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87號
原 告 柯雅正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游家雯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柯雅正自民國85年7月22日起任職新北市(原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擔任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員,此有被告 提供原告擔任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員工作年資計算表(原證 一,下稱計算表)可稽,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於85年7月26日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原證二﹞,負責路邊 停車場之管理及收費等業務,期間管理機關改為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由被告接續管理並支付原告薪資,查其僅管理 機關變更,仍不失其同一性,原告之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 算,合先敘明。
(二)原告囿於經濟、法律知識及勞方弱勢,於107年1月1日遭 原告要求重新簽訂「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路邊停收費管理員 勞動契約書」(原證三,下稱交通局勞動契約書),其中 內容包含原告於92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之「台北縣政府路 邊停車收費管理員勞動契約書」自107年1月1日起適用本 契約之規定,原告同意溯自90年1月2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被告於適用前所任之路邊停收費管理 員係被告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 稱僱用辦法)僱用,及原告退休、撫恤及資遣年資之計算 ,依本契約肆、三規定不給予退休金、撫卹及資遣費等顯 失公平約定。
(三)原告自85年7月22日起擔任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員,至107年 8月29日屆齡退休。任職期間22年7日從未間斷,然而被告 發給原告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離職證明書(原證四),服
務起訖日期為90年7月1日至107年8月29日,在退休金年資 計算上顯未將85年7月22日起至90年1月20日間原告擔任路 邊停車收費管理員年資計算在內,致使原告可請領退休金 之年資計算上顯然短少4年5個月,影響原告請領退休金金 額甚鉅。
(四)又計算表(參原證一)載明原告最初到任日期為85年7月 22日,可知兩造間自85年7月22日起即存在有勞僱關係, 被告應自85年7月22日起計算原告工作年資,然被告逕將 原告90年1月20日以前擔任收費管理員之期間不予計入退 休年資計算退休金,顯與勞基法保障勞工精神有悖,是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85年7月22日起至90年1月20日之退休金為 新臺幣(下同)28萬585元(計算式:31,175元×9基數= 280,58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原告迫於 無奈,為維護自身權益,爰依法提起本訴。
(五)原告自85年7月22日起擔任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員即有勞基 法之適用:
1、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六、運輸、倉儲及通信 業。」及「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3 條第1項第6款及第84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所詢停車場業何時適用勞動勞動基準法疑義一案…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業係適用中華民國行 業標準分類規定,停車場業於該行業標準分類第五次修正 前原係屬『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中之『陸上運輸輔助業 』,惟因八十年十月七日公布中華民國行業標準類第五次 修正,致停車場業之行業歸屬變更,為不損及該業勞工原 有之權益,本會乃於同(八十)年十月七日以台勞動一字 第二六三八七號公告指定該業適用勞動基準法,故本案應 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該法。」及「指定左列各業自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五次修正公布實施之日起適 用勞動基準法……五8911停車場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 年3月20日台九十勞動一字第0010730號書函(原證五)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10月7日台勞動一字第26387號函釋 (原證六)可參。
3、查原告自85年7月22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路邊停車收 費管理員工作,屬勞基法所規範之「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其中之路邊停車收費約僱人員,依勞基法第三條及上開 函釋之規定,原告當然適用勞基法,另參兩造勞僱關係, 係由原告提供勞務並由被告按月給付工資,且參原證三第 肆點第三款中段「其適用前任職本府之年資得合併計算給 予特別休假」,可見被告承認原告在台北縣政府任職之年
資,足證原告實質上係受被告指示為伊提供勞務,並由被 告付給薪資,應認兩造間於85年7月22日即存有勞僱契約 。
4、次查,縱原告係被告依僱用辦法聘僱之人員,然關於「停 車場業」適用勞動基準法,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3月 20日台九十勞動一字第0010730號書函(參原證五)所載 ,停車場業於該行業標準分類第五次修正前原係屬『運輸 、倉儲及通信業』中之『陸上運輸輔助』,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為不損及該業勞工原有之權益,乃以80年10月7日台 勞動一字第26387號函稱(參原證六)「指定左列各業自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五次修正公布實施之日起適 用勞動基準法。……五8911停車場業等語,故停車場業應 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洵屬無疑,公有路邊 費停車場從業人員自73年8月1日起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是以本案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既成立於73年8月1日 後,則原告自85年7月22日受僱於被告之日起即有勞基法 適用。
(六)原告工作年資自85年7月22日受僱之日起算,於其選擇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勞基法第 55條規定計算:
1、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 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及「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 53條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勞工退休金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權利,應於勞工退休 時支付,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1項所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及第56 條所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即明。 