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3739號
PCEV,107,板小,3739,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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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739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被   告 高寶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謝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謝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孫卓卿,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程文祺程文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107 年12月27日輔人字第1070103303號令及聲 明承受訴訟狀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員山分院欠款記帳明細清單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 10月24日北院忠家107 科繼字第1841號函、繼承系統表、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謝志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各1 份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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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