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建簡字第24號
原 告 荷泰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鈴
被 告 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賢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件所示之商業本票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 告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 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2月27日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00元, 及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件所示之商業本票時,給 付原告7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7月間,因承包大庭新城社區LED65W路燈 100 盞出售及安裝工程,此批路燈規格須符合CNS15233,以及 經濟部能源局104年2月17日能技字第10405001771號所公 告之「全台設置路燈技術規範」標準,當時係由原告公司 負責人黃惠鈴與被告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 稱被告)主委高樹華、副主委姜宏燕、總幹事郭榮智等人 商議,雙方合意由原告承攬上述LED路燈改造工程,因時 程緊迫,高樹華主委及姜宏燕副主委表示就工程細節部份 雙方先以口頭合意,合約可於嗣後補簽,故兩造協議先由
原告進行相關工程施工,106年7月15日被告承辦人員打電 話要求原告先行出貨,該批貨品經彼等驗收無誤後,被告 便要求原告配合其作業,儘速於106年7月31日完工,而上 開工程原告確實於106年7月31日完成,並由被告派員完成 驗收程序,嗣後雙方於106年8月3日補簽「LED路燈改造工 程契約書」工程契約書,該合約嗣後亦於106年8月3日經 被告認可。
(二)依契約內容所示,雙方約定總價款為70萬元(含運費及稅 金),於原告(即乙方)第一階段施作完成後,被告(即 甲方)應於一星期內執行驗收,而被告於第一階段驗收完 成後,其應預付總價款70%。然原告於106年7月31日完成 全部工程,並經被告派員驗收完畢,依合約規定,被告大 庭新城管委會應將尾款21萬元付予原告公司。惟時值被告 主委更替,被告新任主委王賢哲卻以申請降低路燈電費事 宜為由,拒絕支付尾款21萬元。
(三)查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同條第2項:「約定由承攬人給付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值,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原告已替被告完 成100盞LED65W路燈出售及安裝工程,且驗收作業係由高 樹華主委(任期至107年10月31日屆滿,驗收時仍為主委 )、姜宏燕副主委、王賢哲主委(任期由107年11月1日開 始,驗收時尚未就任主委,但先行參與驗收程序)、郭榮 智總幹事、總務組組員沈德惠、監察召集人林瓊錦等人負 責驗收並完成簽字,原告確實已經完成承攬作業無誤。按 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故被告管委會應支付原告公司尚未交 付之尾款21萬元整。復原告曾於107年2月22日以台北漢中 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三日內給付尾款, 查被告管委會係於107年2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被告 遲至今日均未給付該筆尾款,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查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復最高法院民事庭18年上字第433號判例亦謂:「金錢 債權即無約定利息,而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 請求遲延利息。」