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3534號
PCEV,107,板小,3534,2019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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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534號
原   告 林昆成 
被   告 張文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2日12時4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處,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排水槽及 排水管受損。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處理在案 。原告所有前揭排水管及排水朝已由澤旺鐵工程行估修,修 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排水槽及排水管為違章建築云云,惟 不論系爭排水槽及排水管是否屬違章建築,原告對系爭排水 槽及排水管之所有權均同受法律之保護,並無有異,是被告 上述所辯,顯非可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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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