此等關於勞工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係基於保護勞 工生活養老政策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 前或退休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 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雖勞工於符合法定退休要件時,即取 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惟在勞動契約終止 前,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尚不得行使,其自願減少請求 退休金額,或拋棄請求,因非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減少 或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違反前述強制規定而無效。」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3、查原告自85年7月22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路邊停車收費管理 員,至107年8月29日屆齡退休。任職期間22年7日從未間 斷,然而自被告發給原告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離職證明書 (參原證四)可知,被告計算原告退休給付之退休金,在 年資計算上並未將85年7月22日起至90年1月20日間原告擔 任被告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員年資計算在內,被告在原告可 請領退休金之年資計算上顯然短少4年11個月,依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就被告短少計算 部分仍有退休金請求權,即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5年7月22 日起至90年1月20日之退休金為28萬585元。[ 280,585元( 計算式:(4年)×2基數+5個月為1基數=31,175元(月 平均工資)×9基數=280,585元)
4、次查,有關新北市勞動契約書雖有「原告同意溯自90年1 月21日起適用勞基法(導致90年1月21日前之工作年資未 予計算)」及「不給予退休金、撫卹及資遣費」約定。然 勞工退休金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權利,應於勞工退休時支付 ,又有關勞工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係基於保護勞 工生活養老政策所為之強制規定,是以,縱被告居於優勢 資方地位迫使原告於退休前簽訂同意溯自90年1月21日起 適用勞基法及不給予退休金之約定,該項約定仍因違反強 制規定而自始、當然、絕對不發生法律行為效力,藉以保 障屬弱勢原告勞工地位之之老年生活,因此,原告得請求 退休金年資自應從85年7月22日受僱之日開始起算。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80,585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自85年7月22日受僱於新北市(原台北縣)政府從事 停車場業務人員,無論簽訂勞動契約所依據法令為何,自 均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被告既已自承90年1月21日 兩造勞動契約適用勞基法,系爭契約自定約時即應依勞基 法解釋,是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有勞基法之適用即明: ⑴按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屬勞工,勞基法第2 條第1款已有明定;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並就適 用勞基法之行業範圍為列舉規定,同條第8款且授權中央 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適用勞基法事業範圍之 權,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條則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至第7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所稱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 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言。
⑵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5月18日台勞動一字第0000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勞動基準法適用及不適用行業因中 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七次修訂而變更類別情形。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七次 修訂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公告事項:一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行業變更情形如附表一。……修訂後之行業分類: 未分類其他服務業(停車場業除外)中類:九六,適用勞動 基準法日期:個人服務業(中類:八九),原行業分類:八 十七年四月一日,說明:一行業名稱變更。二停車場業已 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原證七)可 知,原告既屬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勞工,提供路 邊停車收費員勞務從事,且在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指定之範圍內所屬各業, 其本於勞動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應受勞基法之規範無 疑。
⑶本件被告雖以原告係被告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 傭辦法所聘僱之人員,抗辯兩造間僱傭契約應無勞基法適 用云云,並提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4年4月2日新北 勞條字第1040534290號函、「台北縣政府路邊停車場管理 處員工規定」第1條規定:「依據本縣路邊停車場及公有 路外公共停車場收費辦法第十二條暨參照『行政院暨所屬 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訂之」(見 被證1),惟有關指定公告何種行業有勞基法之適用,係 屬於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職權,已如前 述,是被告執勞工局見解及其內部規範之見解認本件應無 勞基法之適用,自屬無據。
⑷再者,本件原告受僱被告係從事就停泊於指定處所之車輛 ,按被告指定計費方式收取租金,以獲致工資之工作,自 其工作內容觀之,除車輛停泊地點、收費方式及標準係由 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且如聘僱標準、執行職務之方法亦由 地方主管機關另有規範外,其所從事工作內容實與一般民 間停車場業者所為工作內容無異,自應認有勞基法之適用 。
⑸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10月7日台勞動一字第26387號 函意旨,已將停車場業指定為自「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第五次修正公布實施之日即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行業別(參原證六),至停車場業何時適用勞動基準 法,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3月20日書函意旨,亦認為
不損及勞工原有之權益,應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參原證五)。互核上開原證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5月 18日台勞動一字第0000000號公告:「停車場業已於七十 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可知,依中央 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函文意旨,凡受僱於縣 (市)政府之人員,無論其簽訂勞動契約所依據法令為何 ,自均應有勞基法之適用。
⑹綜上,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雖成立於90年1月21日前,惟 繼續存在至該日後,為兩造所不爭執,無論其簽訂勞動契 約所依據法令為何,停車場業暨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中 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指定之範圍內所屬各業,則兩造間勞 動契約應自85年7月22日起適用勞基法,系爭契約自是時 起即應依勞基法解釋,是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有勞基法之 適用即明。
