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傅建福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林俊杰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有關土地事
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61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相對人以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辦理公 開標售,以民國102年6月14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23600258 號公告(下稱102年6月14日公告)標售相關事項,定於102 年7月16日開標,並由第三人林添、廖本鑫(下稱林添等人 )以新臺幣2,588萬8,000元得標。嗣同為出價投標但未得標 之聲請人與第三人傅海湖、傅東洪、傅東隆、傅東萬及傅東 興等人(下稱傅海湖等人)認為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使 用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標售有優先購買權,於102年7月19日 向相對人申請准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相對人認為其等不具 優先購買權,以102年7月31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20802138 0號函復。嗣得標之林添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聲請 人與傅海湖等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確認聲請人與傅海湖 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51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 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將高等 法院上開判決廢棄發回。聲請人認為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 用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對標售之系爭土地有 優先購買權,相對人應依該規定於標售程序通知其有優先購 買權,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請求相對 人應就102年6月14日公告標售系爭土地,通知其有優先承買
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聲請人無公法上請求權基礎,亦 不符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要件,以105年度訴字第585號裁 定駁回,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 6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7年度裁字 第15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 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 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依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標售作業要點規定,於自稱有優先購買權者主張行使優 先購買權時,相對人應依職權認定,是相對人以102年6月14 日公告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乙案依職權所為之認定,聲請人對 其有所爭執,性質上自屬公法上之爭議。再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聲請人為系爭土地合法占有 權人,合於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合法使用人,而有優先 購買權。聲請人已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表示為優先權人 ,並經相對人承辦人修改申請書後完成並據此繳納保證金, 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其後相對人與林添等人所訂之 買賣契約,不得對抗聲請人,然相對人於收文後均無意見下 ,卻不寄發後續繳納剩餘得標金繳款單於聲請人及傅海湖等 人,反而違法寄發繳款單與林添等人,相對人之作業已違反 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及土地 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為無效 之行政行為。再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聲請人就此補行 通知聲請人優先購買權之程序,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 上之給付行為,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特定作為之給付訴訟 類型,應屬無誤,原裁定不察,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件有下列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102年6 月14日公告標售系爭土地乙案卷內,僅有通知林添等人繳納 保證金之證據,以及聲請人及傅海湖等人繳納保證金之證據 ;相對人於102年5月7日自行勘查系爭土地上確實有農作地 上物,同年7月19日聲請人及傅海湖等人填具聲請書經相對 人承辦人員修改完成後繳納保證金,相對人對此均無意見, 卻於同年8月12日於明知有優先購買權爭執,竟違法發給林 添等人繳款書,足證相對人與林添等人訂立之買賣契約違法 無效;傅登壬向劉邱富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 已經最高法院確認,並有買賣契約書、領收證及照片為憑等 語。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內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係 重申其不服前程序有關原裁定所為之主張,然對於原確定裁
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 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 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