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牛玉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1月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7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 ,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 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8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並確定,聲請人另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補充裁定,亦經本 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6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聲請 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7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 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所 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考試院民國103年6 月9日103考臺訴決字第112號訴願決定書,係未經撤銷、廢 止之行政處分,其效力繼續存在。依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 規定,相對人未遵守指定期間,對考試院103年6月9日103年 考臺訴決字第112號訴願決定書怠為處分,已違反訴願法第 95條、第96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等規 定。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聲請人可依訴願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隨時請求考試院,應依訴願法第82條第1項規定, 指定相當期間命相對人速就聲請人106年3月27日訴願書理由 作成具體處分。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61號裁定、本院107年 度裁字第198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662號裁定及原確定 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規定,有同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又聲請人早已 於l06年7月14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三提出本件依
行政爭訟程序確定部分,並非於再審程序為該訴之追加,本 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 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各節,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 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 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 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及認聲請人訴之追加於法不 合,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說明,自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