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聲字,108年度,3號
PCEM,108,板秩聲,3,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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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倪大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所為之處分(新
北警板刑字第10734321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倪大于賭資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所為之處分( 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432105號),於同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倪大于,聲明異議人已於同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 議(誤為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聲明表而向臺灣新北地檢署提 出),核與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等共19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3 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內之非 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麻將筒子、骰子等 賭具共同賭博財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84條、第22條第1 項規定,各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沒入共同賭資 188,600 元等情。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查獲時,聲明異議人在旁邊,不是 在賭桌上,聲明異議人身上遭扣押之111,000 元係為機車之 買賣價金,非賭資,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發還沒入之111, 000 元等語。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 元以下罰鍰;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 判原則。查,聲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時,固供承有 參與賭博之行為,惟辯稱:警方在我身上查扣111,000 元, 是我為了要收車的錢,不是賭資等語,此有警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辦賭博案嫌疑人一覽表在卷附卷可稽,而其 餘同遭查獲之賭客就警方所查扣188,600 元(賭客身上160, 600 元、地上28,000元)雖均陳稱:賭資是在場賭客的,作 為賭博使用等語,然其中賭客黃威融蔡水成黃泊凱、張 進旺、陳泓誠游吳祥曾世民呂正隆阮氏玉娥、林麗 敏、莊寶玉溫玉香亦供承其等身上各自所查扣現金均係供 作為賭博使用之情無諱,是以警方僅就全部查扣188,600 元 現金所為籠統式詢問,尚難憑為認定聲明異議人身上所查扣 之111,000 元亦係作為賭博使用之賭資。此外,復無其他證 據足證在聲明異議人身上查扣之111,000 元確為其用以賭博 所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原處分機關逕認為賭資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予以沒入,即非有當,應 將原處分就此部分沒入賭資部分撤銷。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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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