才是重點 。如原告有學歷癖好,於簽約前就應該要另尋他人,而非 事後諸葛。
⑷針對服務,雙方於締約前,依被告現受僱於人之時薪700 元之薪酬,實屬. 無需浪費時間花費高達15個小時的無償 諮詢時間成本來提供自己專業的意見,如果被告要快速的 賺錢,大可以客戶要什麼需求,就製作出來交付,客戶看 到開心,被告收到錢也開心。無須花心力、時間解釋並提 供自己專業的意見。履約期間,還要充當心理醫師,安撫 原告的心理情緒。
⑸本案件有締結合約,被告簽訂合約前,給予原告無限的合 約審約期,如覺得被告有任何可疑之地方,雙方可以不用 簽約,被告也不會因此索討任何諮詢費用。並非締約後, 才驚覺資金、設備成本、心理之壓力,並非原告所能負荷 ,繼而將創業責任全歸屬於被告身上。原告因為上述壓力
,希望被告可以加班提前兩個月完成工作項目,被原告多 次拒絕後,繼而翻臉找碴,恫嚇全額退款不然要提告詐欺 ,被告至今都覺得整件案情荒謬至極,才是被詐欺之一方 ,原告此舉合理性實屬存疑。
2、綜上,原告之所以交予被告製作網站,係因被告之報價較 其他同業競爭者便宜許多、最後原告與被告簽約之原因, 係因被告之專業、服務及報價低於同業,故原告選擇被告 ,均可知原告均無因被告之提案陷於錯誤而決定是否簽約 及付款;是以,被告所為,確無構成民法第92條,此請鈞 院明鑒。
(四)被告於簽約前取得原告之同意,因預算考量,不排斥使用 商業軟體修改,並被告所使用之商業軟體皆有取得授權。 1、被告所使用之商業軟體『t-shirt ecommerce 』、『Meth od Draw』皆有取得授權,在使用、修改及所有權上均無 任何疑慮,因此商業軟體皆經由被告修改及重製過,原告 付清價款後,保有對專案的修改權及所有著作權,原告也 取得商業軟體方的回信證實,原告確實有購買此商業軟體 ,並且有權使用。
2、原告從頭至尾,一直用『套版』二字混淆視聽,套版於業 界來說,是購買商業軟體直接使用不對程式碼加以任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