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875號
原 告 廖彬翔
被 告 吳林阿純
訴訟代理人 吳勝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 (下稱系爭支票),惟經原告遵期於提示期限內,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嗣 原告雖一再向被告催索,均遭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400元及自107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因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勝平向訴外人黃其智購 買健康食品,故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支付貨款,但系爭支票 的貨黃其智並沒有交給吳勝平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 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 執,洵堪認定。
(二)按票據之執票人始有票據法上之追索權,苟非執票人而僅 係執票人之受僱人,代執票人持有票據,尚不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觀之票據法第22條、85條之規定 甚明。針對被告前揭所辯,依原告所自陳:黃其智是我們 公司業務員,他跟客戶收了貨款後繳回公司,然後到兌現 日就跳票。(問:所以賣健康食品給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原 告個人、黃其智還是冠泰藥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泰藥業有 限公司】?)是由冠泰公司經由黃其智做銷售,是冠泰公 司賣東西給被告訴代。所以我跟黃其智都是公司業務員。
(問:所以你們必須幫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再繳回公司 ?)是。(問:如果客戶是開票,票是否繳回公司?)是 。(問:本張支票為何沒有繳回公司?)有繳回公司。( 問:已經繳回公司為何由你起訴請求票款?)因為我是黃 其智的主管,所以我是負責和黃其智對帳把帳款繳回公司 ,跳票後公司要我把這筆帳聲請支付命令,. . . 庭呈跳 票2 8400元貨款影本,可看出黃其智利用華興藥房出了四 筆貨,銷售給被告訴代,繳回的貨款就是系爭支票等語, 可知系爭支票係屬冠泰公司所收取之貨款支票,原告僅係 基於冠泰公司業務員身分持有票據代為收取貨款,揆諸前 開說明,自不得以自己名義行使票據之權利。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8,400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 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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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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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A0000000 │貳萬捌仟│吳林阿│玉山銀│107年8│107年8│
│ │ │肆佰元整│純 │行雙和│月31日│月31日│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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