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996號
原 告 莊毅達
被 告 張鴻鈞
訴訟代理人 王仲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計算。嗣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之。
二、本件被告張鴻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7年8月10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被告張鴻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修車費用66,200元 (含零件40,806元;工資25,394元)之損害(下稱本件事故 )。事後被告不理不採,也不願調解,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TOYOTA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影本乙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系爭車輛估價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66,200元(含工資25,394元、 零件40,806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其中零件費用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為103 年10月出廠(推定為10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至107年8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又10月。本院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 為3年10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7,100元 (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工資則不因 新舊車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32,494元(計算式:25,394元+7,100元=32,49 4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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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806×0.369=15,057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806-15,057=25,749第2年折舊值 25,749 ×0.369=9,501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749 -9,501 =16,248第3年折舊值 16,248×0.369=5,99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248-5,996=10,252第4年折舊值 10,252 ×0.369×(10/12)=3,152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252-3,152=7,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