2、原告既自85年7月22日受僱於被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則原告之勞工年資自應於最初受僱之日開始起算,而 應計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請求退休金之 給與:
⑴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 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 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137號著有明文)
⑵被告雖辯稱曾向新北市勞工局函詢公有路邊停車場收費管 理員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嗣經該局以104年4月2日新北 勞條字第1040534290號函略謂:「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 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非屬勞基法適用對象。 經查貴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資料,貴 局收費管理員自受僱日起即係依上開辦法進用,依公告自 始無勞基法之適用」等語闡釋在案,由該公函可知,勞工 局之函覆係依被告單方所提資料,貴局收費管理員自受僱 日起即係依上開辦法進用,依公告自始無勞基法之適用。 因此,原告自不得將系爭工作年資計入勞基法規定之退休 金給與標準」(參被證3)云云,唯依該函形式上之受文 者及發文者,可知該函僅為行政機關之內部公函,尚非具 有函示效果,縱屬函示,亦僅為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所做有 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自不 拘束各級獨立審判法院。是被告據依該函所辯尚有誤解, 並無足採。
⑶此外,被告雖辯稱其無單位獨立預算,不適用原證5及原 證6所稱行業標準分類之停車場業,及依被證3函釋,原告
不得主張系爭工作年資計算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 等情,然原告於受僱於被告時,兩造並未約定依據行政院 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6條條文訂定契約,基此 ,原告既非屬上開僱用辦法所屬進用人員,自非有該僱用 辦法第9條之適用,而因原告從事停車場業,依上開主管 機關函釋,足認本件有勞基法適用,至為明顯,被告所稱 ,顯不實在,業據論如上。
⑷末以,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2號判 決(見附件2),謂原告不適用勞基法云云,然該判決適 用事實前提在於兩造間屬於定期或不定期僱用契約、有無 合法解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要與本件之情況不符,被告自難比附援引。
3、原告系爭工作年資並未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 用辦法第9條規定,並從事屬勞動部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 分類指定之適用勞基法停車場業,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一 切權利義務,均應受勞基法之規範無疑,就系爭工作年資 仍得據以比照勞基法退休金給付標準,請領退休給與,即 臻顯灼。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所主張之85年7月22日至90年1月20日工作年資(下稱 系爭工作年資),因當時原告係依「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 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進用,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自不 得逕自將系爭工作年資計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給與 標準,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1、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已明文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 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 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 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2、原告在90年7月1日以前係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進用,本無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
(1)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進用之約僱 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茲有下列勞動部函釋及法院裁判 見解可資參照:
①依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 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主旨: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 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公部門各業
,包含公務機構、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公立社會福利機 構、公立學術研究服務業及公立藝文業等五業。二、非依 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 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 ,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 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附件1)可知,依「行 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尚 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
②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2號判決(該判決並經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裁定維持而終局確定在案 )並已明揭:「依勞動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於96年11月30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以公部門 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 勞基法,但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 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 定適用勞基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 理,有該公告檢索資料1件存卷可稽。勞動部並於官方網 站常見問題中公務機構僱用之臨時工是否適用勞基法之問 題,回覆:『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86年9月1日公告指 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 起適用勞基法。故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 及清潔隊員,均應依該法規定辦理。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 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上 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基法;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 上開人員工作不同,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 勞動一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 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 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公 告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 會助理),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足見勞動部雖 指定部分公務機構約聘僱人員可適用勞基法,但依『行政 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仍不 適用勞基法。」(附件2)。
