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錢世保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游麗生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坐落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壽段5 79-82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嗣撥交予中華民國)於民國49年3月10日自壽段579-4號土 地分割,其地目原屬「建」,56年間依行政院54年4月2日臺 54內字第2158號令核准修正之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之規 定,將系爭土地之地目調整為「田」,上訴人於76年間因放 領而取得所有權。嗣上訴人以其自48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建 屋興建並居住,而其四鄰與系爭土地同屬母地分割之土地地 目仍為「建」,遂主張56年間為地目調整時,將系爭土地之 地目調整為「田」,顯屬作業人員疏失而有登記錯誤之情事 ,陳情相關單位將系爭土地之地目更正為「建」。被上訴人
審酌相關資料,復經花蓮農場於103年7月31日函復上訴人於 48年即已入場且有居住之事實,並赴實地會勘,認定系爭土 地於48年間之使用狀態為建築用地,遂以「更正」為登記原 因,於103年8月23日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田」改為「建」 。花蓮縣政府(下稱花縣府)地政處認其有違土地法第69條 之虞,以104年5月18日府地籍字第1040093801號函(下稱花 縣府104年5月18日函)請被上訴人查處,被上訴人檢視後於 104年6月18日以「撤銷」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地目恢 復為「田」,並以104年6月26日花地所用字第1040007253號 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6月26日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 ,訴經訴願機關將之撤銷,被上訴人遂依訴願決定及土地法 第69條規定,於105年2月16日陳報花縣府核准將系爭土地之 地目更正為「建」,花縣府審議後以105年3月18日府地籍字 第1050031093號函復被上訴人略以:本案無從證明登記事項 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被上訴人再以105年4 月7日花地所用字第105000393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 訴人。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 ,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登記之事項 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僅係登記錯誤之類型之 一,土地法第69條本文所稱之登記錯誤,並不僅限於該類型 ,本件倘經查明系爭土地地目於56年間由「建」變更為「田 」,與當時土地之真實狀態不符,雖已無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可比對,仍應認屬登記錯誤之情形,而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 定更正。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雖規定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 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 情形,然土地法為母法,自不能以土地登記規則之內容限制 其規定,原判決顯有適用土地法第69條不當之違背法令。㈡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3日將系爭土地之地目更正為「建」, 縱未符合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仍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充其量 僅屬具有輕微瑕疵之行政處分。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地目 由「田」更正為「建」,雖不影響系爭土地權利之同一性, 但建地之價值遠高於田地,故其所為係對上訴人授予重大利 益之處分,除非撤銷有害於重大公益,或上訴人具有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否則該處分對上訴人授與之信賴利益甚大,且 其撤銷對公益幾乎不生影響,被上訴人應不得再行撤銷。被 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撤銷,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該處分 顯屬違法,雖該違法處分經訴願機關予以撤銷,惟被上訴人 仍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更正請求,致系爭土地登記狀態仍 與104年4月18日相同,無異等同維持該違法處分,自應認仍
屬侵害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原判決竟認本件不適用信賴保護 原則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且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系爭土地係上訴人 於76年2月9日因放領而取得(其時系爭土地地目即為田), 並於同年3月21日辦妥登記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於49年3月 10日分割自母地號即壽段579-4號,其地目原屬「建」,於5 6年間調整地目等則時將系爭土地之地目調整為「田」,其 四鄰同屬母地分割之土地地目仍為「建」,上訴人遂陳情相 關單位將其系爭土地地目更正為「建」。被上訴人審酌相關 資料,復經花蓮農場以103年7月31日東觀字第1030003082號 函查復上訴人於48年即已入場且有居住之事實,並赴實地會 勘後認定系爭土地於48年間之使用狀態為建築用地,遂於10 3年8月23日以「更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 田」回復為「建」。花縣府地政處於104年5月18日函知被上 訴人略以:逕行將系爭土地地目更正為「建」,有違反土地 法第69條之虞,請被上訴人查處。經被上訴人檢視後於104 年6月18日以「撤銷」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地目恢復 為「田」,並以104年6月26日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於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訴字第18號訴 願決定將之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則被上訴人 以「撤銷」為由,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建」恢復為「田」 之行政處分(即被上訴人104年6月26日函),業經訴願機關 予以撤銷,對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104年6月26日函係不利 於上訴人,而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及第119條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規定有別,無從主張信賴 保護原則。㈡土地法第69條前段所稱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 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 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之規定 ,土地法第69條前段之「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本件依上訴人 主張其自99年8月11日起至103年8月間,已陸續提出各項事 證,證明上訴人自48年起即居住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內,包括:48年5月14日即在系爭建物設籍並於 53年3月11日編定門牌;系爭建物自48年11月間即已裝置電 錶;而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 場,亦曾發函證明上訴人自48年4月起即居住系爭建物迄今 ;甚至上訴人之四鄰及同袍亦願出具書面證明。另上訴人於 審理中亦提出相關之照片,其一為48年11月26日上訴人結婚
,在系爭建物大門口所攝;其二為上訴人長女錢鳳梅約4歲 即53年左右,在系爭建物側面窗前所攝者,可知系爭土地在 56年以前即有永久性建物存在,故系爭土地之地目在49年間 編定為「建」,並無錯誤。況系爭土地在49年3月分割時其 母地之地目為「建」,依同樣條件分割轉載之土地175筆( 含系爭土地),其地目全部為「建」等事證。惟上訴人並未 能提出56年間調整地目時,系爭土地地目由「建」調整為「 田」之「登記事項」有何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 容不符之證據資料,被上訴人亦稱原始證明文件於臺灣省政 府、內政部及花縣府之存檔均付之闕如,實難以定論當時之 調整登記情形,有如上訴人所稱肇因於被上訴人所屬登記人 員疏失抑或是原囑託登記之文件即有錯誤等語;花縣府亦稱 系爭土地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作業距今已逾50年,其與被上訴 人均無詳細檔案資料可查,被上訴人曾函請臺灣省政府及內 政部協助調閱亦無所獲,故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於辦理地目等 則調整作業當時確有錯誤等語;故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之 登記人員(即被上訴人所屬登記人員及該管上級機關即花縣 府)亦無法提出當時系爭土地地目由「建」調整為「田」之 「登記事項」有何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 之證據資料。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且被上訴人所屬登記人員及其上級機關花縣府亦未能 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作成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田」更正為「建」之處分,被 上訴人以不符土地法第69條前段「登記錯誤」之規定予以否 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據 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詳參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十)。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 ,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 其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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