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小字,107年度,11號
PCEV,107,板建小,11,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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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建小字第11號
原   告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琳濱 
訴訟代理人 楊登任 
      廖凱民律師
被   告 新北市○○○鄉○○○

法定代理人 柳宏典 
訴訟代理人 劉顯宗 
      吳宗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原告承辦被告「變更樹林(含三多里、山佳地區 )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約定服務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880萬元,並於民國102 年4月簽訂委託規劃契 約(下稱系爭規劃契約),依契約第7條第3項第12款約定「 本條除依約定各款所訂作業期限外,各階段作業及成果繳交 之期限,以甲方(即被告)邀集相關單位討論並經發函(或 會議紀錄)所訂期限為準。」被告得發函指定原告於特定期 限內提出修正後計畫書圖等成果,被告若於指定期限內未提 出,依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內所訂之辦理期限, 除為甲方之因素、另有規定或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外,其餘乙 方逾約定期限完成者,每逾1 日應由甲方扣除乙方總服務費 用1(未填時為1)之懲罰性違約金。但本款累計懲罰性違約 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即每逾期1日被告得扣除 服務費用18,800元。
二、系爭規劃契約第11期款項應為65萬元,被告於原告請款時以 下列二事由自前述應給付之費用各扣款18,800元、37,600元 合計扣款56,400元,原告則認被告所為前開扣款無理由故依 系爭規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6,400元。



㈠被告前以105年11月9日新北城都字第1052167009號函暨本院 查所附草案審查會議紀錄結論(原證3):「本案原則同意 修正後通過,請規劃單位(即原告)依前述意見修正計畫書 後,並於105年11月18日前檢送計畫書至局,由業務科確認 修正完妥後續行相關行政程序」請原告應依上開結論內容及 指定期限完成修正,是原告交付修正計畫書之末日應為105 年11月17日,原告是於105年11月18日始交付修正計畫書、 逾被告指定期限1日應扣除服務費用18,800元;惟原告主張 依前開函文暨會議紀錄之記載「於105年11月18日前檢送計 畫書至局」交付修正計畫書之末日應為「105年11月18日」 、並非被告所稱之「105年11月17日」。經查,按稱以上、 以下、以內、以前者,俱連本數計算,此為一般解釋文字上 之習慣(刑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計算方式,在法體系一 致性要求下,此於民事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是以被告既指 定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前檢送計畫書至局」,又所謂「 以前」應連本數計算,已說明如上,則被告指定原告交付修 正計畫書之末日即為105年11月18日當日,被告辯稱其記載 方式為「於105年11月18日『前』」、並非「於105年11月18 日『以前』」故其所指末日為105年11月17日,不含105年11 月18日云云,與社會一般常見之使用習慣不符(例如:稱「 今日前」提出檢討報告,衡情應無理解成末日為「今日之前 一日」即「昨日」之可能),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明兩造有 特別約定以不同於常情之解釋方式存在,應別無探求其他解 釋之餘地,故認被告上述所辯不可採信。是被告以其此部分 指定末日為105年11月17日、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提交是逾 期1日為由扣除服務費用18,800元,即屬無據,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遭扣除之上開服務費用18,800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前以106 年12月12日新北城都字第1062414274號函暨所 附第16次工作會議紀錄會議結論六(原證5 ):「請規劃單 位(即原告)依與會各單位意見修正計畫書圖(各人民陳情 案審查意見詳附件一),發文日起到2 週內檢送修正後計畫 書圖至局,俾憑辦理後續都市計劃公開展覽事宜。」請原告 於被告發文日起算2 週內提交修正完成之計畫書圖,而被告 是於106 年12月12日發文自該日起算14日,是原告交付修正 計畫書圖之末日應為106年12月25日,原告是於106年12月27 日始交付修正計畫書圖、逾被告指定期限2 日應扣除服務費 用37,600元;惟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是於106 年12月12日發文 及所訂2 週期限之首日自發文當日起算沒有意見,但認為被 告是於106年12月12日18時7分以電子公文發文已屬下班時間 ,上開下班後才發文之特殊情形應例外以106 年12月13日作



為起算日,故原告交稿之末日應為106 年12月26日。兩造既 不爭執被告得指定原告應於特定期限內提出修正後計畫書圖 ,則上開情形被告已敘明原告應自發文日起算2 週內交付修 正後計畫書圖,且函文已詳載發文日期為「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12日」、實際發文日期亦為106 年12月12日,原告即應 依函文內容於106年12月12日起算14日之末日即106年12月25 日提交,原告復未舉證兩造另有下班後始發文之情形應以翌 日為起算日之特約,是原告交付修正計畫書圖之末日應為10 6年12月25日,故此部分被告以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始交付 逾指定期限2 日為由扣除服務費用37,600元,即屬有據,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除之上開服務費用37,600元,為無理 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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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