,是以原告公司一併請求被告管委會支 付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另依雙方簽訂之「LED路燈改造工程契約書」工程契約書 第3條第2項規定,荷泰公司於簽約時,應繳納百分之十之 履約保證金(以契約總價款70萬元計算,原告公司交付被 告管委會7萬元),另依契約書第5條第1項規定,燈具保 固期為三年,保固金於屆滿一年後無息發還,剩餘兩年以 商業本票充抵。查雙方於106年8月3日簽約,依合約被告 應於107年8月3日返還,原告曾於107年8月2日以板橋漢生 郵局152號存證信函函催告被告管委會履約,惟被告至今 仍未交還上述7萬元保證金,故原告於此請求被告應於原 告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商業本票後,返還原告70,000元,及 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原告於承接被告新城社區路燈安裝工程時,最初原告已定 及代辦申請低碳社區補助計劃,一切已送件完成後,被告 事後卻向原告議價,被告表示同樣產品其他廠商價格較為 優惠,原告為展現誠意,遂同意請款完成後折讓差額18,9 00元予被告(折讓是照明設備樓層吸頂燈部分,約定付清 尾款後願給付折讓費用),原告已開立面額18,900元支票 及折讓單交予被告,孰料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 21萬元時,被告竟拒絕給付尾款21萬元,故原告當場將面 額18,900元支票及折讓單取回,原告並向被告表示若不給 付尾款21萬元,原告亦不支付18,900元折讓費用,後被告 於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向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折讓金訴訟( 案號:107年度北小字第3077號),於開庭時法官曾詢問 被告大庭新城管委會主委王賢哲:「問原告法代,有無21 萬元尾款沒有給?」,王賢哲當時回答:「有。」(見原 證七,P.2),此可證明被告確實有積欠21萬元承攬費用 未付之事實。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之所示。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原告曾於起訴書狀中陳述,原告於承接大庭新城社區路 燈安裝工程時,最初原告已定及代辦申請低碳社區補助計 劃,一切已送件完成後,惟被告事後卻向原告議價,被告 表示同樣產品其他廠商價格較為優惠,原告為展現誠意, 遂同意請款完成後折讓差額18,900元予被告(折讓是照明 設備樓層吸頂燈部分,約定付清尾款後願給付折讓費用) ,原告已開立面額18,900元支票及折讓單交予被告,孰料 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21萬元時,被告竟拒絕給 付尾款21萬元,故原告當場將面額18,900元支票及折讓單
取回,原告並向被告表示若不給付尾款21萬元,原告亦不 支付18,900元折讓費用,後被告於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向 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折讓金訴訟(案號:107年度北小字第 3077號),現該案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業已判決,其認定 被告確實有稹欠原告21萬元工程尾款,是以原告提供此份 判決供鈞院參酌。
2.本件LED路燈改造工程契約係有效成立,原告已完成LED路 燈裝設工程,被告並完成驗收,其自應依契約規定,給付 原告剩餘之工程款:
⑴原告與被告所締結之契約應有效成立:
