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547號
TPAA,108,裁,54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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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47號
抗 告 人 饒秀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間陳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5日以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苗栗縣環保局)前局長劉伯舒及該局員工涉犯瀆職等 ,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發,經 該署分106年度他字第659號案件偵辦後,認同一案件曾經以 104年12月23日104年度他字第990號簽結,且無證據顯示相 對人苗栗縣環保局所屬前開人員有瀆職或圖利他人行為,故 仍予簽結,並以106年9月11日苗檢鈴辰106他659字第106990 7805號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向苗栗地檢署提出陳情, 該署以106年9月28日苗檢鈴公106陳28字第1069909316號函 復略謂:「……四、經查:臺端所檢舉之前開案件,由本署 辰股檢察官偵辦後,認為同一案件曾經本署104年12月23日 以104年度他字第990號簽結並函覆臺端,且並無證據顯示該 局有何瀆職或圖利他人之行為,故逕依上述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 項第3條第3、5款簽結,並函覆臺端在卷,經核於法有據並 無違誤,陳情意旨顯有誤會。此外,本案並未不起訴處分, 自不得聲請再議,附此敘明。」抗告人不服前開函文,提起 訴願,經法務部106年11月15日法訴字第10613505240號訴願 決定不受理,抗告人續提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以107年3月 8日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後 ,提起上訴,因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 狀,亦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7年4月10日裁 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嗣抗告人以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經 原審法院以原裁定均予以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三、原裁定是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主要係以原審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為依據,然其所表 明的再審理由,並未明確指出抗告人如何就原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律或命令,業經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並經宣告為牴觸 憲法等具體情事,難謂已符合表明再審理由之應具備程式, 其起訴自非合法。又因再審之訴為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 判之特別救濟方法,提起該訴訟之當事人必以原確定判決之 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限,且抗告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 合法而予駁回,即無從利用再審程序為原訴以外之請求,是 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追加原審確定判決以外之被告即劉 正祥、許虞哲賀陳旦陳嘉盈、陳禎康、經濟部、經濟部 國營事業委員會、林茂原邱垂興劉晟熙、簡淑芬、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太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等人(下稱劉正祥等人)為再審被告,並追加損害賠償 等新訴,難認合法,亦應駁回等語,資為其論據。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與抗告人主張無關, 與判決理由亦不衝突,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其 次,抗告人經多年蒐集證據結果,已證實相對人多數作不實 偽證,因94年7月14日台塑石化公司於通霄鎮台一線挖斷中 油管線,油品深入抗告人土地,至今長達13年之久仍未檢測 土地、整治及復原,期間抗告人只取得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塑石化公司)及苗栗縣環保局之協議書、污染報告書等 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1款、 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且抗告人已向相對人苗栗縣環 保局、台塑石化公司、中油公司、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濟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交通部、 法務部、通宵鎮公所等請求行政行為都不處理,本案既係同 一事件、同一關係機關、同一被告,當可追加列為被告。另 有關相對人中油公司及台塑石化公司造成污染,相對人苗栗 縣環保局等機關人員涉及瀆職、怠惰,未積極調查土地土壤 及水質污染事實,導致抗告人迄今未取得休耕補助、土地貶 值賠償、整治租金、精神慰撫金、失業補助、農田無法行使 農耕補助等,母親亦因此事件往生,應追究相關人員刑責, 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五、本院按:
㈠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 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



訴,即屬不合法。又再審之訴必須合法且有再審理由者,始 得進入本案之訴訟程序,此乃因再審制度是一非常之救濟程 序,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實質上則為前程序之再開及 續行。倘再審之訴不合法,無從進入本案之訴訟程序,即無 依其本案訴訟程序規定而為訴之追加可言。查抗告人雖主張 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事由,對之提 起再審之訴,惟其所表明的再審理由,並未指明原審確定判 決有如何合於上開條項所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之 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再 審之訴,並以其所提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於 原審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以外,追 加劉正祥等人為被告並追加損害賠償等新訴亦不合法,而併 將其追加之訴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 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抗告程序,抗告法院僅係就 原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決, 抗告人更不得為訴之追加。是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始本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 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增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農業水利局、苗栗辦公處、苗栗縣政府、 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宵 鎮公所、苗栗縣縣長、苗栗政風處、交通部公路總局、經濟 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等為相對人 ,經核均屬訴之追加,為法所不許,應一併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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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