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523號
TPAA,108,裁,52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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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23號
抗 告 人 普安堂
代 表 人 李鶯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已於訴訟繫屬本院後變更為侯友宜,業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三、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前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7年8月30日10 6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 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 審法院裁定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原審法院乃認上訴不合法,以107年10月19日106年度訴字 第2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上訴聲明時,因時間 緊急且未委任律師,又未諳法律關於表格欄位之規定,誤植 李榮台之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地址於代表人地址 處,抗告人當時誤以為抗告人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及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均可收到法院通知, 並竭盡所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且已委任柯劭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抗告人真心盡力補足強制代理相關要件, 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 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委任具有同條第2項所定資格之 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其上訴為不合法,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246條第2項及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 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行政法



院。」行政訴訟法第67條前段、第68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原審業指定送達代收人李榮台,送達地址即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卷第41 0頁),依上開規定,對抗告人之送達,自應向送達代收人 李榮台為之,且此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亦及於與原審法院 同地之第二審即本院。又抗告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合法之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 院於107年10月3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07年10月9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李榮台,有 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610頁)。抗告人嗣雖補繳裁判費 ,然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原裁定以抗告人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依上開說明, 即無不合。抗告人以其誤植原訴訟程序之送達代收人地址, 誤認其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及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均可收受法院通知云云,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於原裁定駁回後始提 出律師委任書,已不生補正效力,對原裁定結論並無影響, 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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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