①緣被告社區路燈原為250瓦水銀燈,因被告社區路燈 亟需維修,被告考量更換為LED路燈,並向政府辦理 「低碳節能」補助款申請案,遂由當時被告主任委員 高樹華主持招標事宜,由原告承包被告社區LED路燈 更換工程,惟當下被告並同時向政府單位進行「低碳 節能」補助款申請,通過補助款為合約條件,但要求 路燈裝修工程須於106年7月31日以前完工。被告主委 高樹華考量「低碳節能」補助款申請案有其急迫性, 遂與黃惠鈴商議由原告先進行施工,於工程施作後再 補簽訂契約,因此本件系爭「LED路燈改造工程契約 書」乃原告先施作工程,嗣後雙方合議後再簽訂契約 。
②原告於106年7月間所承包被告LED65W路燈100盞出售 及安裝工程,此批路燈規格須符合CNS15233,以及經 濟部能源局104年2月17日能技字第0405001771號所公 告之「全台設置路燈技術規範」標準,當時係由原告 負責人黃惠鈴與被告主委高樹華、副主委姜宏燕、總 幹事郭榮智等人商議,雙方合意由原告承攬上述LED 路燈改造工程,因時程緊迫,高樹華主委及姜宏燕副 主委表示就工程細節部份雙方先以口頭合意,合約可 於嗣後補簽,故兩造協議先由原告進行相關工程施工 ,106年7月15日被告承辦人員張睿丞打電話要求原告 先行出貨,該批貨品經彼等驗收無誤後,被告便要求 原告配合其作業,儘速於106年7月31日完工,而上開 工程原告確實於106年7月31日完成,並由被告派員完 成驗收程序,嗣後雙方於106年8月3日補簽「LED路燈 改造工程契約書」工程契約書,該合約嗣後亦於106 年8月3日經被告認可。被告於107年11月1日提出之「 調解陳報狀」P.1中指摘「對造所持合約,係前主任 委員高樹華與荷泰光電有限公司所行有利於廠商之合
約,未經上述程序;前主任委員高樹華意圖召開管理 委員會予以追認,惟因到會人數不足,欲以談話會蒙 混」云云,惟查:按最高法院民事庭58年度台上字第 2851號判決有謂:「承攬工程非要式行為,縱未訂立 書面,並不影響其承攬工程之效力。」,故承攬契約 並不以簽訂契約為生效要件,「假設」被告於107年 11月1日提出之「調解陳報狀」P.1中所述:「對造所 持合約……未經上述程序;前主任委員高樹華意圖召 開管理委員會予以追認,惟因到會人數不足,欲以談 話會蒙混」云云為真,此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承攬 關係之成立與否。
⑵原告承攬本件系爭LED路燈改造工程係經由被告於106年 6月26日召開第四次臨時委員會通過,會議記錄載明: 「為因應本案有關社區LED路燈按全面整修及建置同意 由荷泰公司以總價70萬元(原位)權責施作……。」; 另被告於106年7月26日寄發之第22屆第六次臨時會會議 資料亦載明:「106/6/26日本(22)屆臨時委員會通過 路燈以70萬元(原位)裝修在案。」、「為因應本案應 限期於7/31完工向市政府報核限制,與黃委員惠鈴對佳 惠本社區及維修路燈與申請補助款的承諾,已逕自派工 先實驗性完工三盞路燈裝設展示,已獲住戶青睞,隨後 又繼續施作,以期於成。」,均可證明原告與被告間「 LED路燈改造工程契約書」雖於106年8月3日補簽,然實 際上雙方業已就LED路燈改造承攬工程意思表示一致, LED路燈改造工程係被告於106年6月26日經管理委員會 多數決議通過之提案(絕非原告負責人黃惠鈴與高樹華 兩人私相授受),承攬關係早已成立,而依最高法院民 事庭58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所示,承攬工程契約之 成立不以雙方簽訂合約為必要,故被告之抗辯無由成立 。
⑶原為LED承攬工程承包商,與被告締結大庭新城LED路燈 承攬工程,承攬人(即原告)只要完成工作並經定作人 (即被告)驗收完成,定作人便應給付承攬報酬,至於 定作人(即被告)內部締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符合社 區規約……等,此實非承攬人(即原告)所能置喙,「 假設」定作人(即被告)前任主委之發包程序確實有違 反社區規約或相關規定,然此應由被告另行透過其他法 律程序追究責任,與本件訴訟無涉。於本案中,既然原 告完成承攬工作,被告便應依約給付剩餘工程款項。 ⑷被告所提之「被證二」根本不是雙方正式簽訂之契約,
被告以此份未曾生效之契約來質疑原告毫無意義及理由 ,原告對此不予置評。
⑸本件「LED路燈改造工程契約書」乃原告與被告雙方簽 訂,黃惠鈴與高樹華兩人乃分別代表原告、被告雙方簽 訂契約之自然人,非可謂「LED路燈改造工程契約書」 為黃惠鈴、高樹華兩人簽訂之契約屬於「私人行為」。 3.本件大庭新城社區LED路燈改裝工程,被告已派員驗收完 畢:
⑴原告已替被告完成100盞LED65W路燈出售及安裝工程, 且驗收作業係由高樹華主委(任期至107年10月31日屆 滿,驗收時仍為主委)、姜宏燕副主委、王賢哲主委( 任期由107年11月1日開始,驗收時尚未就任主委,但先 行參與驗收程序)、郭榮智總幹事、總務組組員沈德惠 、監察召集人林瓊錦等人負責驗收並完成簽字,此有當 時進行驗收作業時之照片供鈞院參酌,且經總務組組員 沈德惠親筆簽名驗收無誤,足證原告確實已經完成本件 100盞LED65W路燈出售及安裝工程。
⑵被告指摘「驗收紀錄」係以鉛筆書寫,同時又無主驗人 ,惟被告不能以上述理由即片面指稱「驗收紀錄」為無 效,原告確實曾經偕同被告管委會人員遂行驗收程序, 此均有相關人證、照片為憑,且目前大庭新城社區亦使 用原告所裝設之LED路燈,足證原告確實已經完成路燈 安裝作業。
⑶被告於107年11月1日提出之「調解陳報狀」中,曾提出 乙份「預估效益表」,該份「預估效益表」雖蓋有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年4月18日收文之戳印,惟實際 上此份「預估效益表」已於106年8月15日進行更改,原 告未將已經更改過之「預估效益表」提出,企圖魚目混 珠,混淆視聽。
4.原告從未允諾願意為被告辦理變更用電申請,倘需原告代 為辦理,原告須另行收費,被告不應將契約未規定之義務 加諸於原告:
⑴於雙方簽訂之間「LED路燈改造工程契約書」中,根本 未約定原告必須為被告辦理變更用電申請,原告曾經告 知被告,若需原告另行辦理變更用電申請,此部分原告 要另行簽約及酌收費用,惟被告卻堅稱此部分應屬原告 之契約義務,且以此為由而主張解除契約,原告已經完 成主給付義務,被告如何能夠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之 要求非屬合法,自無由成立,況且,原告依約已取得申 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補助款178,805元,政府機構審查
稽核已驗收通過路燈案無誤,並已撥款。
⑵以一般業界作業方式,於路燈工程完工,廠商請款之後 ,若客戶提出要求需要協助辦理,雙方合意服務費(含 規費)後,廠商便可配合客戶辦理,雖然必須由電器承 裝業者才能為客戶向台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但原告過 去均會另行向客戶收取代辦費,除非合約規定由原告負 責辦理,此部分原告亦多次向被告知會,原告願意為其 辦理,但要另外酌收費用(當時原告報價為5萬元), 惟被告卻要求原告為其無償辦理,毫無道理可言。 ⑶本件大庭新城社區路燈工程案完工後,因被告尚欠原告 尾款21萬元及工程保固金7萬元未付,被告也不願意請 求原告協助辦理變更用電申請,被告本來就想完工後找 其他人代辦,不料;後來台電公司告訴被告一定要承作 廠商協助社區代辦才行,被告此時才強詞奪理,堅稱辦 理變更用電申請乃原告義務,被告強加契約未規定之義 務予原告,實在荒謬至極!
5.原告於起訴書狀中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並無謬誤列舉,茲 說明如下:
⑴關於回饋金5萬元部分,依「LED路燈改造工程契約書」 P.3記載:「第二階段:因應在7月31日前有限時間內, 由乙方提供回饋金五萬元,繼續施作:①將控制箱依現 行規定提高適當高度(至少1.5M,不影響行人安全原則 的適當位置,並符合台電規格需求)。②箱內檢整恢復 ,過電流斷路器,漏電斷路器等保護裝置及光電感測器 。」,現原告已經依約完成契約規定之控制箱作業,外 箱換新後,驗收人也完成驗收,被告無由要求扣除回饋 金5萬元。
⑵關於工程保固金7萬元部分,被告以原告未向台電公司 申請辦理變更用電、造成其持續繳交高額電費為由,將 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工程保固金7萬元扣除殆盡。如前所 述,於路燈工程完工,廠商請款之後,倘客戶提出要求 需要協助辦理,雙方就服務費(含規費)部分商議簽約 完成,廠商便可配合客戶辦理,此部分並非原契約規定 內容,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回應、發函、行文知會(絕非 毫無回應),表示原告願意為其辦理,但要另外酌收費 用5萬元,但被告卻認為此乃原告之義務,原告應無償 為其辦理,於原告拒絕情況下,被告竟逕自將應返還原 告之工程款扣除,實在蠻橫霸道又無理!
