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4086號
PCEV,107,板小,4086,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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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4086號
原   告 劉亭妤 
被   告 陳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均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23時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ASF-9201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 安樂路外側車道欲右轉進入景新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禮讓,在上述安樂路與景新街口貿然右轉行駛,致 與右後方駛來由原告劉亭妤所騎乘車牌號碼為782-MZX號之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受有右手肘挫傷、右髖部挫傷 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10元、修 車費用162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維修單 等件為證。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體傷等情,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201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 失致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161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3紙、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醫療上所必要,應 予准許。
②機車修理費16200元部分,經查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之車主非原告,而為訴外人陳盛威,此有該機車車 籍查詢乙紙附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 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 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610元,是原告之請求, 在516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 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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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