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4013號
原 告 梁家愷
訴訟代理人 梁淑娟
被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金威志
被 告 高文鴻即潔迅汽車百貨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 105年11月8日自被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板橋分公司 (下稱被告國都汽車公司)點交之新車。原告並於同年月 12日下午4時30分許,至被告高文鴻即潔迅汽車百貨行( 下稱被告高文鴻),施作隔熱紙張貼作業,施作完成離開 後,於當日約下午5時30分許,系爭車輛行進中,儀表板 出現車輛故障警示燈,當日下午5時50分許,即入TOYOTA 原廠服務廠諮詢儀表板警示燈亮,因已過服務廠營業時間 ,服務人員建議留廠檢診,並將系爭車輛駛回距離服務廠 500公尺之車庫停放,回到車庫後,系爭車輛無預警熄火 ,並於同日下午11時以電話告知被告高文鴻。(二)隔日,將系爭車輛拖至服務廠,拆解後發現線路明顯外界 液體侵入,造成線路短路、儀表板及左側地毯線組部分有 氧化損壞。系爭車輛插頭線路導電異常,導致電源供應異 常且啟動馬達已燒毀無法啟動,須留廠檢修。檢修後發現 ABS作動器電腦亦故障損壞。原告並於同年月14日上午通 知被告高文鴻及其配偶到服務廠會勘,被告高文鴻聲明, 車輛一經開走,完全不負任何責任,惟同年月8日至14日 氣候晴朗無雨,施做完系爭車輛前擋隔熱紙後,即故障損 壞,被告高文鴻顯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且與系爭車 輛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三)事發後,被告國都汽車公司及高文鴻,雙方互為推託責任
。被告高文鴻推託係被告國都汽車公司銷售車輛本身之瑕 疵;被告國都汽車公司則推拖係被告高文鴻章貼隔熱紙施 作時,未盡施工隔熱紙應有防護措施及專業上應有之注意 所造成。被告國都汽車公司與高文鴻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受損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系爭車輛經送TOYOTA中部汽 車北豐原廠修復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1,285元等語 。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81,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都汽車公司則以:系爭車輛經服務廠技術人員進行相 關零件詳檢後,建議原告梁家愷更換啟動馬達總成、ABS作 動器總成等相關零件後,均由原告同意自費更換。且系爭車 輛於儀表板警示燈亮起前,車輛使用均正常,依照TOYOTA中 部汽車服務明細表所示檢驗結果亦指出,故障代碼產生之現 象研判為外力因素,即遭外來液體侵入所造成,據原告自稱 警示燈亮起前,系爭車輛最後使用係前往同案另一被告高文 鴻處安裝前擋隔熱紙,而警示燈亮起時機即在安裝作業完成 後,既然係因外力介入,顯然與系爭車輛品質無關,伊毋庸 負保固責任,系爭車輛之損害亦與伊無因果關係。況倘交車 當日系爭車輛即存瑕疵,理應無法完成點交作業,惟點交當 日系爭車輛外觀、內裝、操作全為正常,業已完成交車動作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高文鴻則以:原告先於臺中豐原簡易庭提起訴訟,後因 原告不願負擔鑑定費用,又無法提出具體系爭車輛損害係由 伊造成之證據,而撤回訴訟在案。又伊施作汽車隔熱紙時, 均有採取必要保護措施,原告全程均在現場監工,且被告國 都汽車公司亦無法證明該車輛異常原因係伊所造成,系爭車 輛之損害顯然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交車致謝紀錄、最終 檢查表、頂級V-KOOL隔熱紙保證卡及注意事項、TOYOTA中部 汽車服務明細表及統一發票、3M隔熱紙標準作業流程解密各 一份;潔迅汽車百貨行張貼隔熱紙施作照片、系爭車輛損害 照片數張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國都 汽車公司提出TOYOTA新車交車確認單、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約 定事項表各乙份;被告高文鴻提出施作現場照片數張為憑。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否為被告國都
汽車公司或高文鴻所造成?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 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二)查,本件原告固就系爭車輛受有線路插頭導電異常、啟動 電源供應異常之損害,提出TOYOTA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及 統一發票各一份附卷可稽,為被告國都汽車公司所不否認 ,足堪認定。惟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國都汽車公司及高文 鴻有侵權行為並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原 告與被告國都汽車公司進行新車點交時,原告業已簽認新 車交車確認單,顯見交車時系爭車輛並無上開損害,有 TOYOTA新車交車確認單在卷可證;又被告高文鴻為系爭車 輛進行隔熱紙張貼作業時,原告亦在場監工,當時亦未提 出被告高文鴻有何施作不當之處,有施作現場照片數張附 卷可憑,尚難僅憑原告之陳述逕認被告高文鴻有何侵權行 為。況經本院諭知本件送鑑定,且原告須就被告等有侵權 行為負舉證責任,應墊付鑑定費用,經原告表示不願意墊 付鑑定費用,被告等亦不願先行墊付,原告僅空言陳稱: 本件是新車且交給被告高文鴻貼隔熱紙之後造成損害,顯 屬被告責任,並非原告責任,不願墊付鑑定費用等語。是 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侵權行為。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國都汽 車公司或高文鴻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是本件原告之主張 ,洵屬無據,而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2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TOYO TA中部汽車北豐原服務廠莊明棋,欲證明系爭車輛確有上開 損害,惟此部分已有TOYOTA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及統一發票 各乙份為證,顯無傳喚之必要,爰不另行傳喚,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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