⑶倘若本件LED路燈改造工程契約並非有效成立,亦或已 經遭原告解除,惟原告已完成LED路燈裝設工程,且目
前被告實際上亦使用原告裝設之LED路燈,原告亦向被 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費用: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本 件LED路燈改造工程契約並非有效成立,亦或已經遭原 告解除,惟原告已於106年7月31日以前完成大庭新城社 區LED路燈裝設工程,且目前被告實際上亦使用原告裝 設之LED路燈,及獲得路燈工案完成新北市政府環保局 審核通過補助資格178,805元,程倘若原告、被告間並 未存在承攬關係,查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原告亦 基於民法不當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28萬元之款項 。
6.關於給付工程款部份:
⑴被告指稱原告負責人與被告前任主委高樹華之間有不法 利益勾結…云云,惟此全屬無稽之言,原告於此鄭重否 認。
⑵於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077號民事訴 訟中,承辦法官曾詢問被告主委王賢哲:「問原告法代 ,有無21萬元尾款沒有給?」,王賢哲當時回答:「有 。」(同原證七,P.2),此可證明被告確實有積欠21 萬元承攬費用未付之事實。
⑶大庭新城社區LED65W路燈100盞出售及安裝工程已於106 年7月31日完工,且驗收作業係由當時之被告主委高樹 華(任期至107年10月31日屆滿,驗收時仍為主委)、 姜宏燕副主委、王賢哲主委(任期由107年11月1日開始 ,驗收時尚未就任主委,但先行參與驗收程序)、郭榮 智總幹事、總務組組員沈德惠、監察召集人林瓊錦等人 負責驗收並完成簽字,原告確實已經完成承攬作業無誤 。既然原告已經完成承攬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 自應給付剩餘之工程款項21萬元。
7.關於工程回饋金部分:
依「LED路燈改造工程契約書」P.3記載:「第二階段:因 應在7月31日前有限時間內,由乙方提供回饋金五萬元, 繼續施作:①將控制箱依現行規定提高適當高度(至少1. 5M,不影響行人安全原則的適當位置,並符合台電規格需 求)。②箱內檢整恢復,過電流斷路器,漏電斷路器等保 護裝置及光電感測器。」,現原告已經依約完成契約規定 之控制箱作業,外箱換新後,驗收人也完成驗收,被告無 由要求扣除回饋金5萬元。
8.關於工程保固金部分:
⑴查合約第 5 條第 1 項記載:「於保固屆滿一年,無息 發還,剩餘二年以商業本票充抵。」,本件大庭新城社 區LED路燈改造工程原告確實於106年7月31日完成,並 由被告派員完成驗收程序,故依約被告應於107年7月31 日將7萬元保固金返還原告,然因被告未給付工程尾款 21萬元在先,原告認為被告毫無誠信可言,是以原告未 將保固票交付被告,現原告請求變更本件訴訟第二項訴 之聲明,於原告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商業本票後,請鈞院 令被告返還原告七萬元整保固金。查雙方於106年8月3 日簽約,依合約被告應於107年8月3日返還,原告曾於 107年8月2日以板橋漢生郵局152號存證信函函催告大庭 新城管委會履約,惟被告至今仍未交還上述7萬元保證 金,故原告於此請求被告返還上述7萬元工程保固金, 及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⑵關於工程保固金7萬元部分,被告以原告未向台電公司 申請辦理變更用電、造成其持續繳交高額電費為由,將 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工程保固金7萬元扣除殆盡。如前所 述,於路燈工程完工,廠商請款之後,倘客戶提出要求 需要協助辦理,雙方就服務費(含規費)部分商議簽約 完成,廠商便可配合客戶辦理,此部分並非原契約規定 內容,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回應、發函、行文知會(絕非 毫無回應),表示原告願意為其辦理,但要另外酌收費 用5萬元,但被告卻要求原告應無償為其辦理,於原告 拒絕情況下,被告竟逕自將應返還原告之工程款扣除, 實在蠻橫霸道又無理!
9.關於大庭新城社區申請路燈包燈費調降部分: ⑴本件系爭之「LED路燈改造工程契約書」內並未約定原 告要負責替被告向台電公司辦理降低路燈包燈費事務, 被告不應將契約內未約定之義務強加原告。
⑵退步言,即便如被告所述,台電公司表示降低路燈包燈 費事務必須由承包商(即原告)才能辦理,然並非表示 原告必須「無償」替被告辦理降低路燈包燈費事務。 ⑶關於大庭新城社區向台電公司申請路燈包燈費調降爭議 ,此部分原告曾多次知會被告,原告表示願意為其辦理 ,但要另外酌收費用(當時原告報價為5萬元),惟被 告卻要求原告為其無償辦理,原告報價代辦費5萬元為 合理價格,並非原告趁機敲竹槓。以一般業界作業方式 ,於路燈工程完工,廠商請款之後,若客戶提出要求需 要廠商協助辦理其他事項,雙方合意服務費後,廠商便
可配合客戶辦理,雖然必須由電器承裝業者才能為客戶 向台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但原告過去均會另行向客戶 收取代辦費,除非合約規定由原告負責辦理,原告從未 允諾要「無償」替被告代辦路燈包燈費調降,被告蠻橫 不講理,強要原告免費為其代辦路燈包燈費調降事務, 原告懇請鈞院評斷是非,還原告一個公道。
三、被告則以:
(一)本新城路燈原為250瓦水銀燈,若更換為LED路燈,可節省 60%電費。(註:本新城路燈為私有財產,電力公司採包 燈制收費,每兩個月繳費一次,約37,000元,若更換為LE D路燈,僅需14,800元)是以計劃更換為LED路燈付諸實施 ?