(2)原告在90年7月1日以前係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進用: ①改制前臺北縣路邊停車場管理業務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自82年間以臨時編組方式成立「臺北縣路邊停車場管 理處」開辦,並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進用約僱人員,茲有當時「台北縣政府路邊停車場管理 處員工管理規定」第1條規定:「依據本縣路邊停車場及
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收費辦法第十二條暨參照『行政院暨 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訂之。 」可證(被證1)。
②而原告在90年7月1日以前即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依「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進用,係於90年 7月1日始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撥至被告擔任約僱人員, 並有原證2投保資料表記載原告於90年7月1日係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為投保單位、原證4「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離職證明書」記載:「服務起迄日期:自民國090年 07月01日至民國107年08月29日」可憑(見原證2及原證4 )。
(3)既然原告在90年7月1日以前係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進用, 依上開1.所述之法律見解,原告在90年7月1日前本無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如今原告主張將系爭工作年資計入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云云,顯然與法不符,已 無可採。
3、原告在90年7月1日以前本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係原 告於90年7月1日移撥至被告並簽訂勞動契約擔任約僱人員 後,被告依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2月 7日台90勞動1字第0000000號函令而同意原告追溯自90年1 月2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但原告在90年1月20日以前( 即系爭工作年資)仍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 (1)原告在90年7月1日以前係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進用,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已如前述。
(2)對於非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進用 之人員,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以90年12 月7日(90)台勞動一字第0000000號令公告:「公有路邊 收費停車場自『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七次修正生效 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本 會本(九十)年六月四日台九十勞動一字第○二五七七八號 函停止適用。」(附件3)。
(3)而包含原告在內之收費管理員於90年7月1日自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移撥至被告後,因有收費管理員希望能爭取 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因而改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不再 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並同意 依上開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2月7日 (90)台勞動一字第0000000號令而追溯原告自90年1月2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此節有兩造間之「新北市政府交通
局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書,見原證1)記載之下列內容可證,此並為系爭勞動契 約書前言記載「甲方同意乙方溯自90年1月21日起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由來:
系爭勞動契約書前言載明:「甲方於92年1月1日與乙方簽 訂『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員勞動契約書』 ,甲方同意乙方溯自90年1月2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乙 方於適用前所任之路邊停車費管理員係甲方依『行政院暨 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其90年1月21日至91 年12月31日之公提、自提離職儲金,業經甲方依規定將公 提儲金繳庫,自提儲金發還乙方在案。」(見原證1)。 (4)由上可知,原告在90年7月1日以前本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適用,係原告於90年7月1日移撥至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擔任 約僱人員後,被告依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0年12月7日台90勞動1字第60408號函令而同意原告追溯 自90年1月2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但原告在90年1月20日 以前(即系爭工作年資)仍因其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 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進用之人員而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適用。如今原告主張將系爭工作年資計入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云云,顯無可採。
4、既然原告在90年1月20日以前(即系爭工作年資)並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退休金 給與標準係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而非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1)原告在90年1月20日以前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已如前述 ,而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已明文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 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準此,系爭工 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係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而非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之主張已無可採。 (2)再者,原告於系爭工作年資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 人員僱用辦法」所進用,而當時所應適用之「行政院暨所 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同現行規定)第9條明文規 定:「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 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附件4),可見系爭工作年資確 實並無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金給與標準等規定之適用 ,亦不適用退休等法規之規定。3. 甚者,由兩造間之「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員勞動契約書」前言 記載:「乙方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之計算,依契約肆、
