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3646號
PCEV,107,板小,3646,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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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646號
原   告 嚴立凱 
被   告 羅00  (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00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00(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07 年7 月22日起,加入「鷹眼陣營」之詐欺集團,擔任電腦手職務,負責查詢計算當日詐欺贓款及核對資料,再抽取不一定酬勞。107 年 7月27日,上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先以電話通知原告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原告前往AT M操作取消訂單,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四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1,970元,被告羅00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羅00於行為時為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00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羅00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7 年度少護字第576 號宣示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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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