(二)本新城住戶規約第八條第二款第(五)目第4分目規定: 「支出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者,按招標程序辦理;辦理驗 收合格後始得付款。」。
(三)本新城LED路燈案,係依據上述規定辦理,製作投標須知 及合約草案,第一次招標時,原告公司並未投標,開標時 該公司負責人黃惠鈴以管理委員身分列席,由三峰公司以 50萬元得標後因未依規定於限期內交付樣區燈而棄標。本 新城復於106年6月12日公告公開招標合約草本,惟該招標 公告被當屆主任委員高樹華下令撤銷。
(四)對造所持合約,係前主任委員高樹華與原告公司所行有利 於廠商之合約,未經上述程序;前主任委員高樹華意圖召 開管理委員會予以追認,惟因到會人數不足,欲以談話會 蒙混,依會議規範規定;談話會討論之議案須經出席人數 三分之二通過後提正式會議追認後,始為合法,該合約既 未在談話會中表決,亦未提正式會議追追認,是以該合約 實為一不合法之合約。
(五)被證二與被證三兩個版本差異比較:
1.名稱不同;
被證二;管理委員會招標版本之名稱為LED路燈採購及安 裝契約書」。被證三;荷泰公司提供之版本之名稱為「 LED路燈改造工程契約書」。
2.內容不同:
被證三廠商版本刪除了被證二管理委員會版本所載: ⑴安裝高度:5米腰燈。
⑵挑臂:長lm、質料為鍍鋅鋼管(管壁厚度須> 1.5㎜以 上)。
⑶線料:2m㎡。
⑷更換漏電斷路器。
⑸原告公司負責人黃惠鈴為管理委員,依利益衝突迴避法 應迴避而未迴避。
⑹依據大庭新城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六條第八款第(一) 目規定「管理委員會議,採委員合議制以議決議案,提 案須經討論,表決之程序,始得列為決議紀錄父付執行 。會議討論事項主席無權逕行裁決。」是以黃惠鈴女士 與高樹華所簽合約,屬私人行為。
⑺至於驗收紀錄,既無主驗人,又係鉛筆書寫,為無效的 驗收紀錄,前主任委員高樹華函催對造請款因此該(22 )屆管理委員會主委委員批核付款部份,已由本(23)屆 管理委員會以背信嫌疑向刑事庭告發。
⑻原告公司安裝路燈前未按台灣電力公司「變更用電申請 須知」先行申請而後安裝,而安裝後又未向台灣電力公 司報檢,是以本新城包燈電費無法降低。本新城曾多次 要求該公司補行報檢該公司皆以「合約內無報檢條文」 為由拒絕,致使本新城持續繳交高額電費。節省電費是 我們更換LED燈的目的,此一目的若無法達到,我們無 顏面對大庭新城全體住戶,是以在無奈之下於106年11 月21日函知該公司限文到一週內報請台電公司降低電費 ,逾期不報超額電費將由保固金內扣抵。對造置之不理 。復於107年1月25日、107年2月23日及107年3月5日連 續發函通知對造扣款,對造均置之不理,出於無奈於 107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對造限107年6月25日前依 台電公司規定報核,逾期不報將終止合約。對造仍然置 之不理,遂以存證信函通知對造終止合約。
(六)附註:
⑴台灣電力公司變更用電申請須知中規定:申請種別變更、 器具變更、裝置變更等事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 辦理設計及監造,所列範圍外者,應由電機技師或電器# 裝業辦理。並規定申請各項變更用電,除其併案申請新增 設用電、遷移用電、線路變更設置……等申請時概免計任 何費用。
⑵另台電公司規定必須電器承裝業辦理,其他人或住戶不得 代辦。
⑶但凡電器承裝業者皆暸解上述規定,承接業務必須先向台 電申請獲准後方可施工,完工後向台電報檢,這是承裝業 者份內必須做的事,無須列入合約內。
(七)原告要求28萬元與實際情況不保,陳報如下: ⑴尾款21萬應減去回鑌金5萬元尚存16萬元。 ⑵保固金7萬元係保固三年,且已扣除殆盡。