三之規定」,及該契約「肆、三」明文約定:「退休、撫 卹及資遣:本府交通局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員自90年1月2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適用前任職本府之年資得合併計 算給予特別休假,但不給予退休金、撫卹及資遣費。」( 見原證1)可知,系爭工作年資確實並無適用勞動基準法 有關退休金給與標準等規定之適用,亦無退休金,原告之 主張顯無可採。
5、勞動主管機關亦認為本件之系爭工作年資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益證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1)就本件所涉爭議,被告前有函詢勞動部解釋,勞動部則以 103年11月28日勞動條1字第1030084925號函責成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辦理(被證2)。
(2)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遂以104年4月2日新北勞條字第1040534 290號函釋(被證3)認為:(1)依「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 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進用者自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2)停車場業(不包含未具有獨立單位預算之公有路邊停 車場)自73年8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3)未具有獨立單 位預算之公有路邊停車場業,自90年1月21日起適用勞動 基準法;(4)被告之收費管理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時點為 90年7月1日(即不再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 辦法」僱用之日)。此觀該函文之下列內容即明: ①「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00 0000000號公告,依『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 用辦法』進用之人員,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適 用對象。經查貴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 資料,貴局收費管理員自受僱日起即係依上開辦法進用, 依公告自始即無勞基法之適用」(見被證3)。 ②「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6月22日台87勞動1字第 023892號函釋…若公有停車場未編列有單位預算,無法成 就一獨立場所單位而單獨認定行業歸屬,則歸於公共行政 部門,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遂依據勞基法第3條第8款規定,於80年10月7日以台勞動1 字第26387號公告指定停車場業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以為 接續。故停車場業,不分公有或民營,應自73年8月1日起 適用勞基法,但公有停車場業若未具有獨立單位預算者, 則歸屬公共行政部門,仍不適用勞基法。」(見被證3) 。
③「另因應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於90年1月第七次修訂… 故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於90年12月7日以台90勞動1 字第60408號令發布,未具有獨立單位預算之公有路邊停
車場業,自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七次修訂生效日(即 90年1月21日)起適用勞基法。」(見被證3)。 ④「綜上,貴局收費管理員自受僱日起即未有勞基法適用, 又其適用勞基法時點應為90年7月1日,即貴局自警察局承 接該業務後不再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僱用,而改與收費管理員簽定勞動契約之日。貴局與收費 管理員以90年1月21日為基準結算所提撥之離職儲金,並 追溯自90年1月21日起適用勞基法,係優於法令規定自無 不可。」、「另貴局收費管理員如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 作年資未曾中斷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工作年資 可併自受僱之日起算,惟退休金及資遣費應依其適用勞基 法前後年資分段各依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給,自不生追溯適 用之問題。」(見被證3)。
(3)茲將上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4年4月2日新北勞條字第 1040534290號函釋之法律見解整理如下圖所示: ┌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自始迄今均不適用勞動 │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 基準法
│用 (勞委會96年11月30日
公有路邊 │ 勞動1字第0000000000
收費停車場│ 號)
│
│
│
│
│
│
│ ┌公有停車 適用行業標準
│ │場有編列-->分類之停車場
│ │單位預算 業
└非依行政院暨所屬機│ 自73年8月1日
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適用勞動基準
進用 │ 法
│
│公有停車 不適用行業標
└場無編列-->準分類之停車
單位預算 場業
自90年1月21日
適用勞動基準
法
(勞委會80年10月7日台勞動1字第26387號公告)
(勞委會87年6月22日87台勞動1字第023892號函釋) (勞委會90年12月7日台90勞動1字第0000000號令) (4)由上可知,勞動主管機關亦認為本件系爭工作年資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規定,可見原告之請求確實無理由。 6、原告雖提出原證5及原證6而以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 指定「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停車場業」自73年間 適用勞動基準法,進而聲稱系爭工作年資亦應計入勞動基 準法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云云。惟查:
(1)原告於90年7月1日前係依「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 員僱用辦法」所進用,已如前述。而原證5及原證6均非針 對依「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 人員所做成之函釋或公告,則原告以原證5及原證6而主張 系爭工作年資亦應計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 云云,已無可採。
(2)再者,改制前臺北縣路邊停車場管理業務係由「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自82年間以臨時編組方式成立「臺北縣路邊停 車場管理處」開辦而來,臺北縣路邊停車場並無單位獨立 預算,不適用原證5及原證6所稱行業標準分類之停車場業 ,於90年1月20日前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業經上開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104年4月2日新北勞條字第104053429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