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743號
原 告 春城大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玉舜
被 告 謝文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被告前於民 國107年1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 毀原告社區之防水閘門邊柱及車道旁大理石柱,遂簽立切結 書表明委由原告進行修繕工程,並同意支付修繕款項。嗣原 告已依約完成修繕,遂向被告請領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2,500元,詎被告拒絕給付上開費用,迭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被告則以:被告為了表示負責,確實有簽立切結書 ,但被告認為修復金額太貴,且原告也沒有進行修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簽立切結書同意由原告協助 報價並進行修復,亦承諾願意負擔維修費用,原告因而僱工 進行修復,計支出12,5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統一 發票、修復照片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撞毀原告社區之防 水閘門邊柱及車道旁大理石柱並簽立前述切結書之事實,惟 就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切結書、收 據、統一發票、修復後照片及被告提出事發後即107年8月18 日現場照片,足認原告已將防水閘門邊柱及車道旁大理石柱 破損部位修復完畢且支出費用12,500元;被告辯稱原告未完 成修繕云云,顯與前開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且就前開所述 及辯稱修復金額太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提出相當證據為證 ,所辯自不足採。則原告將前述損害部分修復完成後,被告 即應踐行承諾,依約給付修復費用12,500元與原告。從而, 原告依兩造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