(八)有關本案契約部份,已就高樹華涉嫌背信部份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不在本案爭論。
(九)謹就系爭「給付承攬報酬」事提出說明與要求: ⑴原告要求被告給付28萬元,應減去下列二項後餘額為16萬 元:
①28萬元中含保固金7萬元,因保固尚未滿三年,不予發 還。
②須減去合約中第七條第二款對造承諾提供回鐀金5萬元 。
⑵第二十二屆主任委員高樹華先生因對造未依台灣電力公司 「變更用電申請須知」,辦理用電申請及報檢,致使路燈 包燈費不能申請調降,而拒絕支付尾款,其理由如下: 第22屆主任委員高樹華先生,親赴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台 電公司,取回包燈器具變更用電申請表格、社區106年6月 繳費憑證、路燈線路圖、路燈位置圖,於106年8月交由荷 泰公司期望其前往台電公司將原有250瓦水銀路燈變更為 65瓦LED路燈,未料該公司負責人黃惠玲簽名後退回,導 致社區每二個月溢繳電費多達14,000餘元,迄107年12月 止共溢繳電費多達16萬餘元。
⑶原告所持理由為合約中無向台電申請與報檢條款;依據台 電公司「變更用電申請須知」規定;申請變更用電,係電 器承裝業份內工作(業主或其他未裝之電器公司無權代辦 ),無須載於合約內。(台電公司「變更用電申請須知」 。
⑷本新城曾分別於106年11月23日以(23)哲總字第000000 號及107年3月5日以(23)哲總字第070803號函,限期對造 辦理降低路燈包燈費,逾期不辦,超額電費由該公司保金 扣抵。該公司斷然拒絕。(哲總字第061108號及哲總字第 000000函)。
⑸迄今溢繳電費已超過7萬元,溢出部份,本新城要求由對 造尾款16萬元內扣抵,扣至零為止。
(十)有關本案保固金部份:
⑴原告在LED路燈案中從未參與投標,未繳納押標金,亦未 經簽約及繳納履約保證金,即逕行送貨及安裝,此一部份 顯係本新城管委會之疏失,已另案告發管委會失職人員, 不與原告爭論。至於保固金一節係原告請領頭期款490,00 0元時,會計發現其於106年8月4日所補簽契約中列有保固 金條款,主動扣留總價款70萬元之10%即7萬元作為保固 金,保固到期無息發還,已明載於契約中,原告索取年息 5%為無依據之要求。
⑵保固期滿一年,原告並未依約提出商業本標換回保固金, 原告在變更訴訟中所出示之商業本票,顯係專為訴訟所製 作,請原告出示本新城收到商業本票時所開列之收據佐證 ,否則原告有偽造證據之嫌疑。
(十一)關於給付工程款部分:
⑴被告已在108年1月9日陳報案中已有詳述,不再重復。 ⑵另有債務併案向原告索討;緣於原告售予被告吸頂燈時, 曾應允給付被告差價之18,900元折讓金案,經107年10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小字第3077號小額民事 判決書中明載;對造「表示要用工程尾款抵銷」。(十二)關於回鐀金部份:
在商業行為中,廠商允諾回鐀消費者之金錢或物品,為必 須踐履之信諾,況且此項回鐀金已明載於契約中,原告以 用之於建構接線箱為由,拒絕給付,此為毀諾背信之行為 ,違背公序良俗,為法理所不容。接線箱為安裝工程之一 部份,此亦為台灣電力公司所要求必須作為者並明載於契 約中,原告意圖用微小工程抵銷高額回鐀金,此種類似欺 詐行為。
(十三)基於上述;原、被告之債務計算應為: 28萬元減去;回鐀金5萬元、吸頂燈折讓金18,900元、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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