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2738號
PCEV,107,板小,2738,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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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7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林鼎鈞 
複代理人  黃律皓 
      周聖謙 
被   告 黃世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0時5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3公尺時,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宗 泰所駕駛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處理在案,按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責 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 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 爭車輛經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修復,維修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44,139元(含工資25,229元、零件18,9 1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修復費用即44,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認為是原告保車駕駛的過失,請求 送鑑定,願意先墊付鑑定費用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 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 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疑變換車道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撞擊訴外人李宗泰 所駕駛之車輛等事實,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 價單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 宗,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107年8月30日新北警 土交字第1073383352函覆本院核閱屬實,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為釐清肇事責任,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新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依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分析意見 :「本案肇事後雙方已移動現場^黃世霖到會說詞與筆錄陳 述不符,雙方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 有卷附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108年1月2日新北裁鑑字第107 3916318號函在卷可憑,是無從鑑定肇事責任之歸屬。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未與同向行 進之他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之行為。原告雖主張本件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有因變換車 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然查該初 步分析研判表係載為「疑未與同向行進之他車保持適當之間 隔」,並未確認本件被告確未與同向行進之他車保持適當之 間隔,況該初步分析研判表業已於附註欄一、載明「本表係 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部分析研 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 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是原告僅 憑前揭初判表即主張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尚不足採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4,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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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